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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恒**司(乙方)与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废气治理-废气直接燃烧/热量利用系统工程;合同第一部分为“工程节点”,约定工艺图上的全部内容,包括原有设备废气出口与系统进口接通,热量利用风管的接通及保温。标高85米设备布置平台由甲方提供外,其余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烟囱(直径由乙方计算确定,钢板厚度平均为5毫米,下段6毫米,中段5毫米,上段4毫米,长度为21.5米,标高应为30米)、拉索,必须的检测检修留孔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为“主要设备情况”,设备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外形尺寸、材质、使用年限、备注等内容。合同总价为145万元。工程期限时间节点:签订合同10日内交付整套平面布置图,20日内交付设备设计施工图。5月底换热系统和焚烧炉进厂。6月中旬将焚烧炉及换热系统先行安装交付使用。6月底脱附吸附等所有设备进厂,安装一个月。8月15日全面调试,9月15日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7.1本工程的质量标准是:7.1.1设备性能试验根据国家规定的试验规范;7.1.2设备的安装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安装规范和标准进行,并通过国家规定的验收规范的验收;7.1.3设备的调试进行分部调试与整体调试,调试结果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和合同承诺的条件,满足整套试运的要求;7.1.4对环境保护,遵守中国的法规和标准,防火采用NGPA标准,同时满足《危险废弃物污染焚烧控制标准》(GB18484-2001),同时向业主提供所述的规范和规程,经业主认可为准。环境保护应遵守下列标准:(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标准;(2)《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6)第Ⅲ时段;(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新扩改标准;(4)《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Ⅱ类混合区标准评价、《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期限为一年。合同7.4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第10条为“工程竣工和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布的有关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施工说明和技术资料为依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二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甲方应于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第11条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其中第1款约定,甲方应按如下规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1.5款项下的合同价款: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43.5万元;乙方设备进场经验收并就位后支付合同价款30%,计43.5万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0%,计43.5万元;余款10%计14.5万元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照税法规定开具符合纳税义务的发票,合格的发票构成乙方向甲方要求付款时出具的单据之一。第3款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的工程的总包价格,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因任何因素予以调整。

2007年11月13日,中**司向恒**司发出《关于废气治理工程存在若干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中**司于2007年10月16日发函要求恒**司对承建的废气治理工程初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恒**司派人对废气治理装置进行了整改,整改情况表中载明,其中程控器有故障,没有全部解决;焚烧系统无法连续运转冒黑烟等,没有整改;在线监测仪表故障,没有解决。由于焚烧系统的整改尚无进展,尾气排放不达标,造成该装置无法正常运转,环保部门的监测和验收都无法进行。根据双方沟通的情况,在解决焚烧系统黑烟问题、工程环保监测达标,对焚烧炉的改进有具体的方案后,同意将工程全面验收。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境监测站(宝环监)监字第Q20XXXX6号测试报告,项目名称废气粉尘监测,其中废气粉尘监测报告载明,监测项目:苯系物;工艺设备:中层漆喷漆房;净化设备:活性炭吸附;结论:苯、甲苯、二甲苯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规定的限值。炉窑监测报告为二份,其中一份载明,炉窑型号名称:WNS2-1.0-Y(中);燃料消耗量(/M)70(柴油);结论: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符合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另一份载明,炉窑型号名称:WNS2-1.0-Y(西);燃料消耗量(/M)试烧废油(柴油);结论: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烟气黑度过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废气粉尘监测报告载明,监测项目:烟尘;工艺设备:清洁房;净化设备:滤筒;结论:烟尘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规定的限值。

2008年3月18日,上海**境监测站(宝环监)监字第Q20XXXX1号测试报告,项目名称烟尘监测,其中为炉窑监测报告,载明,炉窑型号名称:KL200;除尘器型号名称:旋风+水喷淋;除尘器制造单位:扬州恒通;燃料消耗量(/M)漆渣;结论:烟尘排放浓度及烟所黑度超过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

2008年6月10日,上海**境监测站(宝环监)监字第Q20XXXX5号测试报告,项目名称废气监测,其中废气粉尘监测报告载明,工艺设备:漆渣焚烧系统;结论:苯、甲苯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规定的限值,二甲苯排放浓度、排放速率超过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规定的限值。炉窑监测报告载明,炉窑型号名称:KL200;除尘器型号名称、除尘器制造单位均空白;燃料消耗量(/M):漆渣;结论: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烟气黑度符合GB13271-2001《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

2008年8月27日,上海**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52XXXX059号),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于2008年6月2日对沪太路XXXX号生产现场进行行政检查,对面漆房、底漆房工艺废气进行监测,测得底漆房外排口二甲苯排放浓度、排放速率、甲苯排放浓度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表一规定的排放限值,决定对中**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恒**司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请求中**司支付恒**司工程款5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恒**司称2008年1月9日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中**司,中**司对此不予认可,恒**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恒**司为证明黑烟问题已经进行整改,提供了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漆渣焚烧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准予验收,用户方签字人为万某某,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工程总金额为145万元,中**司已经支付了87万元工程款给恒**司。审理中,中**司表示,恒**司欠案外人无锡科**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司)工程款8万元,科**司向中**司催要该款,中**司与科**司达成协议,由中**司支付科**司4.5万元,该8万元债务予以了结,实际上中**司尚欠恒**司50万元工程款。恒**司表示确实欠科**司工程款8万元,若该公司认可从中**司处收取的4.5万元解决了该8万元欠款,那么恒**司也就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应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剩余58万元工程款。那么如果系争工程经环保检测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中**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反之,如果该工程未通过环保检测,则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司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07年11月3日《关于废气治理工程存在若干问题的函》,焚烧系统黑烟问题须进行整改,恒**司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故无法证明焚烧系统黑烟问题已得到整改,恒**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解决了该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使其他部分通过验收,整个系统也无法通过环保检测和验收。既然系争工程未经环保检测合格,那么中**司之付款条件就没有成就。恒**司要求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恒**司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30日的测试报告是双方共同提请环保部门检测的,检测结论充分证明设备合格。2008年3月18日、6月10日的检测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为,上诉人不知道检测过程与结果。退一步而言,检测结果与设备的操作、保养方法,废气量的大小均有关联,因此并不能得出设备不合格的结论。双方争议的产生黑烟的焚烧炉是被上诉人指定厂家、单独验收,单独处理,被上诉人与科**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2008年6月10日的检测报告未再提出黑烟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设备,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法规定质量异议期最长4年,到上诉人起诉时止,被上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现提出质量问题,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检测结果是系争工程是否通过环保标准,能否使用的依据。系争工程不符合竣工要求,焚烧炉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正式使用,而是进行试运行,一边试运行一边整改,始终未能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余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调试进行分部调试与整体调试,调试结果达到国家要求标准和合同承诺条件,满足整套试运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检测合格后支付剩余58万元工程款。双方诉讼中也明确2007年底针对焚烧炉仍在进行整改,2007年11月的检测并不包括焚烧炉。此后虽有两次检测,但均有不同的不符合环保标准的问题发生。因此整个设备安装工程并没有通过环保检测和验收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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