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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苑**有限公司与上海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就其开发的江苏盐某地“净居寺”景观绿化、水电安装及道路建设等配套项目景观设计任务委托第三人完成设计,双方签订了《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要求及设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履行完设计任务,并于2010年1月将设计成果交于被告,但被告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第三人为承接被告开发的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向被告交付了36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工程并未开工。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转让给原告,就尚欠的760,000元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开发的项目仍未开工、尚欠原告的760,000元款项也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受让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与被告在2010年5月9日签订的《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600元(以360,000万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即360,000元×6%÷12个月×22个月u003d39,6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即400,000元×6%×4年u003d96,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帅**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丽**有限公司述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致函出具《委托书》,表示就被告投资建设的江苏盐某地“净居寺”景观绿化、水电安装、道路建设等配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任务委托第三人完成该项目方案调整、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并附上《设计任务书》作为委托设计全过程的设计依据。

2009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方案调整阶段乙方向甲方进行方案汇报并出具调整后的方案文本四套,扩初设计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平面图四套并提供设计图纸的电子文件,施工图设计阶段乙方向甲方提供蓝图八套并提供设计图纸的电子文件八套;本项目暂估造价20,000,000元为基数,设计费按施工图总概算的2%即400,000元整,支付方式以双方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款方式阶段性支付,如双方未达成合作签订景观工程合同,则于提交施工图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用。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出具《签收单》,签收第三人提供的“净居寺”方案文本共四套。

201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签收单》,签收第三人提供的“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扩初图纸共八套、电子文件八套。

2010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签收单》,签收第三人提供的增加“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共五套。

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在被告“净居寺”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投标过程中中标。2010年5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沪**(10项)承第5号】,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为被告施工“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暂定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暂定2011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由工程总金额加园林景观绿化设计费组成)为18,164,150元,其中:工程总金额为17,764,150元,园林景观绿化设计费用计入本施工合同报价为400,000元;园林景观绿化投标保证金380,000元,与工程质量保质金一并支付。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但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为360,000元;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也并未在2010年7月8日开工。

又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5月9日签订《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沪**(10项)承第5号,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园林景观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服务(以下简称“本工程”);2、原合同之规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乙方已向甲方交付了投标保证金360,000元和为甲方垫付了园林景观绿化设计费400,000元,合计为760,000元;历经二年因故甲方尚未启动本项目,由于乙方股东变更之原因,根据2011年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规定原在建和待建项目已全部转让给丙方执行;3、现乙方由于股权人变更之原因,有意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有意受让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甲方同意该等权利义务的转让;4、为此三方约定:(1)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2)甲、乙和丙方三方进一步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①丙方应继续负责本工程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承担原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乙方所有全部责任和义务;②乙方不再承担或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甲方应当向丙方主张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原合同【合同编号沪**(10项)承第5号】未付款项,甲方将直接支付给丙方,相关款项的税务发票应当由丙方向甲方开具。

原告表示自受让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后,经常到被告工地去查看,工地始终处于不能施工的状态,原有房屋拆迁工作尚未完毕。被告始终表示没有资金启动,去年尚能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如今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当地政府也一直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基于此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已经不可能再履行,因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委托书、设计任务书、设计合同、签收单、施工合同、收据、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第三人在《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设计费400,000元、已付投标保证金360,000元予以了明确。

原告概括受让第三人在《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被告在收取投标保证金后迟迟未能提供开工的条件、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设计费和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苑**有限公司受让权利义务的、被告上海帅**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江苏盐城“净居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沪**(10项)承第5号】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设计费人民币760,000元及利息(以7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7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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