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上海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上海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5月2日,第一被告与上海巴**限公司(以下称巴**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巴**司在青浦区练塘镇某地块的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由第一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厂区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总金额人民币3,470万元。第一被告委派汪**为现场代表,代表第一被告全面履行本合同明确的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签订《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的巴**司的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由第二被告施工,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巴**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面负责,第二被告应向第一被告缴纳管理费用,按照总工程价款的5%计算。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中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工作内容、清理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完成的土方量进行结算,确认为367,670元。2013年5月2日,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木材堆放场地费等合计97,580元。2013年5月6日,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结欠的员工工资245,400元。上述三项合计710,650元,已支付22万元,尚欠原告490,650元。原告几经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0,65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90,650元,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本案所涉练塘镇工程确系其公司与巴**司签订合同,由其公司承包后将大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但两被告间就第二被告所施工的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第二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其不存在需要再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

被告上海容**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再扣除245,400元;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甲方栏加盖第二被告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二被告位于青浦区章练塘路朱*路口的巴**司水务研发车间、宿舍楼、制作车间;工程内容为1、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工作内容。2、清理场地(施工场地内模板、木料等整理、装卸至第二被告指定场地)。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图纸挖方工程量计算(挖方综合单价已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除淤除表等全部内容)。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后签订补充协议。价格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综合单价包干,每立方米30元,由原告自负盈亏包干施工,清理场地以清人工费每工每日160元结算,人工有第二被告施工员出具人工单。工期为4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原告接到第二被告进场通知即入进场施工,第二被告首次预付机械油料费10万元(进场三天内付款),每10天以工程进度付款50%,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7日内第二被告支付75%的工程款,3个月内第二被告付清原告余款。结帐方式为原告以机械油料费和工班工人工资表方式向第二被告结算。违约责任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未违约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冯**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2日,第二被告出具土方结算差额,内容为结算应付367,670元,实际支付22万元,差额147,670元。该表上由汪**于2013年3月12日签名,冯**于2013年5月6日签名。该结算单上附有具体明细,条目为土方、挖机工作计算、安装行车梁、铺钢板。

2013年5月2日第二被告出具巴安水务对帐确认单,内容为1、木材堆放场地费15,000元;2、人工13天每天160元,合计2,080元;3、挖机34天(台班),每天2,000元,共计68,000元;4、土方车台班5天,每天800元,共计4,000元;5、小挖机67小时,共计6,700元;6、挖机拖车6次,共计1,800元。总计97,580元。冯**和蒋**在该单上签名。

2013年5月6日,第二被告在巴安水务工地零星工程员工工资表上盖章,该工资表上列明月份、姓名、工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合计应发工资为321,200元,实发工资为245,400元。第二被告签署经核,以上费用属实,实际应支付人工费欠款245,400元。并由汪**、冯**签名。

期间,第二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20,000元。后余款第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于**。

另查明,巴**司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司将其水处理系统集成中心建设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总造价为3,470万元。第一被告委派汪**为现场代表,代表承包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所明确的本方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巴**司之间的合同事项全面负责,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5%缴纳管理费用(包括税费及管理费),第二被告负责提供11,000,000元的成本发票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等与工程有关的责任,均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与第一被告和总公司无关。第二被告承包期间的对外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经第一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内容不得泄露第三方。

还查明,2013年1月29日工作联系单上汪**作为承包单位人员签名,建设单位为巴**司盖章。2012年8月3日至11月期间在建设单位参与的施工会议中,由蒋**、汪**、冯**代表施**参加会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土方结算差额、土方结算明细、巴安水务对账确认单、巴安水务工地零星工程员工工资表、巴**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例会签到表、公司项目施工会议纪要、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是:

1、工程价款的认定。

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二被告共进行三次结算,汪**、冯**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其中汪**是以第一被告名义签名。3份结算单涉及工程量并不重复,3月12日结算的是土方项目,5月2日确认的是增加项目,员工工资结算的是清理场地的费用,该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3月12日的结算明细中人工清理场地费仅有360元,这与土方施工的现实完全不符合,也不合理,而车辆台班是土方施工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清理场地发生的费用。

第一被告主张:对原告所述结算情况不清楚,汪鸣飞系第二被告员工,与其无关。

第二被告主张:对3月12日、5月2日的结算事实没有异议,汪**系第二被告员工。但员工工资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该结算单系为了向建设单位结算而造假的。当时经相关部门协调,建设单位同意支付员工工资款,但当时第二被告拖欠了较多的材料款,在此背景下,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员工工资的名义向建设单位请款,在建设单位付款后,原告应将该些款项交还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支付材料款。事实上,第二被告将该表提交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也没有付款。在3月12日结算单所附的明细中,门卫挖土运走、车辆台班等就是清理场地的费用。

二、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表示:第一被告是将工程整体转包于第二被告。汪**为第一被告现场代表,全面代表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与原告协商合同时,汪**、冯**共同参与,汪**为第一被告员工,冯**自称第二被告老板,因为是由第二被告承包工程,故在合同上加盖的是第二被告公章,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第二被告。就两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来看,第一被告有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一被告确认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系分包关系。第一被告总包后分包给案外单位天**司及第二被告施工,因天**司不履行合同,故该些工程内容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一起施工,两被告施工内容混同,无法区分。第二被告已完成了共计30,343,929.50元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共计支付第二被告上述数目的款项,所有款项都已经结清。

第二被告确认其是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系总包、分包的关系。第一被告最初将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后来部分工程由第一被告分包给其他公司,故其仅施工第一被告安排的工程内容。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第一被告的资质,工程报备需要涉及资质的,以第一被告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分包的,则以第二被告名义,管理人员、工人都是第二被告的派遣、组织。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中的管理费是系与第一被告间的结算方式,以总包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方式结算。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第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第二被告对其中2013年3月12日土方结算及2013年5月2日巴安水务对帐确认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结算单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员工工资表是结算方式之一,工程范围中包括了清理场地,而在第二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上未有显示已包括清理场地的项目;第二被告主张的该工资表是为了其向建设单位催款之用、内容不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可认定员工工资结算单是双方结算内容之一。系争工程造价应根据双方三份结算单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结清,现第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应付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第二被告系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内容,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主张汪**是第一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两被告认为双方是工程总包与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上即使有汪**的签字,但不能认定其是代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确认其存在借用第一被告资质的情况,但相对原告而言,第二被告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并非是挂靠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容**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490,650元;

二、被告上海容**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90,650元,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7.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47元,第二被告负担人民币4,32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73.2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