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在2010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限公司进行审价。2010年6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国及胥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屋面彩钢板更换业务约2,000平方米左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更换的彩钢板面积为2,529.9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16,379.31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48,000元,其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37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面积不实,实际施工面积为1,72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天沟的施工不合格,因此第二期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屋面彩钢板更换工作,彩钢板(上海产)厚度0.045±0.002,海蓝色、约2,000平方米左右,定价为46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彩钢板金额;施工方式为按照原屋面样式施工,施工期为三十天;包工包料、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天沟、落水管);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施工人员进场,檩条、大梁油漆好,付金额总款的20%,余款竣工后付40%,四至六个月后付3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止5%全部付清;若有一方违约,将以总额的2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基本施工完毕后该处工程投入使用。2008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致函原告,函载明:未做完的约500平方米纸仓库屋面安排时间抓紧施工完毕,并修理已经完工的纸仓库屋面的漏水问题,并抓紧施工未施工的增加落水管工程,请接函后5天内施工完毕,不得拖延。

另查明:被告支付款项45,000元以后,即以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天沟漏水的情形拒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2008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短信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国:“香港**时公司老板)说,你们扫尾工作马上去做掉,水沟、落水管没有安装到位,通知你们一星期内施工完毕后结帐。”后2009年1月22日,其又短信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国:“我们还在外面催收欠款,天时老板也在收款,请放心,马上会通知你们的。”其间双方多次短信往来。

原告和被告一致陈述,系争工程是被告向上海**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将其中的屋面彩钢板更换工作转包给原告。

原告陈述,原告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其具体施工人员的师傅介绍,具体施工的面积为2,482.65平方米。

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天沟存在质量问题,雨季漏水,给发包人上海**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该公司少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就此原告拟另行诉讼解决。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后本院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并告知不利后果后,被告届期仍未配合,导致审价人员无法勘查现场确定实际施工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内部结算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钢结构生产厂家,并无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被告已经使用了系争房屋,因此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被告已经表示其后发现工程存在渗漏水情形,现因漏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拟另行起诉解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无法配合审价人员勘查,视为其就此不能举证,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确定实际施工量。另外,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当时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房屋,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其负责施工的师傅表示工程量为2,482.65平方米,因此本院依照该陈述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价款。被告表示对工程漏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不提出反诉,拟另案解决,此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6,201.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50元,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14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