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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公司与上海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上海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上海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井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司将本市云间路五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的井点降水项目交人**司承包,期限为30天内,暂计15套,预算价暂定6万元;井点抽水台日,从进场之日起至停泵之日止;井点超期费为每套每天100元。合同签订后,人**司完成了三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该部分工程费用按每套4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同年12月18日,环**司又委托人**司就本市金桥S8工程(碧云公寓)中的井点降水进行施工,就该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人**司于2003年12月18日进场,2004年3月20日拔管,共完成11套,按期限60日计算,每套超期34天。截止2004年9月,环**司共支付工程款6万元,嗣后,人**司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司支付人**司拖欠工程款66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环**司与总包方就本市金桥S8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井点降水项目的计价方式为:每套6000元,期限60天,超期另计每天每套100元。2004年7月,环**司与总包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协商,环**司同意总包方因井点降水项目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3万元。2004年4月,人**司曾向环**司提交金桥S8工程井点降水项目金额为103400元的结算表,其计价方式为:每套6000元,期限按60天计算,11套,每套超期34天,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防公司、环**司就云间路五标段签订的《井点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云间路五标段工程的费用为12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金桥S8工程的井点降水项目,双方对人防公司共完成11套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现人防公司、环**司对约定内容表述不一,人防公司认为系按云间路工程的合同内容(每套4000元、期限30天)计价,环**司认为按每套4000元、期限60天计算。对此,人防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人防公司未就此提供能够支撑其意见的证据,法院综合环**司提供的材料分析,认定该部分工程项目应按每套4000元、期限60日计算,实际每套超过60日的天数为34天,按11套、每套每天费用100元计算,超期费为37400元。故得出金桥S8工程的井点降水费用合计为81400元。据此,两项工程费用合计93400元,扣除环**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环**司尚欠人防公司工程款33400元,对人防公司要求环**司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人防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环**司提出由于系争工程质量致使其被总包方扣除3万元而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人防公司不予认可且环**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00元。

判决后,人防公司上诉至本院称,环**司与总包的决算单,单价为每套6000元,另加总造价5.5%的利润,人防公司向环**司递交的结算表也是每套6000元,未计利润。该两份决算材料单价一致,人防公司利润不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对金桥S8工程按每套6000元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环**司则要求维持原判,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再增付工程款6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金桥S8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对每套工程的单价说法不一致。因金桥S8工程并非是云间路工程的延续,完全运用云间路工程的单价缺乏依据。而人防公司请求参照环**司和总包单位的约定计算单价,因合同关系的不同一,参照计算亦缺乏依据。考虑到金桥S8工程的天数大于云间路工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适当增加人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考虑人防公司施工天数的增加而按照每套4000元计算,有所失衡,应当酌定增加工程款数额。审理中,环**司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付人防公司工程款66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增加工程款后,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海环**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上**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环**限公司各半负担1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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