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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祁*作为兆**司的受托人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诺**司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路国帆路的上**湾小区一号楼和二号楼进行墙面施工,工程量暂定为20,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元,包工包料。兆**司指派祁*为驻地项目代表,负责现场安全监督,协调工作。诺**司指派严*和宋某某为驻地工作代表,负责现场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并负责与兆**司以及业主之间的协调工作。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诺**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6月完工。2010年7月17日,祁*和严*签订一份结帐证明,载明由严*施工的江湾工地1号楼和别墅仿石喷涂工程的工作量总价为482,400元。该工程款应扣除严*平时所付现金菜票和所领仓库材料款。因祁*搬家一时找不出严*的付款签字单据。经两人协商确定(1)祁*尽快找出所有单据。如找不出签字的单据,则以严*提供的单据数目为准,从总价款中扣除,于2010年底结清余款;(2)经两人特别约定,祁*将一部号牌为沪C1XXXX的汽车折价30,000元给严*作为部分工程款。严*提供过户所需的身份证、居住证。过户的费用由祁*承担。在严*提车时,祁*同时支付给严*现金20,000元作为工程款。该单据合同50,000元,该款不再另外写收款收据,以该单据为准,从总价款中扣除,余款于2010年底一次付清,不再扣留保修金;(3)以前的合同作废,结帐时以该单据和付款往来签单为准;(4)该单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该结帐证明签订后,该汽车并未交付并过户,诺**司也未收到该20,000元工程款。后兆**司支付诺**司工程款共计345,200元。2011年3月7日,坚实置地橡树湾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文件,证明系争工程的1、2号楼和别墅的真石漆工程的分包方是上海兆**有限公司的祁*,上海**限公司的严*在1号楼和2号楼的外墙真石漆项目中施工过,并于2009年6月份左右完成了施工。因诺**司认为兆**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兆**司支付工程款552,1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新江湾城C2-2地块项目工程是由坚实(置地)上**公司开发建设,系争工程在该地块项目工程范围内。该地块项目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祁*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工程款支付往来(收条、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诺**司提出,(1)2008年10月11日的收条实际是一张过期的申请付款单,付款单位是南通华**地公司,当初南**集团将2万元付给兆**司后,兆**司才将该笔款支付予诺**司,后诺**司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了一张收条,故该两张收条上的2万元款项其实是同一笔款项;(2)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支票两张,金额为6万元,另加3万元,该3万元系2009年至2010年2月的工程款,而2009年4月1日的收条(金额为9,000元,实际为1万元,其中的1,000元由祁*付给开发商工程师)和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金额为2万元)即是该3万元的组成部分,故该两张收条上的金额与该3万元不能重复计算;(3)关于2008年的伙食费,其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张收条,表明已收到该年度的伙食费1万元,故兆**司不能以伙食费凭证向其重复主张;(4)关于2009年3月9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的14,000元款项不包括在总工程款内,该款项是诺**司为兆**司贴GRC构件网格布产生的人工费,2008年度是1万元,2009年度是4,000元,共计14,000元;(5)2009年3月6日收条上的4,000元与2009年4月24日收条上的4,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是重复打的收条;(6)2009年6月1日收条上的2,000元与2009年6月15日收条上的2,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是重复打的收条;(7)关于一张没有日期,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该款项是诺**司做1号楼样板房的工程款,不包括在总工程款内。实际上做样板房工程款为1万多元,当时只算了一半。诺**司对其余凭证、收条无异议。经审查,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2008年10月11日的收条与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因诺**司与南**集团并无合同关系,南**集团支付诺**司2万元工程款可视为代兆**司支付工程款,后由诺**司向兆**司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其间存在时间差,故可认定该两张收条上的2万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2)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2009年4月1日的收条与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在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中有“加3万,2009年至2010年2月份”的表述,而2009年4月1日的收条与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在时间上与该表述一致,且表明均系工程款,诺**司关于该两张收条上的金额即是该另加3万的组成部分,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3)2008年12月17日的收条,因该收条上并未注明1万元款项系伙食费,根据伙食费凭证显示,诺**司在2008年12月19日还在领取1,000元伙食费,与收条上的时间存在不一致性,故诺**司关于该收条上的金额即是伙食费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4)2009年3月9日的收条,因该收条并未注明14,000元款项在总工程款之外,诺**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诺**司关于该笔款项不包括在总工程款内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5)2009年3月6日的收条与2009年4月24日的收条,诺**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张收条上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应分别予以计算;(6)2009年6月1日的收条与2009年6月15日的收条,诺**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张收条上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应分别予以计算;(7)关于一张没有日期,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并未注明该5,000元款项系作样板房产生的人工费,且在总工程款之外,诺**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诺**司关于该笔款项不包括在总工程款内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兆**司共支付给诺**司工程款345,200元。案外人宋某某陈述,系争工程二号楼是由其以清包工的形式施工的,材料是由总包单位苏**团提供,诺**司并未对二号楼进行过施工。二号楼的样板房是由其和严*在合作期间做的。诺**司提供过二号楼一小部分材料。当初其是和严*合作共同对一、二号楼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和严*发生分歧,其就退出对一号楼的施工,由严*继续施工,其就负责二、三号楼的施工。退出时,一号楼施工了大部分,二号楼刚开始施工。二、三号楼的工程款是和祁*结的,祁*共支付了21万元多元,还欠1万多元。诺**司对于宋某某以上陈述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与宋某某合作完成二号楼工程后才退出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诺**司、兆**司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诺**司是否对2号楼进行过施工。从本案的证明文件、记帐凭证、发票可以看出,系争工程的分包方是兆**司,施工过程中,兆**司支付了诺**司部分工程款,祁*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兆**司的行为,故诺**司、兆**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2号楼工程,案外人宋某某称其当初是和严甲(代表诺**司)合作共同对1、2号楼进行施工,其退出时1号楼已施工大部分,2号楼刚开始施工,诺**司也为2号楼的施工提供过材料,诺**司对于与宋某某合作施工2号楼及后来退出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在2号楼中的工程量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诺**司与案外人宋某某的陈述,2号楼施工过程中存在诺**司与案外人宋某某合作施工的事实,而案外人宋某某在完成施工后其已明确与祁*进行了结算,故诺**司再次要求兆**司支付2号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根据结帐证明的有关内容,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482,400元,扣除兆**司已支付的345,200元,兆**司还应向诺**司支付工程款137,200元。故对诺**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兆**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兆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诺**司工程款137,200元;二、诺**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兆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授权过第三人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对于系争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应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诺**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是代表兆地公司的,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原审第三人祁*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原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祁*与诺**司就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分别作了确认,并就诺**司领用相关涂料的金额达成了一致。祁*认为,诺**司领用相关涂料金额应当计入已付款。诺**司认为,其是与总包单位交换涂料,该金额不应计入已付款。但就交换涂料事宜并无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分包方是兆地公司,祁*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兆地公司的行为,故诺**司、兆地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本院审理中,祁*与诺**司就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分别作了确认,并就诺**司领用相关涂料的金额达成了一致,分歧在于诺**司领用相关涂料是否应当作为已付款。鉴于诺**司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材料应当自备,其领用的涂料应当计入已付款。至于诺**司主张交换涂料事宜,并无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就已付款数额进行调整,已付款为360,795元,兆地公司尚应支付121,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三、上海兆**有限公司应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工程款121,60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2.20元,由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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