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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某、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分管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电联原告表示想和原告所**有限公司合作,被告胡*某让原告所在公司给被**某公司在某网站上开网店,后又让原告所在公司做一次某石材网站推广活动,约定在2010年11月28日在某工厂举行装饰公司现场推广活动。被**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所在公司5000元服务费,后活动时间改为2010年12月15日并如期举行。但服务费未支付。2010年底,被告胡*某以被**某公司有大量石材安装工程发包为由先后收取原告工程施工保证金。原告交纳被告胡*某5000元连同之前未收取的5000元服务费共计1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曾到苏州、宜兴进行考察,最后该两地的工程均未交给原告施工。被告胡*某表示可介绍其他更大的工程,原告另交纳了第二笔保证金2万元给胡*某,该工程在宁波某茶厅项目,本来该工程是原告打算和其朋友一起合作的,但胡*某和该人撇开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曾要求胡*某退款无果。原告找到上海某公司索款,该公司曾表示胡*某欠公司很多钱,公司也在找他。原告到上海某公司找人时看到了原来在上**事处的蒋*。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某代表被**某公司,胡*某收取的2.5万元以及未支付的5000元合计3万元是代表被**某公司收取的,原告找两被告索要该保证金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收款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没有在某路设立上海办事处。该公司从未收过原告的钱款,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在苏州、宜兴的工程。虽然苏州有个工程,但该工程是被告公司自己施工的,没有分包给个人施工。*某某到被告公司购买石材的款项尚未付清,被告公司找胡某某也找不到,在原告诉讼后被告公司到本区某派出所报案。被告公司从未在2010年12月15日在某处的厂址内召开过推荐会,也没有委托原告或其公司开设网店。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人民币伍**整(5000)。注?协商由胡*进行某石材网站推广工作并约定于11月28日在某工厂举行装饰公司现场推广活动(50家公司),胡*收取推广费用为人民币伍**整(5000)。现由某石材上海办事处收取保证金壹万圆整(10000),扣除应付推广费伍**(5000)实收人民币伍**整(5000)。注:胡*还未提供正规发票,其必须提供后方可生效。”该收条上有被告胡*某的签字并加盖了“上海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章。

同年12月4日,被告胡*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用于石材施工队保证金。如施工队伍有能力完成所要求的施工任务则收取统一纳入结算,如施工队达不到施工要求则自行退场并同时退还保证金贰万圆整(20000)。此收条在办理正式手续后需收回。此款项交款人为胡*先生,同其它人员无关”。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款项无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公司曾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开设过网店并在该公司位于本区的某厂房内召开过现场推广活动,该业务是通过胡某某联系的,费用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上海**公司对该笔款项同意由原告主张权益。为证明存在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设计师产品推介会接待安排”、设计师签名的“登记表”、“某石材装修公司专场团购订货会暨**团商务楼装修招标说明会邀请函”、某网站上上海某公司的网店截图(旧版)、发票。

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该公司从未在“设计师产品推介会接待安排”表上的2010年12月15日开过推介会,蒋*确是公司销售部的人员,但诉讼后询问过蒋*,该人表示不认识原告;被告在某厂址内经常有推介会,但从未让胡某某负责过;登记表上确实有不同装修公司的人员签字,但被告并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邀请函”写的非常清楚是团购会,而且上面没有被告盖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从未开过网店,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被告也上网查过没有找到过原告所说的网店;被告到财务处查询过原告提供的发票从未入过被告公司的账。

原告为证明胡某某可以代表被**某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甲方为上海某公司上**事处,甲方在合同上盖章,乙方曾起诉胡某某及被**某公司后撤诉;3张照片,原告到某路上的上海某公司上**事处找胡某某时发现在搬家,因无力阻止而拍摄了照片,照片上可以看出搬家使用的是上海某公司的车子,但未拍摄到车牌号;“上海某公司石材销售单”,该单据为原告的一个朋友向胡某某购买石材而得,当时该朋友支付了一部分费用给胡某某,上面的业务员“胡小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想通过这笔单子从中间扣除胡某某欠原告的费用,但工程后来搞砸了,所以材料都退回去了,钱也没有再支付。

被告表示,《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甲方经法院查实为某公司福**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主体,后来乙方撤诉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照片无法看出是被告公司的车子在帮上海办事处搬家,被告从未设过上海办事处;“石材销售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胡小某又是原告的人,胡某某向被告公司购买过很多石材,还欠很多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讼后被告曾在2012年年底报案至青浦区某派出所,但至今没有结果。

原告还表示其曾到本市普陀**出所报案胡某某诈骗,该派出所调查后告知原告胡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表示,普**出所确实派人到公司核查过,但公司当时就表示胡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因胡某某欠款而找他无果,派出所表示回去再核查,后来也没有任何结果告知公司。

经法庭释*,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等可以表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关系。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终均是与胡某某联系,未与上海某公司联系,原告提供的盖有“上海办事处”章的合同经查实也非可代表被告公司,综合各项证据不排除胡某某用被告的名义在外销售石材,但不足以认定胡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确实支付款项给胡某某,但原告要求胡某某以公司名义收取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法庭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要求被告胡*某、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赔偿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0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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