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2012年9月14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10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向青浦和宝山的一些工程提供路面基础材料并负责材料的摊铺养护,因被告没有施工设备和技术,也没有施工人员,因此被告将施工部分交由原告进行。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分公司承揽的上海西郊等13个项目的路面工程进行了摊铺和养护,期间工程施工金额达人民币2,123,500元,经双方核对和协商,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的分公司开出远期支票2,000,000元,至今未付。但是其后该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能提供正式的对账单;因路用材料分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因此相应的材料均被侦查部门查封;被告公司确实有原告所述的确认工程款的工作人员,但是公司并未授权其代为签署结算协议;无法提供其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数项事务中的华**区、上海西郊等项目的路用材料摊铺交由原告施工,并根据路面情况确定每吨路用材料的施工价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路用材料分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戴**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单表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摊铺了13个项目,工程价款为2,123,500元。被告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即开出四张金额各为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出票日起分别列明为:2012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但届期被告分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未能兑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支票及退票凭证、戴**身份证复印件和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路用材料分公司负责人顾*调查,其陈述:自己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市政协会的会员,由此相识;因自己所负责的分公司是加工路用材料并负责摊铺的,所以将摊铺工作交由原告施工,价格按照吨位计算,每吨10元到12元,具体按照路况等情况确定;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戴*、沈*,具体由他们负责签字确认结算;后开具给原告支票,原打算2012年全部兑现的;虽然对于具体金额自己已经记不太清楚了,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戴*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和支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且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行为有效。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且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因此对于达成一致并确认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000,000元,该工程款低于双方已经确认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与被告路用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的陈述有出入,因该负责人为当时的经手人,且至今仍经工商登记为被告路用材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