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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农产品交易中心展位的油漆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待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劳务费用。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确认了施工面积,被告最终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36,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8,00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就未支付的款项出具了欠条,承诺2012年5月至6月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确实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但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2、原、被告曾经杨浦区劳动仲裁委调解,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说被告先支付一半工程款,如果原告不维修,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的一半工程款;3、原告多次采取断电断水的方式骚扰被告。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农产品交易中心展位油漆涂料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乳胶、油漆、地坪等每平方米单价,并约定等工程结束全部结清工程款。2010年5月7日,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人员王*在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6日,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系争工程合计36,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8,000元,计划5月份付一半,六月份付一半。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付款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短信、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8,000元,之后被告仅在2012年5月14日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领钱,并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原告签字的时候仅有“今收到张*现金叁仟元整”字样,“金戒指壹只伍仟元整,合计捌千元整”这句是被告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告并没有拿被告金戒指冲抵工程款;2、系争工程早在2011年1月6日结算之间就已经完工,目前已经超过了保修期。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

被告表示,1、2012年4月9日,被告确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8,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当场还拿走被告金戒指一枚,双方合意冲抵5,000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14日收条一份;2、系争工程2011年1月6日完工,目前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0,000元是因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去维修,原告一直不予维修,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5,000元(即原告是否拿走被告金戒指冲抵5,000元一事),暂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工程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理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余额,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数额,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就其出具的欠条未能全部兑现,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拒不维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有争议的5,000元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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