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乾**限公司与龙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乾**限公司诉被告龙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6年7月6日出具(2005)沪二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元**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实际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龙元**限公司在(2005)沪二中执字第232号案件中的应收款人民币1,219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龙元**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限公司人民币1,066,67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上海乾**限公司不服,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2日,上海**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1日,被告龙元**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以(2005)沪二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案件已审理终结,相关款项应得到解冻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之申请,冻结了被告人民币1,219万元的应收款,现(2005)沪二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已明确,对于超出生效判决范围的款项,被告申请解除冻结,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继续冻结被告龙元**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35,320元,解除对被告龙元**限公司其余款项的冻结。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