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建**限公司与上海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建**限公司(下称宁**工)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限公司(下称信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信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为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工诉称,其与信**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工承建信**司开发的绿波花园别墅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74幢别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22538700元,工期为300天。相关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4年2月22日开工,2005年4月11日完工。当日,宁**工向信**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信**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组织验收,宁**工提交报告之日应为竣工日。2005年7月11日,宁**工向信**司递交了系争工程决算书,信**司未及时答复,应视作信**司认可宁**工报送的决算价。按照决算价37590660元计算,扣除信**司已支付的27250000元,信**司尚欠工程款10340660元。施工过程中,信**司要求宁**工放慢施工进度,加上施工现场有遗留建筑未及时清理,都直接影响了宁**工的施工进度,致本应于2004年11月24日完工的工程严重延误,造成宁**工经济损失2899860元。在宁**工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信**司未及时组织验收,信**司应向宁**工支付2005年5月10日至10月17日的工程保管费用212872.84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信**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0340660元;判令信**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745.16元(暂计至2006年3月12日,请求计至信**司实际付款日止);判令信**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费2899860元;判令信**司支付保管费用212872.84元;确认宁**工对系争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反诉原告)信力公司辩称:宁**工以其报送价作为决算依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同中没有建设单位不及时答复即视为认可送审价的特别约定。本案工程无法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完全在于宁**工没有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因此信力公司也无须承担宁**工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宁**工主张的工期延误及相关费用,信力公司从未收到宁**工出具的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也不存在信力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而制约宁**工施工的事实,工期延误完全是宁**工管理不善所致。至于宁**工主张的保管费用,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宁**工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信力公司诉称:系争工程于2004年2月22日开工后,由于宁**工管理混乱,工期一再延误,工程拖至2005年10月25日才办理现场移交,11月2日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延误工期达313天。同样,因为宁**工的管理失当,导致工程质量偏离设计要求,经多次整改仍不能达标,造成信力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价,根据审价结果判令宁**工返还相应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宁**工完成工程整改工作直至验收合格;判令宁**工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判令宁**工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合同价225387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自2004年12月23日起计至工程实际竣工日止;判令宁**工按合同造价百分之一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25387元。审理中,信力公司撤回了关于宁**工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宁**工辩称:其于2005年4月11日向信力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信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作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已于2005年10月25日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相关的备忘录也载明是按照合同质量要求完成移交工作。因此,信力公司要求宁**工进行工程整改、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工程逾期完工,责任在于信力公司。信力公司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宁**工在施工过程中数次提出存在的问题。信力公司自身也意识到该问题,才会在相关的监理例会中提出放慢工程进度的要求。另外,信力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也是造成工程逾期的原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信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力公司对宁**工关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开工日期、信力公司已付款数额等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系争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

另查明,系争施工合同中对工期的延长规定特别程序,即发生工期延长的事由后,宁**工需向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申请延长工期。施工过程中,宁**工曾就工程进度存在的困难数次向信**司反映。在相关的会议纪要中,信**司曾要求宁**工放慢施工进度。

审理中,宁波**力公司就质量争议达成庭外和解,于2006年12月20日订立绿波花园三期质量问题协议,载明双方确认绿波花园三期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出具修缮方案,由宁**工选择承担相应费用或负责实施修缮方案。相关协议订立后,宁**工已进场实施修缮方案。

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上**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上海上**有限公司经审价后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审价报告,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32113137元。如果按照下浮率6.2%计算,造价为30456454元。如果按照下浮率9%计算,造价为29707512元。对于审价报告,宁**工认为审价单位未考虑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再增加部分费用。信力房产对审价报告无异议,同时认为审价应当以竣工图为准。如果不采信双方均认可的竣工图的相关记载,另行考虑宁**工主张,则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信力公司也有权利对竣工图进行全面审查。

经本院指定,审价单位至工程现场勘查,确认工程现场在竣工图中未体现的内容为433884元,下浮6.2%为410991元,下浮9%为398984元。对于信力公司主张的扣减部分,审价单位未作认定。宁**工对审价单位的补充意见无异议,信力公司则坚持以竣工图为准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价的基本原则是按实决算。既然工程现场确实存在竣工图不能体现的内容,应当以现场的实际情况为准,审价单位确认的增加部分应当计入造价。对于信力公司主张的扣减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工程造价的下浮问题

