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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海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总承包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某号的干部公寓楼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真**司。2002年4月19日,真**司与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鼎**司名义承接的公寓房的建设项目,由真**司分包、负责施工,金某某为工程承包责任人;真**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9%税管费,金某某按结算总额的91%包干使用;真**司为金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参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做好施工预决算及审计工作(但成本费用由金某某承担),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不占用项目工程款;金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嗣后,金某某按约施工,并于2003年底完工。2004年11月,鼎**司与建设方就系争工程的审计和结算完毕。据此,金某某、真**司、鼎**司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788,127.24元。2009年4月,金某某以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鼎**司承担支付金某某工程款80万元的责任,真**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顾*除具有鼎兴二处的承包人的身份外,还是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审审理中,鼎**司陈述其从建设方处承包系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真通公司,但为避免缴纳税金等相关费用,鼎**司未与真通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经查,在实际操作中,鼎**司在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将款项打入鼎**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鼎兴二处),由顾*作统一安排。同时,鼎**司向真通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原审审理中,真**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金某某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证据,其中包括:支票副联签字凭证及“现金(支票)使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总金额为28,009,389.45元(包括审价费63,591.52元),经质证,金某某就其中统计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的现金(支票)使用申请单上的80万元提出异议,表示:虽然其填写过该申请单并签字,但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当时真**司提出需要钱款疏通关系故要求金某某填写申请单,至于真**司是否有过此项花费,金某某并不清楚;另,金某某从真**司处领取的所有工程款,均需填写申请单(一式二联,双方各执一份),如系支票,在取走支票时还需在支票副联上签字,如系现金,在领取现金时还需在真**司处的一张领用单上签字。为此,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进行审查。经查,该张申请单号码为0000473,在真**司提供的账册中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其中载明: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申请单位为金某某,资金用途为工人工资,申请资金额8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核准资金额为80万元。在申请单左下方领导审批一栏中有顾*签字,右下方申请人一栏中有金某某签字。真**司顾*对此作出如下解释:该笔80万元现金其已于2005年1月18日支付给了金某某,当时逢春节前,金某某急于发放工人工资,经与鼎*二处财务商量,由于银行账上无法及时提取现金80万元,而本人家中有现金,故由本人先垫付。于是,当天由金某某在真**司办公室(真**司与鼎*二处在同一处办公)填写了申请单,并随本人至铜川路的家中取钱,本人将80万元交予金某某后,金某某在申请单右下角签字。顾*陈述由于需支付工人工资,故家中平时会存有大量现金,关于80万元现金的来源,顾*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系别人偿还的款项,第二次开庭中陈述其中有一部分系其女儿的款项。关于财务账册上的时间(2007年1月20日)与申请单中记载的时间(2005年1月18日)不符,且时间跨度较长的原因,顾*解释,是由于当时其未将申请单交给财务(需在顾*从真**司处领满80万元后才能交付申请单),之后,其陆续从财务处领款,每次领款均在专门的清单上签字,直至2007年初领满80万元,将申请单交予财务,财务入账,并将领款清单还给本人,由于帐已清,故将该清单撕毁。原审庭审中,金某某提出就此对双方陈述进行测谎,顾*当即表示同意,但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意见,认为测谎会有偏差等不确定因素,且真**司已提供充足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不同意进行测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金某某在2005年1月18日是否收到工程款80万元;二、真**司与鼎**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80万元是否支付的争议,虽然真**司提供了申请单用以证明其已向金某某支付了80万元,但从申请单的名称“现金(支票)使用申请单”及内容分析,无法完全能够断**某某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即使被告称“金某某在申请单右下角签字即表示其已领取款项”的解释成立,那么真**司作为一个合法正常经营的企业,按照基本的财务操作规程,仅有申请单一项手续,金某某即可领取较大数额现金的程序过于简单、草率,顾*陈述其平时在家中存有大量现金的情节也不合情理。加之真**司提供的该份申请单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其财务入册时间相差达两年之久,顾*对此所作解释缺乏证据证实,且顾*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矛盾。故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认为真**司未能就已向金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提供确凿证据,真**司尚欠金某某8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关于真**司与鼎**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真**司与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将工程交金某某承包,自签订合同起直至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金某某与真**司均认可双方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予以确认。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应属无效。由于系争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真**司应依此向金某某支付工程款。现真**司尚欠金某某工程款80万元未予支付,金某某要求真**司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鼎*二处虽然是鼎**司的下属部门,但实际由真**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承包。鼎**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真**司,与金某某无关,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未与真**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款也仅支付给鼎*二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避免向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建筑业市场秩序,也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侵犯了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又由于金某某领取的工程款系出自鼎*二处,真**司与鼎**司也确认鼎**司仅付款至鼎*二处而非真**司的实际情况,鼎**司作为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就真**司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鼎**司辩**某某与真**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与其无关的意见,基于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二、上海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890元,由上海真**有限公司、上海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真**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09年3月支付了101,053.12元,已经精确到一角二分,充分证明是最后一笔款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总额达3,000多万元,都是以《资金(支票)使用申请单》签字拿款的交易方式进行实际操作的,系争的80万元支付方式就是沿用同一交易习惯操作的,真**司已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仅以真**司财务操作流程太简单就认定真**司未支付该系争款项过于草率。真**司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家中有大量现金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这一情节的认定脱离实际。真**司入帐时间的长短与钱款是否支付无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真**司未付钱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还认为金某某领取的工程款,系出自鼎*二处,鼎**司也确认工程款仅付款给鼎*二处,而非真**司,故真**司对金某某没有付款义务。系争工程早已于2004年完成,金某某从未对工程结算提出过任何异议,且金某某2009年提起诉讼,与2005年1月发生的系争款项时间相距近5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金某某确实没有收到过80万元工程款,本案也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鼎**司答辩称:鼎**司与金某某没有法律关系,不应由鼎**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清,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谎鉴定。金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2005年1月18日顾*是否将80万元交付给金某某的情况进行测谎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退案情况说明,表示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决定撤销该案,不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司与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金某某,金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无权承包工程,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某某已实际施工完毕,真**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真**司出示了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清单,但*某某否认在2005年1月18日收到过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真**司未能就已向金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提供确凿证据,真**司尚欠金某某8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阐述了理由,本院表示赞同,不再赘述。真**司认为金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从真**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2009年3月仍有系争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故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真**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司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并未支付给真**司,真**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同时是鼎**司下属的鼎兴二处承包人,金某某实际均是从鼎兴二处领取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鼎**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上诉人上海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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