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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宾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上诉人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花某某从华怡宾馆处承接华怡宾馆水、电、风安装工程。2009年9月17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研究华怡宾馆水、电、风安装工程由花某某个体安装结算方式与南通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合同同等按93定额收取定额内的各项费用,由于施工难度大补贴每个定额人工补差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不计其他费用只计税金。2010年4月28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通风空调工程:风机盘管安装326台单价780元/台,700*120单层百叶风口安装326个单价320元/台,500*400单层百叶风口安装326个单价260元/台,镀锌钢板风管制作安装1.2厚4,286㎡单价65元/㎡,通风管道保温4厘米厚213立方米单价2,000元/立方米,单级离心泵安装4台单价5,160元/台,补水箱4立方米安装1台单价3,100元/台,以上工程量按93定额计算收取各项费用,材料单价按签证单单价为准。2010年6月11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1-15层排水管道安装:PVC-De160管道234米单价42元/米,PVC-De110管道672米单价23.38元/米,PVC-De75管道365米单价12.25元/米;1-15层热水管道安装:133铜管267米单价803元/米,75铜管356米单价447.15元/米,65铜管296米单价370元/米,55铜管186米单价147元/米,45铜管168米单价143.78元/米,管道木垫式支架制作安装2.6吨单价4,200元/吨,管道保温133以下超细玻璃棉管壳12立方米单价2,000元/立方米,热水泵2台单价2,300元/台,DN40焊接阀门10个单价170元/个,DN125焊接阀门6个单价1,800元/个,DN25螺纹阀门32个单价120元/个。以上工程量按93定额计算收取各项费用,材料单价按签单价为准。2010年6月30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空调供回水管道:219无缝钢管焊接316米单价230元/米,159无缝钢管焊接278米单价130元/米,108无缝钢管焊接130米单价58.38元/米,PPR-De63管道802米单价82元/米,PPR-De50管道466米单价52.2元/米,PPR-De40管道351米单价33.5元/米,PPR-De32管道454米单价21.5元/米,PPR-De25管道456米单价13.3元/米,管道木垫式支架制作安装15.2吨单价4,200元/吨。以上工程量按93定额计算收取各项费用,材料单价按签证单价为准。2010年8月20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空调机组安装:3台单价43万元/台(材料甲供);热水机组安装:3台单价18万元/台(材料甲供);热水炉安装:1台单价9万元/台(材料甲供),以上工程量按93定额计算收取各项费用,甲供材料收取材料保管费用5%。2010年8月22日,华怡宾馆对花某某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盖章确认,签证内容为,强电井内桥架安装:400*200桥架300米单价320元/米,500*200桥架680米单价320元/米;1-15层公用部位及机房内布管及穿线:KBG50电线管820米单价28元/米,BV-2.5m㎡电线10,020米单价3元/米,BV-4m㎡电线5,060米单价4.9元/米,BV-10m㎡电线3,010米单价12元/米,BV-25m㎡电线1,120米单价29元/米,BV-35m㎡电线513米单价40元/米,YJV-4*50+25电缆52米单价286元/米,YJV-5*6电缆280米单价41元/米;强电井内电缆敷设:YJV-3*240+2*120电缆725米单价1,085元/米;强电井内配电箱安装:配电箱15台单价5,800元/台。以上工程量按93定额计算收取各项费用,材料单价按签证单价为准。2012年6月,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华怡宾馆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审法院委托审价,花某某认为系争工程总价为6,539,295.60元,扣除华怡宾馆已付工程款125万元、空调机组款183万元、华怡宾馆代购材料款145万元,华怡宾馆尚欠花某某工程款2,009,295元。故花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华怡宾馆向花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295元。

原审审理中,华怡宾馆辩称:系争工程确由花某某施工,但花某某以南通四建的名义与华怡宾馆签订施工合同,应由南通四建作为诉讼主体,花某某个人起诉系主体不适格。花某某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系华怡宾馆在施工前所签,花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可能并未按照签证单施工,故对审价单位依据签证单所认定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华怡宾馆也不清楚工程总价应该为多少,但华怡宾馆已经支付花某某工程款154万元,华怡宾馆代购材料款为145万元,故华怡宾馆不同意花某某的诉请。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花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花某某所做工程进行审价,审价单位以签证单为依据,确定总造价为6,539,295.60元,造价汇总表载明,机电安装工程计6,273,733元,空调机组甲供材料保管费64,500元,热水机组甲供材料保管费27,000元,热水炉甲供材料保管费4,500元,人工工日补差169,562.60元,合计6,539,295.60元。华怡宾馆表示,审价单位未至现场实际勘察,签证单是在施工前所签,不能说明实际施工就是按照签证单实施,故对审价报告不予认可;空调机组、热水机组、热水炉确由华怡宾馆提供,但空调机组、热水机组的实际价格为125万元,热水炉的实际价格为20万元左右,审价中计算保管费的基数错误。花某某表示,对审价报告无异议并同意空调机组、热水机组、热水炉保管费基数按134万元计算。审价单位工作人员陈*表示,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如要按实际审价,必须破坏现有工程,不具有可操作性。