宁**工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先订立补充协议(2003年12月5日)后正式订立合同(2003年12月24日),尽管补充协议中有造价下浮9%的约定,但已为此后订立的施工合同所取代,施工合同中并无造价下浮的约定。而且,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审价依据。

信力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在施工合同订立的次日即2003年12月25日订立,由于笔误而打印成2003年12月5日。工程造价的下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宁**工在投标文件中就承诺造价下浮6.2%。在订立施工合同后,双方再商定将下浮率调整至9%。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应当予以确认。

经查,宁波**力公司所争执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5日,施工合同签订于2003年12月24日。但本院也注意到补充协议的首部载明“绿波花园别墅三期工程有发包人委托宁波建**限公司承建,在主合同签订后,诸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订立主合同。而实际的情况是并不存在2003年12月24日之外的其他施工合同,该补充协议中所指的主合同应当是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从常理分析,也应当是先订合同再有补充协议。因此,宁**工关于施工合同取代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信力公司关于笔误的陈述。就造价下浮的问题,虽然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造价的下浮率,但是系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再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宁**工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下浮率为6.2%,虽然施工合同中没有造价下浮的约定、补充协议中有造价下浮9%的约定,但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的理解,系争工程的造价应当下浮6.2%,系争工程的造价应为30867445元。

2、关于竣工日期的确认

宁**工认为,其于2005年4月11日向信力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但信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因此,应视作工程已验收通过,宁**工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

信力公司认为,宁**工于2005年4月11日递交的文件不具备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信力公司无法进行验收。并且,宁**工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为此在诉讼中就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宁**工目前尚在整改之中。因此,系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验收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即信**司组织进行,施工单位的义务是提请建设单位组织,只要将要求验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建设单位即可。如果建设单位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也应当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送达施工单位。但信**司收到宁**工请求验收的报告后,既未表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应当视作信**司拖延验收,故可认定2005年4月11日为竣工日。本院注意到信**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的质量检测报告,宁**工与信**司也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与信**司订立质量问题的和解协议。但是,信**司已经于2005年10月25日接受了房屋,除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信**司不得以质量问题重新确认竣工日期。信**司与宁**工订立质量问题的协议后,宁**工根据协议进行的整改或修理工作应当视作施工单位在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并非为通过竣工验收而进行的质量整改工作。因此,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竣工日为2005年4月11日。

3、关于工期责任的确认

信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系争工程应当在2004年12月22日竣工。但由于宁**工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竣工,宁**工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宁**工认为,系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在于信力公司,宁**工在施工过程中已数次向信力公司反映前述问题。信力公司也曾要求宁**工放慢施工进度。宁**工不但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信力公司还应当向宁**工支付窝工损失费。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确认为2005年4月11日,比较合同约定的工期,系争工程的工期确实有所延误。但宁**工的工期延误也事出有因,信力公司确实要求宁**工放慢进度。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宁**工也数次发函反映工程款迟延支付影响工期的问题。虽然宁**工未专门向建设单位工程师申请工期顺延及赔偿损失,但在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由宁**工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同理,合同对工期顺延的后果如何处理约定了相关程序。如果工期顺延确实造成宁**工的损失,宁**工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向信力公司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由于宁**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作其已自行解决了工期顺延所派生的相关问题,不再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定工期迟延的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即宁**工不承担工期迟延的责任,信力公司也不向宁**工承担窝工的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波**力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订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合同中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条款予以履行。宁**工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信**司已经接受系争工程,信**司应当根据本院确认的造价扣除已付款数额后,向宁**工支付工程款计3617445元,并应计付相应利息。宁**工主张自2005年9月12日起计付利息,可予准许。关于宁**工主张的工期损失及保管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当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宁**工起诉之时,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早已届满,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信**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因信**司已经接收系争工程,不存在由宁**工再行整改至验收通过的问题,且双方在诉讼中就质量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开始执行。因此,信**司关于宁**司进行质量整改至验收及支付质量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信**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宁**工的竣工日应确定为2005年4月11日,并非信**司认为的至今未竣工。虽然对照合同,宁**工的施工工期有所迟延,但宁**工确有客观的免责理由,相关责任不应由宁**工承担,故对信**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信**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7445元;

二、被告上海信**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建**限公司就前述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宁波建**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信**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40.69元,由原告宁波建**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上海信**限公司负担2804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33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信**限公司负担。审价费260000元,由原告宁波建**限公司、被告上海信**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