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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包括质量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审价)。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新建厂房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门卫、道路、围墙及下水,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20,000元,约定工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此后双方又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不可以拖延,否则被告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找种种借口要求追加工程款,最终使工程款被提高至6,320,000元,原告为使工程按期交工,被迫接受条件。其后,被告仍然拖延施工时间,致使工程滞后至2009年7月14日交付,原告因工程延期409天无法按期进行设备安装与生产经营,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厂房交付后,不久便陆续出现了墙体开裂、水泥脱落、房顶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修复或赔偿厂房因质量问题损坏部分造成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6,976元(按6,32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自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计409天);2、判令被告支付因建设工程部分厂房不合质量标准需修复问题的修复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认金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建设工程部分厂房不合质量标准损坏赔偿金额,即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87,227元,并保留对修复方案中遗漏项目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开工竣工日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是2007年8月28日,约定竣工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2007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开工竣工时间的协议,开工时间改为2007年11月12日,竣工时间改为2008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是在2007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被告陆续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方。实际竣工时间比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确实存在差异,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程量施工所致。在施工过程中、竣工之前原告要求增加变更工程,造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措手不及,因此造成了工期的顺延。工期顺延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工期顺延是合情合法的。2、对于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并不存在,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通知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1年,1年保修期过后原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从竣工日期至原告起诉日早已过了保修期。即使按照法律规定,除了防水工程5年、地基终身外,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日到现在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工程完工后,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的,被告是正规施工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和评估,对于防水工程的修复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审价报告中载明的费用从原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再进行修理。

同时,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有关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又根据原告不断变化的要求增加签证工程,工程基础于2008年3月竣工,主体于2008年4月竣工,2008年9月25日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200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证明》一份,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320,000元,已付款3,910,000元,余款2,410,000元分2年付清,2009年9月底前付1,055,000元,余款1,355,000元在2010年12月前全部付清。后原告仅陆续支付了1,950,000元,尚余46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以本金8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以本金10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以本金19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以本金7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以本金46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息合计暂计560,00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确实结欠工程款460,000元。系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暂时不予支付。对于之前的工程款双方也都是进行了协商后支付的,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变动是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工程方面了解欠缺;在工程变动中部分有签证,部分签证中没有报价,因此原告对签证价格是有异议的,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被告陈述工程主体于2008年4月竣工仅指门卫等,并非是主体工程竣工。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为6,320,000元,但原告认为双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整个工程为一次性定价即5,420,000元,其后被告自己增加更改工程也未定价,在最后结算时提出追加工程款900,000元,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盖章,但内容显失公平,希望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取得关于新建厂房、门卫及围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门卫、道路、围墙及下水进行施工,工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5,42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定价计价方式确定;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上海市九三定额下浮14.5%计算,材料价取定按施工期间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公布的材料中准价的平均值按相关规定收取;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业主支付工程总价的10%预付款,后每月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并同步扣回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付至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十四条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总造价的95%,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无息付清;原告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5条、第33.4条执行,被告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5.1条约定执行。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建筑面积为5,66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新建厂房、门卫的土建、水电安装、道路、围墙及下水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措施费、工程打桩、门卫的两道自动门等;承包方式为新建厂房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施工措施;工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总工期157天,不可以拖后,否则要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为5,420,000元(一次包干);因原告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被告方责任不能按工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程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被告方原因造成停电、停水,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在被告基础建好后先付20%、在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后再付30%、其余款项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内付清,每年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日为保修起算时间);由于被告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工程总造价给付原告方**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8日,原告取得了关于新建厂房、门卫及围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盖章确认:本工程原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由于办理手续中的种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开工日期现改为2007年11月12日,竣工日起为2008年5月30日。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技术核定单确认,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已完成的门卫基础全部拆完,向外侧移3米重建;2008年6月至8月末期间,原、被告双方仍以技术核定单方式确认工程施工中的变动情况。

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竣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厂房5,594.8平方米、门卫21.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1日;墙面刷(喷)白、墙面、地面涂料、油漆、玻璃、道路、化粪池下水道、规定范围内的场地平整、水电卫暖通风安装、技术档案资料均已完成。

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书面确认《结算证明》,载明:某工地土建、门卫、厂房、围墙、道路、水电配套工程已全部结束:土建工程一次性5,420,000元。经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帮回填土,增加压桩补偿,钢材补差总共合计372,000元。经原告方要求工程增加项目为528,000元。工程总计费用为(包括增加、前期、配套)6,320,000元,其中已付3,910,000元,工程2008年9月25日工程竣工结束,原告方要求欠2,410,000元分2年付清:2009年9月底前付1,055,000元,其余余款1,355,000元在2010年12月前全部付清,发票按5,420,000元开。

2009年7月14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0年8月24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又查明,《结算证明》中列明的余款2,410,000元中,原告实际于2010年2月5日支付了8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了700,000元,原告另有100,000元付款具体时间不明,尚余460,000元未付。

还查明,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新建厂房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新建厂房存在部分墙体开裂、地面开裂、屋顶漏水的质量问题;2、墙体开裂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小砌块材料本身质量、砌筑质量控制不严以及混凝土小砌块与钢筋混凝土框架梁、柱二种材料界面处构造处理不当;3、地面开裂主要是由于施工中地坪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及楼板混凝土养护不当所致;4、房屋漏水主要是由于未能按照原设计要求施工,且不满足防水要求。为此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同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又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新建厂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修复方案》。同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按照修复方案进行工程修复所需费用造价进行了评估,造价指标为87,227元。为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为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原告对于《司法鉴定书》及《修复方案》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仅治标不治本,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鉴定机构补充予以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是满足原设计标准、国家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加固施工的可行性以及经济性;按修复方案进行加固施工后,房屋可以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结算证明、新建厂房开竣工日期变更、竣工报告、技术核定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工程概况、回复意见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新建厂房实际施工完成,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原告称《结算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此,本院依据《结算证明》上列明的总工程款及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一致余款金额,确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余款460,000元。原告未能按照《结算证明》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需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但,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属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被告施工原因所致。故此,被告理应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致的修复责任,现修复费用已经鉴定明确,且被告亦表示不再实际履行修理行为,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修复费用87,227元。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见,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实晚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工程施工中,工程项目有增加,尤其是在约定竣工日期届满时,被告仍在应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增加和变更施工。虽双方对于工程增加、变更施工未进行书面的工期顺延签证,但工程的增加及变更会影响工期也是不争的事实。在2008年9月25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至诉讼之日,亦未见当事人对逾期竣工提出过主张或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的增加变更致工期的变化是一致认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人民币87,227元;

二、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以人民币8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以人民币20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以人民币4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8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3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9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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