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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木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06年6月17日与案外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现更名为中交三航**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花木公司承建中船长兴造船基地4#船坞主体结构B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辅助机械。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41,926元。嗣后花木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南通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建,后中**司因故退出施工,王某某于2006年9月中旬起承接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花木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矛盾,经协商,王某某于2007年1月下旬撤离施工现场。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存有异议,协商未果,为此花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0,418.62元、支付材料及设备款400,589元等。诉讼中,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花木公司支付钢筋工程款557,856.65元、预埋件工程款335,588.50元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

一、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055,182元,其中钢筋工程541,762元、预埋件工程251,208元、混凝土工程1,262,212元。

二、双方有异议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1,881,188元,其中签证工程222,954元、其他工程254,400元、工程物资转让1,273,550元、工程措施费130,284元。

原审中,花木公司撤回要求王某某支付质量事故赔偿款35,000元、质量保修金78,287.33元、借用花木公司的材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王某某返还工程款88,348元并支付水电费123,310.92元、施工用房租金20,325元。

原审中,法院就本案工程签证单(即《花木工程业务联系单》)向案外人中交三航**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表示,签证工程是由花木公司填写后报送该公司审核,经该公司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现因原始资料未保留,该公司无法证实其结算给花木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有王某某的签证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就鉴定报告中所涉的预埋件工程结算造价251,208元、混凝土工程结算造价1,262,212元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逐项作出认定:

1、关于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王某某在长兴造船基地4#坞主体结构B标段施工项目上收到公司支付的生活费及工程款确认情况表,王某某签字确认收到的工程款计2,037,33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其它工程款106,200元,因花木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系王某某支取或系王某某授权他人支取,故对此不予认定。

2、关于材料设备款和材料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花木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清单,并未得到王某某确认,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使用该材料设备,故对花木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材料设备款400,589元和材料损失58,2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水电费和施工用房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分包工程招标文件中虽明确了水电费及房租费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只对合同相对方即花木公司产生效力,并不及于王某某。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且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参照花木公司与案外人中**司签订的《劳务经济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作为结算标准,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水电费及房租费,花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水电费,因此对花木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水电费和施工用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钢筋工程结算造价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钢筋工程量已得到当事人双方确认,根据鉴定报告,钢筋工程结算造价为541,762元,对此予以确认。花木公司要求扣除俞某某钢筋组工程量,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工程物资转让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材料清单,王某某撤离施工现场后遗留的设备材料已得到花木公司的确认,经鉴定,总计1,273,550元,对此予以认定。花木公司认为王某某所列的材料清单中部分材料存在多列、虚列现象,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6、关于签证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调查,中交三航**有限公司对联系单记载的工程项目是否已列入结算表示无法证实,但因王某某提供的花木工程业务联系单所记载的合同外项目已得到花木公司方确认,故对此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合同外项目工程计222,954元,现王某某要求花木公司支付合同外项目工程185,654.99元,对此予以准许。

