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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郊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郊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郊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公司与东郊建设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上海凯**有限公司1号综合楼外墙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上海凯**有限公司1号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刘场路,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玻璃顶棚、铝塑板幕墙、铝塑板雨*、自动感应门及玻璃无框门的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23,851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幕墙(骨架)施工完毕后,于2005年1月10日之前东郊建设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50%,玻璃、铝塑板等材料进场后于2005年2月初春节前支付合同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东郊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另约定常**公司支付东郊建设公司合同总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的15%作为管理费、税金。常**公司、东郊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分别为庄某某和吴某某。合同签订后,常**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施工,庄某某为常**公司委派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现整个工程东郊建设公司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并已由建设单位使用。

原审审理中,常**公司、东郊建设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东郊建设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常**公司工程款880,198元。东郊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自己记载的记帐本、刘某某欠池某某、吴*等人的欠条5份、庄某某委托东郊建设公司支付徐某某50000元的委托书、庄某某欠徐某某50000元的欠条1份、李**于2006年4月1日出具给东郊建设公司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1份、李**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到东郊建设公司支票金额110000元的收条1份、李**于2006年6月3日出具给东郊建设公司的收到110000元的收据1份、东郊建设公司支付租脚手架的收据等。记帐本中关于支付给常**公司钱款的记载有3页,合计支付770,198元。此款包括庄某某领取的钱款、刘某某领取的菜票、庄某某要求东郊建设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的50,000元,李**2006年4月1日借款5,000元、代刘某某支付欠款及代付脚手架租费等费用。除此之外,李**还受常**公司委托来与东郊建设公司处理工程款,由李**从东郊建设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10,000元。故东郊建设公司共向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0,198元。

常**公司对东郊建设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除承认记帐本上有庄某某本人签名领取的钱款595,000元和东郊建设公司代付徐某某50000元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

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造价暂定为1,238,512.25元,工程竣工后,常**公司要求与东郊建设公司结算,但东郊建设公司迟迟不与常**公司结算,东郊建设公司已与建设单位结算,常**公司的施工部分为1,268,490元,按合同扣除15%的管理费、税金后,总价款应为1,078,216.50元。

东郊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总价款是1,078,216.50元,但认为工程款已结清。后东郊建设公司否认与建设单位已结算,且认为与建设单位是否结算与常**公司无关。

三、东郊建设公司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东郊建设公司认为对常**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东郊建设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内容:因上海凯**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工程,现合同乙方常**公司代表庄某某委托李**全权处理与东郊建设公司代表吴某某工程款余额,委托人庄某某,日期2006年3月28日。2、委托书,内容:今委托李**处理常**公司与东郊建设公司幕墙工程余款一事,其内容包括东郊建设公司提供所称的柒拾柒万元已付款尚未对清,除柒拾柒万以外,余款还有待与东郊公司代表吴某某对清。委托人庄某某,2006年4月3日,受委托人李**。备注:原委托书因遗失故失效,以此为证。3、上海子**限公司综合楼外墙幕墙子凯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内容:关于庄某某与东郊建设公司子凯项目部外墙幕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庄某某施工期间领取工程款770,198元。二、庄某某因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问题,同意扣除100000元工程款。三、庄某某工期完工后因质量问题,造成外墙渗漏水,致今未收(修)复,经协商以后委托东郊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修理,修理费用100000元整,渗漏水质量与庄某某无关,但仍负责其他质量保修。四、东郊建设公司子凯项目部同意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110000元整,交付给李**(系庄某某全权委托人),由庄某某负责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自负盈亏,本项目的债权债务与东郊建设公司子凯项目部无关。吴某某和李**签名,日期2006年5月13日。五、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今有孙**代吴某某支付东郊建设公司子凯工程幕墙项目余款,经双方商议,作一次性结清,合计110000元。因庄某某委托李**同志处理余款结算一事,所以今天支付给李**辉工程款,因工程余款已结清,所以工程合同与委托书已全部失效,经(今)后双方决无异议。李**和证明人孙某某、徐某某签名,日期2006年6月3日。六、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孙某某吴某某支付的东郊建设公司幕墙工程余款,合计110000元。收款人李**,2006年6月3日。东郊建设公司认为常**公司全权委托李**处理工程余款,东郊建设公司与李**达成协议,确认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常**公司工程款770,198元,扣除常**公司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200000元,东郊建设公司再支付给李**110000元后,余款已结清。

