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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隆**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麦**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厂房扩建土建工程,同时麦**公司委托隆**司代购部分施工材料。隆**司即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为麦**公司代购了部分材料。工程于同年年底竣工。之后,双方对工程的人工费未进行决算。同年的9月18日隆**司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516,308.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材料款发票,麦**公司的财务科长在隆**司的“代麦格特代购材料发票交纳汇总”上签字,并签收了上述发票。之后,隆**司又交付麦**公司金额为108,691.74元的发票,由麦**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收。截止2008年年初,麦**公司陆续支付隆**司465,000元。因嗣后双方未能就工程量的决算协商一致,故隆**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公司支付材料款16万元、人工费20万元及上述钱款自2007年11月1日(麦**公司使用工程之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因隆**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审计。2008年10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91,98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隆**司据此将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1,989元。另,麦**公司对由其工程负责人签收的代购的材料发票及金额108,691.74元予以确认。对由其财务科长签收的部分发票不予确认,认为其仅仅是签收发票,并不表示确认上述金额,因发票尚未得到经理的审批,而且认为在财务科长签收的发票中有三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在2005年11月18日、2006年1月20日及2006年8月28日,均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故不应算在为麦**公司代购的材料中。另有两张发票注明五金的修理费9,800元及机械修理费9,500元,其性质应属人工费,应算在人工费中。但同时其承认由法院委托审计确认的人工费并不包含机械、五金的修理费。隆**司认为在由麦**公司签收的发票中出现工程施工之前的发票很正常,因为其是施工单位,有库存的存货,为麦**公司代购的部分材料是存货,故将之前的发票交付麦**公司很正常。至于出现五金、机械修理费,系冲材料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隆**司、麦**公司就系争工程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隆**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及代购材料的义务,麦**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且未经结算,故工程人工费的计算可按鉴定结论确定。至于代购材料款一节,麦**公司有关签收发票并不代表确认的辩解及对部分发票的异议,考虑到签收人的身份及未有证据表明其在签收时曾表示异议,麦**公司财务科长的签收应视为一种确认,故对麦**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隆**司要求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因此工程结算之日可视为应付款之日,故麦**公司应于2008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隆**有限公司人工费91,989元;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隆**有限公司代购材料款160,000元;三、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上海隆**有限公司251,989元的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公司财务科长并非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其签收发票并不能说明对数额进行确认。有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在工程开始之前,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系争工程。五金、机械修理费系冲材料款也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2、3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辩称:己公司是应麦**公司的要求提供代购材料发票,并由麦**公司财务科长在代购材料发票交纳汇总上签字。因己公司一直做工程,故有一定材料存货,所以部分材料发票时间在工程开始之前。由于部分材料没有发票,经麦**公司同意后用五金、机械修理费冲抵。诉讼前,麦**公司一直对代购材料款金额无异议,只是对人工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麦**公司上诉对财务科长签收确认发票金额的行为不予认可,然麦**公司财务科长是在“代麦格特代购材料发票交纳汇总”上签字,其应该明白该汇总总金额的含义。签收时及之后直至诉讼前麦**公司也未对该签收行为提出异议,现其对隆**司代购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也不能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财务科长签收的516308.26元为隆**司代购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部分发票开具日期在施工日前及五金、机械修理费冲材料款的问题,隆**司也做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再者,该部分款项也包含在麦**公司财务科长签收的发票交纳汇总范围内,故本院也一并予以确认。综上,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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