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建厕所及厂房内地坪等,双方约定由原告雇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约半个月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当时经双方结算施工费为人民币13,740元。2012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出具金额为8,72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至银行兑现时,被告知支票假的。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用8,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建厕所及厂房内地坪等,双方约定由原告雇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约半个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签发金额为8,72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至银行兑现时,被告知支票假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发了支票交付原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8,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