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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川**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欣**司第二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川**司生产车间及道路、下水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大包干,承包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万元,施工工期为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2004年10月21日,生产车间竣工,施工单位承诺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2008年6、7月,川**司因厂房屋面渗水问题向欣**司报修,欣**司进行维修。2009年8月27日,川**司的代理人王**向欣**司第二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7日内安排施工人员予以修复。届时,如不能修复和回复,川**司将另行委托有关单位核定修复费用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复。2009年8月31日,欣**司第二分公司复函,称之前的律师存证函已于当日收到。之前川**司来电反映厂房渗水问题,其已于当月29日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准备于2009年8月31日修复,但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并承诺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0日之前全部修复完工。2009年9月2日,欣**司向川**司出具了《屋面防水工程维修方案》。2009年9月川**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欣**司赔偿川**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工业区内厂房屋面的修复费用20万。

原审法院庭审中,欣**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摄于2009年9月2日的照片及一份2009年9月23日欣**司张贴于川**司春和路某号门口的《急函》。照片反映屋面防水层已撬开;《急函》载明,2009年9月1日欣**司派人前往维修,次日川**司阻止欣**司继续维修并要求欣**司立即出具维修方案,欣**司当即出具维修方案。川**司又要求欣**司另行等待维修通知,但至发函之日未有通知。为解决渗水问题,欣**司特派人前去维修,希望川**司予以配合。川**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09年9月1日欣**司来人将屋面撬开但没有继续修理,次日欣**司再来,说已修好;不存在川**司阻止修复的事实;未收到急函,对于急函内容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川**司与欣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欣杨**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系争厂房屋面发生渗水问题,属于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项保修期为2004年10月21日起五年,至今未过保修期,施工方应履行保修义务。川**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已书面向欣**司发出保修通知,欣**司也在接到通知后派员至现场核实情况。至于欣**司未维修完毕的原因,根据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欣**司已对屋面防水层进行初步施工,在川**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欣**司关于未继续施工的陈述。欣**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修复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且欣**司积极要求维修,故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可由欣**司进行维修;同时,川**司应对维修施工予以配合。川**司在欣**司愿意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欣**司进行维修,并提出要求欣**司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上海**限公司要求上海欣**限公司赔偿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工业区内厂房屋面修复费用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川**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虽于2004年年底进行了验收,但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现,由欣**司修建厂房的屋面、墙体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严重的渗、漏水现象,欣**司在多次维修未能见效后,已拒绝再次修复。故其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据上述鉴定结果确定欣**司应赔偿的修复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欣**司则辩称,川**司在原审中仅主张厂房屋面漏水并未涉及墙体。此外,在2008年6、7月期间其曾收到欣**司关于屋面的报修,其已为川**司修复。2009年8、9月期间其第二次收到川**司关于屋面的报修,其已向川**司出具了维修方案,但川**司却阻止其进场施工,故其不同意川**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系争工程在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川**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屋面存在漏水问题且在一审起诉时尚未过质量保修期,故应当先由欣*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欣*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修复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川**司虽称,屋面已经过多次维修但漏水问题始终无法解决,但却未能提供屋面已经过多次维修的证据。关于川**司所称欣*公司拒绝修复的问题,欣*公司在接到川**司的书面保修通知后,已向川**司出具了修复方案,而根据欣*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欣*公司已对屋面防水层进行初步施工,故关于未维修完毕的原因,在川**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欣*公司的意见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川**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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