7、关于其它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提供了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清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清单已得到花木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的确认,故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措施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会议纪要,双方已就措施费事项进行了商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措施费用,按常规在工程施工期间会发生相应的措施费,因此王某某要求花木公司支付措施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现经鉴定,措施费为130,284元,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花木公司与王某某之间采用口头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王某某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因王某某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争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故双方应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根据庭审中双方各自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应当认定花木公司应支付王某某钢筋工程款541,762元、预埋件工程款251,208元、混凝土工程款1,262,212元、签证工程款185,654.99元、工程物资转让费1,273,550元、工程措施费130,284元,合计3,644,670.99元,扣除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2,037,330元,花木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07,340.99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348元并支付材料及设备款400,589元、材料损失款58,251元、水电费123,310.92元、施工用房租金20,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浦东**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钢筋工程541,762元、预埋件工程251,208元、混凝土工程1,262,212元、签证工程185,654.99元、工程物资转让费1,273,550元、工程措施费130,284元,合计3,644,670.9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37,330元,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07,340.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王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93元,由王某某负担11,691元,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负担19,602元。审价费40,791元,由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除原审已认定的2,037,330元外,2007年1月11日花木公司还向王某某下属的俞某某支付过55000元,该款应作为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对此花木公司现已找到并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花木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合计应为2,092,330元。2、对于签证工程费用,虽然花木公司在王某某的签单上盖了章,但只是为了配合王某某向花木公司的上家申报签单造价,是虚假的形式,并不是花木公司对王某某签证的确认,也没有发生实际工作量,所以签证费不能计取。3、关于工程措施费,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针对王某某要求计取的工程措施费,其必须具体分列呈报,交花木公司审核后进行确认。但此后王某某实际并没有呈报,故措施费不能计取。4、至于王某某撤场时遗留在现场的工程物资转让费,首先,原来代表花木公司签字的公司员工陈某某现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中称材料清单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次,原审中王某某提供的2007年1月8日的材料清单上面陈某某的签名有描摹痕迹,还有一份2007年1月10日的材料清单只是复印件,所以不能确认;另外,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所作的市场询价是新品的价格,但实际遗留现场的材料并非新品,因此即便可以计价也不能按新品来计。5、虽然在原审的审价中,花木公司对钢筋工程款已作了确认,但现又找到证据,王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的付款凭证及2007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价中确认钢筋成型及绑扎的结算单价为220元/吨,因此审价报告确定单价380元/吨是错误的;另外106.26吨的钢筋成型的工作量已包含在1375.35吨的钢筋成型及绑扎工作量的范围内了,故不应再重复计取。6、花木公司承接工程时,就约定水电费按工作量每万元在工程费中抵扣600元以及施工用房按每间150元/月的标准向上家支付费用,王某某施工中使用了水电及施工用房,应当以此标准向花木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7、原来的施工单位中**司中途退出时,将其遗留在现场的部分物资材料转让给了花木公司,王某某承接施工后,这些物品均给了王某某使用,因此王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花木公司的诉请,对王某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一审中,对已付工程款,因花木公司未能提供55,000元的相应证据,故王某某对该笔款项未作确认,花木公司现在二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王某某对花木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092,330元予以确认。2、工程签证是花木公司向王某某确认的,并非是花木公司向其上家签证,而且花木公司与其上家结算时实际也已得到了签证工程费用。花木公司不同意给王某某计取签证工程费没有理由。3、关于工程措施费,2007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商定了相关事项,王某某的实际施工中也会产生施工措施,而且花木公司与其上家结算时实际也已得到了工程措施费。因此,王某某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措施费也应当按比例计取。4、至于王某某撤场时遗留工程物资转让费,相应的材料清单上均有花木公司代表陈某某的签名,二审中花木公司称陈某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只出示了花木公司的律师对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而陈某某并未到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除非证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证,如果仅凭调查笔录,证词效力不应被认可。另2007年1月8日及2007年1月10日的材料清单虽然在形式上确实存在欠缺,但此后在2007年7月20日双方代表签署的市场询价确认单上对相应的材料最后又均已作了确认。花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是没有理由的。5、花木公司二审提供的2006年12月8日的付款凭证及2007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价220元/吨是王某某与其下属俞某某之间的钢筋结算单价,而非其与花木公司的钢筋结算单价。原审审价时,花木公司对此也作了认可,现其主张1375.35吨的钢筋成型及绑扎的单价按220元/吨计取没有依据和理由。至于另外106.26吨的钢筋成型是遗留在现场的半成品,双方在2007年1月10日的材料清单中作了确认,不存在花木公司所称的已包含在1375.35吨的钢筋成型及绑扎的范围中及重复计取的问题。6、王某某是以人工清包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的,不应承担水电费及房屋费用,况且双方也未作过王某某承担水电费及施工用房费用的约定。7、原来中顺公司遗留的物资材料,王某某并未签收使用过,花木公司的所称没有依据,其要求王某某支付对价没有理由。故不同意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92,330元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签证单,花木公司称只是为了向其上家申报合同外的工程量之用,并不是其向王某某的签证,但从相应材料来看,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分别是王某某与花木公司,故应确认该签单是花木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签证。对花木公司的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措施费,虽然王某某未能具体分列其实际所采取的施工措施,但鉴于当事人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就施工措施费进行商定,只不过未明确具体的金额,鉴于按常规在施工期间会产生相应的措施费,同时考虑到花木公司在与其上家的结算中已计取了施工措施费,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对王某某的工程结算中按一定的比例计取相应的措施费,尚属适当。对于王某某撤场时遗留的物资材料,虽然部分材料签收清单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此后双方签署的市场询价确认单等相关资料上,花木公司的代表均签字予以了确认,故对王某某主张的物资转让费可予确认。花木公司上诉以该代表称材料清单上的名字并非其所签为由,要求对王某某的物资转让费予以否定,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无法采纳。至于钢筋工程款,虽然花木公司以找到新证据为由,要求对其中1375.35吨的钢筋成型及绑扎按220元/吨来计价,但从二审中其提供的两份材料来看,2006年12月8日付款凭证及2007年1月15日结算单价的内容并不能确凿充分地反映上面所记载的220元/吨单价即系王某某与花木公司对于钢筋工程确定的结算单价,同时鉴于原审中花木公司提供的其自身确认的混凝土工程造价材料中已将钢筋工程的单价列为380元/吨,且审价时其对此又作过确认的情况,审价鉴定报告确定1375.35吨钢筋成型及绑扎的单价按380元/吨计取是正确的;花木公司称另外106.26吨钢筋成型的工作量已包含在1375.35吨的钢筋成型及绑扎工程量中,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已完工程造价金额所作的确认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双方对花木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92,330元均作了确认,故扣除该款,应当确认花木公司尚应支付王某某的工程余款为1,552,340.99元。至于花木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施工用水电费及施工用房的费用,因花木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对此作过约定,又鉴于王某某是以人工清包的方式来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的,故对花木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予支持。另花木公司主张王某某签收使用了中**司遗留给花木公司的物资材料,要求王某某支付相应对价,但对此花木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52,340.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293元,由王某某负担12,293元,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审价鉴定费40,791元,由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3元,由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王某某负担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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