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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团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宝**司将厦**检大楼金属屋面工程转包给金**团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1、屋面面板、底板、吊顶板及包边泛水的安装;2、屋面檩条及檩托、吊顶檩条及檩托、天沟及天沟支架;3、保温棉及防水卷材的铺设。工期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8月27日。保修期限:屋面防水保修期5年,其余保修期1年。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4,340元(含税、含5%质保金)。此后,宝**司向金**团付款687,68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宝**司向金**司支付工程款22,151元,金**司遂变更诉请,要求支付62,753元(原拖欠86,654元减去已付22,151元再减去自愿扣除质保金1,7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双方确认质保金总额为38,717元,代扣代缴税款为25,78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工程保修期是否已经届满及代扣代缴税款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保修期,金**团认为本案工程保修期有5年和1年之分,同意对屋面面板相应的价款扣除质保金1,750元,其余工程保修期已到,质保金应当支付。宝**司认为本案工程内容就是金属屋面,所有工程内容都应当履行5年的保修期,目前不能支付质保金。

关于代扣代缴税款是否合法,金**团提供工程款发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等,证明其已经在本地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款,并指出宝**司非纳税义务人,无权代为缴纳税款。宝**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团已经在本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且建设工程中分包、转包单位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系行业规定,有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范,宝**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所涉及的税款一并交由工程的总包单位在施工地纳税,故双方最终付款时应当抵扣。宝**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政部、国**总局的相关文件等。金**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5年,其余保修期1年,但本案工程本身就是屋面工程,金**团认为仅屋面面板保修5年,其余部分保修1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支付质保金之诉请不能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税款问题,根据国家财税部门的规定,本案工程所涉的税款应由工程总包方在施工地缴纳税款,金**团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了解这一规定,且宝**司也已经提供了代扣代缴税款凭证证明在施工地纳税的事实,故金**团认为宝**司无权代扣代缴税款等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即使金**团在本地就本案工程款重复缴纳税款,这也是税务部门处理的范围,非本案民事纠纷处理范围,故金**团据此认为宝**司不能抵扣代扣代缴税款也不予采信。综上,宝**司目前已经根据结算单确定的工程价款,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金**团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75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系争工程“屋面”与“屋面防水”的范围,将整个工程的保修期认定为五年,事实不清。虽然有关部门规定工程税款应当由工程总承包方在施工地缴纳,但是也规定了从事建筑劳务的须在六个月内递交完税分割单,方能抵扣该部分的工程税款。经金**团催讨,宝**司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税款分割单,导致金**团无法抵扣,只得多缴纳相应的税款,故应当计入工程款,宝**司应当予以支付。据此,金**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团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辩称,由于系争工程的各项工序完成后,才能判定有关防水工程是否合格,故系争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符合客观事实。该工程在异地施工,根据有关规定,金**团应当提供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宝**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房屋防水工程,以及有防水要求的房屋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双方约定的系争工程是对有关大楼的金属屋面施工,金**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其所施工的项目,无充分证据证明那些施工内容与防水要求无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本身就是屋面工程,而金**团提出仅屋面面板保修5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不支持金**团要求支付质保金之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宝**司已经提供了在系争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证据,而且总包方在施工地缴纳税款系国家有关规定,故作出不支持金**团将有关税款作为工程款,要求宝**司支付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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