原审审理中,华怡宾馆向原审法院提供:1、华怡宾馆(甲方)与南通四建(乙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怡宾馆装饰工程,工程范围:空调机组、锅炉、热水机组、排风、水泵、水电安装(含给排水、铜管热水)、电线、电缆及配电房设备箱、空调和弱电工程配合部分;开工日期:2009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360万元。2、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54万元。花某某表示对上述《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收到154万元,付款凭证中第7、9、10、16项支付的系消防排风工程的费用29万元,消防排风工程不在签证单工程范围内。被告表示,付款凭证的第7、9、10、16向所涉费用29万元确系消防排风工程款,但消防排风工程在系争工程范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四建于2003年12月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集团)。原审法院向南**集团调查有关情况,南**集团表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该合同所涉工程也非南**集团所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怡宾馆辩称与南通四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南通四建向华怡宾馆主张系争工程款。南**集团否认与华怡宾馆签订过上述合同,明确表示系争工程非该公司施工,华怡宾馆确认的签证单中也写明工程由花某某个体安装,结算方式与南通四建合同同等按93定额收取定额内的各项费用。故对华怡宾馆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虽花某某、华怡宾馆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华怡宾馆向花某某出具了现场签证单,亦认可系争工程由花某某实际施工,现花某某向华怡宾馆主张工程款,予以准许。华怡宾馆主张签证单系花某某在施工前要求华怡宾馆确认,花某某在实际施工内容与签证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审价单位表示按实审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审价单位依据签证单审定的系争工程总造价为6,539,295.60元,予以确认。根据签证单反映,空调机组、热水机组、热水炉由华怡宾馆提供,所涉价款192万元应从总价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华怡宾馆代购材料款145万元无异议,故该款也应从总价中扣除。此外,审价按照192万元的基数确定的空调机组、热水机组、热水炉保管费为96,000元,现花某某自愿按照134万元的基数计算保管费为67,000元,之间的差额29,000元亦应从总价中扣除。关于华怡宾馆已付工程款之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华怡宾馆已支付花某某的154万元工程款中有29万元涉及消防排风工程无异议,根据签证单反映,签证内容不涉及消防排风工程,故花某某主张华怡宾馆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5万元,予以采纳。综上,华怡宾馆还需支付花某某工程款1,890,295.6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某某工程款1,890,295.60元;二、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怡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原签署双方为华怡宾馆和南通四建,且花某某个人没有承揽大型水电风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华怡宾馆认为花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委托的审价单位在没有到现场查验的情况下仅依据签证单就完成了工程造价审价,是不正确的。华怡宾馆在原审中当庭表示希望按实际进行审价,而原审法院基于审价单位认为如需按实计算会破坏现有工程、不具有可操作性为由驳回了华怡宾馆的再次要求按实审价的申请,对华怡宾馆是不公平的。华怡宾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在结合现场情况进行审价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某某答辩称:原来是由南通四建和华怡宾馆签的合同,后来南通四建退出不做了,就将工程转给花某某做,有现场签证单为证,对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华怡宾馆是明知并确认的。花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花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花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与华怡宾馆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基于华怡宾馆向花某某出具的现场签证单中写明工程由花某某个体安装、结算方式与南通四建合同同等按93定额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认定华怡宾馆亦确认花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花某某现向华怡宾馆主张工程余款,合法有据。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内容是否与签证单相符,应如何计算工程费用。通常情况下,签证单是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变更所作确认,华怡宾馆主张花某某没有按签证单内容实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审价单位依据签证单审定的工程造价可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综上,华怡宾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华怡宾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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