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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限公司与上海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上海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中**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中**司将其位于普陀区绥德路887号上海未来岛工业厂房四期空调安装工程交众**司承包,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投保书定额标准,合同造价暂估为人民币10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管理费15%,工程款暂估为926500元;2、竣工后,中**司支付工程款至80%,审计后,支付工程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业主决算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后,一周内将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给众**司,5%质保金在竣工日满一年时一次性支付;3、工期自2005年10月15日开工,2006年1月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众**司于2005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2006年7月完工退场,并交付使用。2006年4月26日,众**司提交了相关决算资料,中**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至2007年初,中**司总计支付众**司工程款994778元。嗣后,众**司向中**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2007年6月,众**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众**司工程款824057元;2、中**司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原审法院审理中,众**司表示放弃要求中**司支付利息的诉请。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于2007年7月依法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2007年12月,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众**司、中**司无异议部分造价为1350176元。(二)、众**司、中**司有异议部分计六类7项,即:1、回风箱制作安装。众**司认为应按静压箱定额计价,所差费用应追加,中**司认为只能按普通风管计价。双方相差费用7822元。2、箱内铺贴厚2cm的橡塑材料。众**司认为应按静压箱内铺贴厚2cm的橡塑材料计费,中**司认为设计无回风箱施工要求,众**司未办理变更手续,属私自改变设计进行施工,不应计费。双方相差费用17091元。3、关于气密性试验、压缩空气吹洗、真空试验计价问题。众**司认为此三项内容均为空调工程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应计费。中**司认为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是否施工无法认定,因此不应计费双方相差费用21862元。4、关于签证单*铜管价格问题。众**司认为签证单*的铜管价格应以签证时的实际价格结算,差异费用应追加。中**司认为只能参照中**司与建设方的合同单价,差价不补。双方相差费用6548元。5、关于通过保护层计价问题。众**司认为对已经做的铜管保护层,应予计费,总价2万元。中**司认为设计无该项施工要求,众**司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同意计费。6、关于铜管支架重量计量问题。众**司认为应按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确认的重量计价,所差费用应追加。中**司认为应按复测的重量计价,有2007年9月26日会议纪要作证。7、关于线槽安装费计价问题。众**司认为应按2007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确认的102.6米线槽计算安装费用,总价为1045元。中**司认为签证单已有相应人工补贴,不应重复计价。

上述《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众**司认为:对报告中无争议部分没有异议。关于争议部分,众**司坚持《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其原有意见,并针对第1、2项争议提供了有中**司工程部盖章的备忘录,中**司认为该备忘录仅有工程部盖章,但无中**司工作人员签字,且此种格式的备忘录中**司未曾使用过,不予认可。其余维持其鉴定报告中申明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提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支付给众**司3万元,另众**司应承担租金及水电费16578.7元,上述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众**司认为,3万元应在中**司发包了的另一工程中扣除,其余款项同意中**司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造价金额包括3.41的税金,未扣除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司、中**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现众**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06年7月将系争工程交付中**司使用,中**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司辩称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造价系按投标价计算的闭口价。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造价暂估109万元”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投标书定额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经中**司有关部门审核后,进行结算”,综合上述内容分析,合同中约定的造价金额显然非闭口价,而应当是经过结算审核的,且中**司该辩称意见与其陈述的工程款应当经业主审计后方能确定的意见相悖,故对中**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委托的审价部门对系争工程的造价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法院予以认定。现双方没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35017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系争工程造价争议部分的认定。关于第1、2项回风箱计价方面的争议,众**司对此提供了由中**司工程部盖章的备忘录,中**司认为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等理由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7822元、17091元,应予计价;关于第3项压缩空气吹洗、真空试验的争议21862元,由于众**司未提供签证及书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计价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4项签证单中铜管价格的争议,考虑到该差价有中**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众**司也确实施工,故该费用6548元应予计价。关于第5项铜管保护层计价的争议,考虑到系争工程中无此设计要求,众**司也未提供相应签证单及费用明细帐,不能予以计价。关于第6项铜管支架重量计算的争议,对此双方曾于2007年9月26日进行过现场复测,应以此数据为标准确定费用,即15760元。关于第7项线槽安装费的争议,考虑到该项工程内容有相应签证单,其数据也应按签证单中确定的内容为准,故众**司要求按照会议纪要补差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确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397397元,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5%的管理费209609元,系争工程结算造价为1187788元。关于中**司至今为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011356.7元,另有中**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给众**司的3万元,众**司主张该款系中**司为其他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最后确认中**司至今共计支付众**司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为1041356.7元,中**司尚欠众**司工程款146431.3元。故众**司要求中**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审理中,众**司表示放弃要求中**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中**司辩称系争工程款的支付应在业主方支付中**司工程款之后中**司才能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按中**司所称的未审计前应支付工程款的80%,审计后再付15%,余5%留作质保金,然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后,中**司应在何时与业主即总发包方进行审计完毕,在系争工程完工至今已一年半,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中**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损害了众**司的利益,故中**司理应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中**司辩称意见依法无据,亦不合情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431.3元;二、对原告上海众**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众**司提供的备忘录除有中**司的印章外,其他均违背常理,且没有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施工记录,审价单位也未对此进行(现场)查证。铜管支架计价已计入无争议的工程款内,原审法院又对复测计价费用15760元予以认定,显是重复计价。双方对中**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无争议的金额应当为1013356.7元,原审法院对工程款42673元的认定有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众**司辩称,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因施工现场直接主管是工程部,工程部在备忘录上盖章合情合理,故一审判决对争议款项7822元、17091元予以认定符合事实。众**司原一直坚持以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作为铜管支架重量的计价依据。现愿将该部分的差异金额15760元在中**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994778元无异议,加上房租的欠款16578.7元,无争议的已付应为101135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司与中**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中**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经审价部门鉴定,双方没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350176元。关于第1、2项回风箱计价方面的争议,中**司对工程部在备忘录上所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备忘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众**司提供的由中**司工程部盖章的备忘录确认,第1、2项回风箱的相关费用7822元、17091元,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众**司愿将铜管支架重量的差异金额15760元在中**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调整中**司应支付众**司工程款金额。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1011356.7元,原审法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及中**司提供的关于房租、电费的内部结算凭证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67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9800元,由上海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00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8元,由上海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2元,上海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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