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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玮,被上诉人郑某某、上**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原审第三人上海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学与妙**司达成口头协议,上**学将其承包的鑫海**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妙**司施工。嗣后,妙**司进场施工。2008年6月14日,上**学与妙**司签订了《鑫海**公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上**学承揽的土建工程委托妙**司进行部分工程施工;本协议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6月14日止,本协议所涉及的费用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清单所涉及的妙**司购买的所有物品属上**学所有,妙**司应按上**学要求及时移交给上**学,总的工程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8,109元;至2008年6月14日止,双方已无任何工程的业务关系等。同日,潘某某代表妙**司、郑某某代表上**学签订《鑫海**公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建设和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其中约定:上**学承揽的土建工程委托妙**司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和施工管理,自2008年6月15日起,总的已完成工程费用为718,119元和日后施工管理费用为300,0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上**学负责提供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妙**司在管理过程中应保证施工质量;妙**司应按与上**学共同确定的施工进度实施土建工程;为配合施工进度,抓好施工质量,妙**司应按上**学提供的结构和建筑图纸确定正确的施工方案;妙**司应注重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施工安全等有关协议,保证工程安全、快速、高质、高效的进行等。此后,双方按《工程合同》和《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

2008年7月28日,郑某某(乙方)代**大学与潘某某(甲方)签订《工程周转材料及设备租售协议》(以下简称《租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材料;钢管租金按每吨每月120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个每月0.27元计算,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弯曲机、电线电缆400米,转让材料见实际清单)转让费60,000元;乙方向甲方租用的材料应在长乐鑫海冶金工地上使用;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1日起至乙方归还为止;租金由材料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材料归还甲方之日止结束等。2008年8月5日,工程建设方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协调会记录》,载明:“2008年8月5日下午6点,鑫海林助理等就土建工程问题召集双方(上**学郑某某、土建施工方*某某)进行协调,并达成如下共识:对于双方此前签定协议约定的300,000元费用指的是至整个土建工程完工的费用,管理人员的工资在300,000元中开支,付款按原有合同进行;设备租金按福州当地租金为准,具体金额由鑫海进行认定,由上**学负责支付;至7月31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13,565元,7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进行核算,由上**学支付。原租赁协议作废。工程结束后,如发现钢管和扣件缺损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单价以福州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埋在筒体基础内的钢管和扣件由上**学负责);所租赁的设备和钢管运回上海的费用,按实际开支双方各负担50%;潘某某负责土建工程的管理和质量,土建工程按鑫海与上**学的协议为准,若由于上**学和天气的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的,与潘某某无关;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上**学未支付上述费用,鑫海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潘某某”等。潘某某和郑某某在该份《协调会记录》上签名。

2008年8月11日,潘某某向上**学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由我方管理承建的福建**器烟气脱硫工程前期经贵方与我方及鑫海冶金共同协商确认的费用如下:一、设备租赁及周转材料56,877元;二、协调会所确认钢管、扣件5月11日-7月31日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8,865元。总计85,742元。清单见附件。”郑某某签收了该份结算单并注明“具体天数再谈”。二份《附件》中分别载明:“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246元/天……设备租赁结算至8月31日,等工程完工、设备归还后,按实际天数结算”、“5月11日-7月31日钢管、扣件租金13,565元……8月1日至完工,钢管、扣件归还后,按实际租用天数另行结算,回上海费用按实际各承担一半,另行结算”。上**学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及31日支付潘某某共计60,000元。2008年9月27日,系争土建工程竣工。次月8日,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潘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就诉请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上**学、郑某某:1、支付钢管租金121,888.80元;2、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钢管租金(按26.73吨计算,每吨每月120元);3、归还钢管26.73吨(价值136,323元);4、支付扣件租金66,690元;5、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扣件租金(按6,500个计算,每个每月0.27元);6、归还扣件6,500个(价值45,500元);7、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73,060元;8、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按每日246元计算);9、归还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价值60,000元)。

2009年5月25日,妙**司为与上**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院),妙**司诉请要求上**学支付工程款项等合计388,446元。在2009年7月2日的庭审中,妙**司表示:该案仅主张土建工程款268,119元(总工程款1,018,11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50,000元),《租售协议》的相关补偿另行主张,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上**学支付工程款268,119元。2009年7月22日,宝**院一审判决上**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妙**司工程款268,119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潘某某与妙**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结合妙**司的陈述,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郑某某在工程中是作为上**学的代表,《协调会记录》中也明确由上**学支付相应租金,故应认为郑某某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学承担。关于潘某某要求归还钢管、扣件、机械设备一节,首先,根据《协调会记录》中的约定,《租售协议》业已终止;其次,根据《管理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上**学负责提供的是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妙**司实际仍参与了之后的施工管理。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曾将钢管、扣件、机械设备转交给上**学,该些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等实际仍由妙**司控制和使用,故上**学只需根据《协调会记录》的约定承担相应租金,而不应承担归还义务。关于潘某某要求支付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租金一节,潘某某作为权利人理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根据《协调会记录》等,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系争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钢管租金121,88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钢管租金(按26.73吨计算,每吨每月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归还钢管26.73吨,如无法归还则按136,323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扣件租金66,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扣件租金(按6,500个计算,每个每月0.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归还扣件6,500个,如无法归还则按45,500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73,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按每日24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共同归还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如无法归还则按60,000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2008年6月15日起,系争工程由上**学负责施工,妙**司不再施工,仅负责系争工程的管理工作;《租售协议》是在2008年7月28日签字确认;《协调会记录》中上**学同意支付租金,承担钢管、扣件缺损的50%,以及承担运回上海的费用50%,均可以说明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实际已经掌控于上**学。双方当事人对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归还日的约定是指实际归还日,但上**学至今未归还,因此,本案应使用20年长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视潘某某要求郑某某配合取回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某、上**学共同辩称,《租售协议》已于2008年8月5日终止。该协议不能证明潘某某与郑某某、上**学存在租赁关系。潘某某挂靠妙**司承接施工项目,对外由妙**司承担责任,潘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妙**司与上**学,郑某某非本案当事人。所涉合同的性质也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妙**司已在另案中主张这些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证明了潘某某对这些设备并无所有权,且潘某某也没有向郑某某、上**学交付这些设备,故潘某某要求郑某某、上**学返还无依据。在《工程结算单》之后,经商谈同意由上**学向妙**司总共支付60,000元,上**学已据此向妙**司支付了足额的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使用费,故潘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非真实客观,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然,原审法院追加妙**司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妙**司述称,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上**学签订《租售协议》时,妙**司已与上**学就工程结算做了约定。妙**司认为本案标的物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系潘某某所有,同意潘某某提出诉讼主张。潘某某以《租售协议》为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确认潘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尚属合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协调会记录》看,潘某某与上**学同意《租售协议》作废。潘某某负责土建工程的管理和质量,设备租金按福州当地租金标准,由鑫**司认定,上**学支付。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上**学未支付费用,鑫**司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潘某某。200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时,潘某某应就钢管、扣件以及机械设备费用要求上**学或鑫**司支付。原审法院以《协调会记录》确定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本院认同。上**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间已过,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4.62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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