常**公司质证意见:对委托人庄某某,委托日期2006年3月28日委托书,认为东郊建设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东郊建设公司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对东郊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认为庄某某只是常**公司的代表,其权限是领取钱款和处理相关工程事宜,并没有转委托的权利,并且2006年4月3日的委托书,只是委托李某某对帐,并没授权李某某处分常**公司的工程款和领取工程款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公司表示鉴于庄某某委托李某某与东郊建设公司对帐,故认可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198元。

2006年6月,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郊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8,2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庄某某本人从东郊建设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645,000元,其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当然也有与东郊建设公司进行对帐的权利,故庄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委托李**与东郊建设公司对清帐款的委托在庄某某的权限范围内,委托书是有效的。李**于2006年5月13日确认了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常**公司工程款770,198元,对常**公司具有约束力。案件审理中,常**公司也表示认可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常**公司工程款770,198元,故法院予以确认。东郊建设公司在庭审时曾承认工程总造价为1,078,216.50元,之后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按东郊建设公司和李**签订的结算承诺协议,东郊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70,198元。因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修理扣除200000元,另支付余款110000元,工程款共计1,080,198元,比常**公司主张的金额还大,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当事人的自认,法院确认东郊建设公司总应支付常**公司工程款1,078,216.50元。至于东郊建设公司主张庄某某共出具给李**二份委托书,第一份委托书是全权代理,故李**有权与东郊建设公司协商处理工程款余额事宜。法院认为,庄某某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上注明委托李**全权处理工程款余额,但在李**出示的第二份委托书上明确李**的代理权限是对帐,且该委托书上已注明“原委托书因遗失失效,以此为证”,因此,双方在此以后进行工程款的处理应以第二份委托书为准,东郊建设公司应该知道李**只有对帐的权利而没有对工程款的处分权和收款权,故李**与东郊建设公司达成对工程款的处分协议对常**公司没有效力,东郊建设公司因此支付给李**的钱款也与常**公司无关,后果由东郊建设公司自负。东郊建设公司自认工程已于2005年5月交付建设单位并已使用,理应支付拖欠常**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判决:东郊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公司工程款308,018.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郊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其并未确认常**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中应扣除15%的税金,以及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延误工期、施工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常**公司的代理人庄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第二份委托书的日期应为2006年6月3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4月3日,故其与庄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及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其已根据结算承诺书付清了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常**公司辩称:1、东郊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且常**公司申请保全时,建设单位表示已与东郊建设公司结算,并确认了该工程款。另东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存在延期,构成违约。此外,东郊建设公司并未就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等提出过反诉。2、庄某某并无转委托权,且庄某某2006年4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上已明确:李某某的权限仅限于对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公司、东郊建设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上海凯**有限公司1号综合楼外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公司因东郊建设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却未向其支付工程余款而诉至法院。东郊建设公司上诉则以其根据结算承诺书已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驳回常**公司诉请。然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份结算承诺书系李某某代表常**公司所签,而常**公司方委派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庄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新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备注:原委托书因遗失故失效,以此为证)则明确李某某处理工程余款一事的权限在于对清已付款和余款,现李某某擅自与东郊建设公司签订结算承诺书,同意扣除100000元工程款、支付100000元修理费用,以及领取东郊建设公司支付的余款110000元等行为,显然超出了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故东郊建设公司据此认为其已付清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常**公司免费维修。对于逾期竣工的,常**公司应承担2%的违约金。故东郊建设公司因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扣除常**公司100000元工程款,以及要求常**公司另行支付修理费用100000元并无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至于东郊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签订结算承诺书时,系基于庄某某全权委托李某某处理工程款余额的原委托书,新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应为2006年6月3日,亦与其在原审庭审中就新委托书举证时的陈述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东郊建设公司应向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3.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郊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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