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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之裁定。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总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厕所、浴室及载重平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发生工程款为人民币282,469元,至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万元,余款为142,469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确定的,但是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该笔欠款,提出每月支付15,000元的调解方案。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于2012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系争厂房内进行厕所及浴室建造、室内装饰、水泥现浇载重平台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金额为282,469元等。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282,469元,尚欠142,469元。

原告索款未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单、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确认了原告应得及剩余工程款金额,被告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目前资金困难而不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总公司剩余工程款142,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9.30元,减半收取计1,574.65元,保全费1,232.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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