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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与上海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下简称诸翟沥青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诸翟**厂与王**签订“供货、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即甲方为诸翟**厂,需方即乙方为“外青松公路改建工程一标(公路式)项目部”,约定:项目为沥青路面;规格AC30每吨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元,共6,141吨,计价1,504,545元;规格AC13每吨单价280元,共2999.86号,计价839,760元,合计2,344,505元;施工日期及地点为“外青松1标”。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6年1月24日,王**向诸翟**厂出具“外青松沥青结算单”一份,载明:“总价2,344,505元,已付1,794,505元,还欠550,000元”。诸翟**厂无沥青路面施工资质。后因王**未付清该款项,故诸翟**厂于2008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支付诸翟**厂给沥青工程款550,000元;上海佳**限公司(下简称佳*建设公司)、上海磊**限公司(下简称磊鑫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诸翟沥青厂认为:系争工程是上海**路管理署(下简称公路署)发包的,佳**公司是总包方,佳**公司又给了其下属六分公司承包,后六分公司给了磊**公司承包,磊**公司又将工程给了王**,王**就以磊**公司的名义施工,管理费是层层收取的。诸翟沥青厂实际是在2004年3月份开始陆续施工的,沥青浇注是诸翟沥青厂施工的,合同中包括了施工费。工程是在2004年9月份完工的。王**与诸翟沥青厂签订合同时说工程是其承包的,其在磊**公司处有办公的地方,诸翟沥青厂认为王**是代表磊**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磊**公司,所以磊**公司要承担责任。沥青路面的施工不需要资质,而诸翟沥青厂营业执照上有经营项目。在第二次庭审中诸翟沥青厂又陈述:合同的相对方是佳**公司,诸翟沥青厂当时看了现场,佳**公司在现场管理,故诸翟沥青厂相信王**是佳**公司的委托人或代理人,王**是职务行为。为此,诸翟沥青厂出示了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王**认为:其是以佳森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磊**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原来在磊**公司处任副总经理,工程是从磊**公司处接的工程。

佳*建设公司认为:一标段工程是本公司承包的,但总的施工是下属六分公司具体施工。对六分公司在施工时转包或分包不清楚,佳*建设公司与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六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法人。

磊**公司认为:诸翟沥青厂只是供货单位。诸翟沥青厂无法证明王**与本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也未接过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

公路署认为:系争工程中标单位是佳*建设公司,工程在2004年完工,公路署与佳*建设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的,纠纷与公路署无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诸翟**厂进行本案沥青路面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诸翟**厂不具备本案沥青路面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诸翟**厂与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诸翟**厂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佳*建设公司及磊鑫建设工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诸翟**厂与王**。因本案所涉市政工程实际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审价,故王**理应根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诸翟**厂支付工程款。诸翟**厂主张王**代表佳*建设公司或代表磊**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建设公司或磊**公司委托王**的相关证据或足以使诸翟**厂相信王**可以代表上述两公司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而且王**当时签订合同时只能代表佳*建设公司或磊**公司中的一个公司,不可能同时代表两个公司,故诸翟**厂现在的陈述只能说明诸翟**厂在签订合同时对王**的身份自己也无法作出确认。因此,诸翟**厂要求佳*建设公司、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工程款550,000元;二、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要求上海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要求上海磊**限公司对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诸翟沥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诸翟沥青厂认为,王**以外青松公路改建工程一标(公路式)项目部名义与诸翟沥青厂签订协议,诸翟沥青厂已经完成了施工项目,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价款。上诉人在起诉前查实,系争工程是佳*建设公司承包,佳*建设公司下属六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磊**公司。王**也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佳*建设公司下属六分公司与王**结算,王**对结算有异议,未认可。因此王**是工地负责人,是部分工程承包人,其行为代表佳*建设公司,因此佳*建设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施工完毕后,佳*建设公司下属六分公司与王**结算1080万元,王**对结算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王**仅收到750万元,该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佳*建设公司承担。王**自称是磊**公司副总经理,磊**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佳*建设公司、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同意诸翟沥青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建设公司不同意诸翟沥青厂的上诉请求,辩称,王**与佳*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佳*建设公司。对于下属六分公司与王**的结算一事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磊**公司不同意诸翟**厂的上诉请求,辩称,诸翟**厂与磊**公司无任何关系,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公路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表示系争工程所在标段有三个项目部,佳*建设公司有一个项目部,佳*建设公司下属六分公司有一个项目部,其自己成立了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佳*建设公司成立。与佳*建设公司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施工协议。王**自称系磊鑫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无任何依据。佳*建设公司表示,王**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未受佳*建设公司委托,王**不能代表佳*建设公司。佳*建设公司也从未成立过项目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外青松公路改建工程一标(公路式)项目部名义与诸翟沥青厂签订协议,现佳*建设公司表示从未成立过项目部,诸翟沥青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是佳*建设公司成立。王**并非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受佳*建设公司委托,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佳*建设公司。即使王**确实分包了佳*建设公司部分项目,是施工承包人,其签订的合同,付款义务也仅归于其个人,并不当然及于总包人佳*建设公司。况且,上诉人自述王**对佳*建设公司下属六分公司的结算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王**对佳*建设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佳*建设公司尚无需对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王**自称是磊**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并无任何依据,诸翟沥青厂以此就认为王**可以代表磊**公司与之签约,不符合常理,是过于轻信,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诸翟沥青混凝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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