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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某水乡小城1#-6#地块独立别墅及半独立别墅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一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某水乡小城1#-6#地块独立别墅及半别墅和销售中心的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结算原则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价结果为准。保修期为质监站的评定结果出来之日起五年,被告预留工程审定造价的6%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周年还3%本金,五周年还清余款(本金)。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向上海**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人民币7,183,712.37元,其中应保留工程总价的6%为质保金(金额为431,022.74元,质保期为5年,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周年返还3%,金额为215,511.37元)。此外,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在2008年7月前已交付工程,相应双方约定的1周年的质保期已过,因此3%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剩余的质保金原告目前无权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9,817元,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2,658,384元(含3%的质保金)。上述一审判决下来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向上海**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包括3%质保金)。现因过5年质保期,另外3%的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215,511.37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保修金金额无异议,返还日期也到期,但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而原告未尽保修义务,且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协商或请款,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保修金。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水乡小城1#-6#地块独立别墅及半独立别墅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一期)合同》,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发包单位。201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183,712.37元,其中质保金为431,022.74元(质保期为5年,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周年返还3%,金额为215,511.37元),双方约定的1周年质保期已过,一次3%质保金应该返还给原告,剩余的质保金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被告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告认为申请执行方取得第一期款项故而认为被告无意支付剩余质保金故而起诉到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生效判决书确定了质保金金额及质保期,现原、被告均确认质保金返还日期已届满且对剩余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被告拒不返还质保金须有正当理由。被告提出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而原告未修复,但被告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公司剩余质保金215,51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2.60元,减半收取计2,26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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