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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朝建筑**限公司与上海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签订《上海某城南面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暂定价、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场代表为王**、被告现场代表为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依约进行了道路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施工,2012年11月13日完工。2012年11月3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审核确认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9,692.20元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及完成证明单》。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余款419,692.2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予以拖欠,导致原告农民工劳动报酬至今未能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19,692.2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经济损失(以419,69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2年9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某城南面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由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为甲方上海某城小区南面混凝土道路路面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工期为10天,计划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总价暂估为300,000元,单价100mmu003d100元/㎡、200mmu003d150元/㎡、下水道混凝土井盖150元/套、临时设施一次性拆除包干价3,000元、土方外运30元/立方,数量现场实测为准,依据上海某城小区道路工程实际工作内容,以验收时实际完成面积工程量方式结算造价;若产生工程设计变更,变更的工程量单价按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结束付款至总工程量50%,余款50%双方验收合格,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提供建安发票给甲方;甲方委派曾**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王**为现场代表,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3日工程完工、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工程量单据上有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负责人曾信乾参与验收、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及完成证明单》,被告在此证明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完成小商品城南侧道路及新府路段道路、化油井(后附工程量计算表)等工程量,总计价格为619,692.20元。

在原被告工程中,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0元,尚余419,692.2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以2012年11月30日为验收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应于验收后6个月7个工作日内付清为依据,以2013年7月5日为利息起算点主张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工程合同、资质证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完成证明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某城南面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最终工程量、价亦经被告验收、核对和签章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余款需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又7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原告自愿以2013年7月5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19,692.2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19,692.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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