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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脑屋与上海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礼军公众电脑屋(以下简称礼军公众电脑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上海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公司)、礼军公众电脑屋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1、礼军公众电脑屋将其位于本市怒江路X号的装饰工程交约*公司承包;2、工期自2007年6月12日开工至2007年7月28日竣工;3、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约*公司按约施工,于2007年8月13日完工并退场。施工过程中,经礼军公众电脑屋现场签证,双方认定增加工程量的金额计28148元。2007年8月13日,双方签署《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表》,其中认定,水电隐蔽工程、木作工程和泥工工程合格;油漆、安装工程不合格,礼军公众电脑屋提出整体工程验收意见为:泥工工程楼梯未修理,油漆工程东面墙面彩漆未刷,安装工程吧台洞眼、吧台插座、有机灯片、灯带未安装,装饰灯槽、电话插座未安装。嗣后,约*公司将楼梯、吧台的项目进行了整改。2007年9月,礼军公众电脑屋将经营所需的机器搬入系争装饰工程所在房屋,并使用。施工过程中,礼军公众电脑屋共计支付约*公司工程款124100元。由于约*公司向礼军公众电脑屋催讨工程欠款未果,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礼军公众电脑屋支付约*公司工程款24048元;2、礼军公众电脑屋承担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约*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有机灯片和灯带费用2190元、装饰灯槽费用1809.5元,上述费用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东面墙面的彩漆费用2204元,约*公司不同意承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约*公司按礼军公众电脑屋的要求将该部位的油漆调整到柱子上。对此,礼军公众电脑屋未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司、礼军公众电脑屋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工程造价的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造价12万元,签证增加工程量造价28148元,合计总造价为148148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约**司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审理中,礼军公众电脑屋表示愿意扣除有机灯片和灯带费用2190元、装饰灯槽费用1809.5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东面墙面的彩漆费用2204元,约**司认为该项目未做是由于按礼军公众电脑屋要求进行的调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礼军公众电脑屋也不认可,故对约**司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部门的罚款3100元,系由于约**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礼军公众电脑屋被罚款,应由其承担。该款已由礼军公众电脑屋缴纳,亦应在约**司工程款中抵扣。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在约**司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总计为9303.5元,结合礼军公众电脑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4100元,礼军公众电脑屋还应支付约**司工程款14744.5元。对约**司要求礼军公众电脑屋支付上述金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按法院确认的欠付金额、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约**司其余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礼军公众电脑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44.5元;二、被告上海礼军公众电脑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约**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4744.5元计,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上海约**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礼军公众电脑屋不服提出上诉称,因约**司安装的插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08年1月20日,礼军公众电脑屋需要营业,让他人更换插座,共支付9000元;期间停业损失为5000元;以上两项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约**司装修的隔屋产生裂缝,至今未处理,故要求约**司立即完成原工程遗留的验收不合格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约**司辩称,不同意礼军公众电脑屋的上诉请求。礼军公众电脑屋从未要求约**司维修插座,对其支付9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裂缝是因为礼军公众电脑屋改动位置和开槽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礼军公众电脑屋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吧台插座已由约**司整改。关于质量赔偿问题,暂时不起诉约**司。礼军公众电脑屋上诉提出的更换插座而产生的损失是在原审法院庭审之后,宣判之前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不知该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礼军公众电脑屋如认为约**司的装修质量有问题,可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益。礼军公众电脑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由上诉人上海礼军公众电脑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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