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肖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昆山中旭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签订尊宝庄园别墅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9,34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6年4月12日,同**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同**司名义参加昆**庄园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07年10月8日,中**司与同**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尊宝庄园别墅工程合同(9,348,300元合同),中**司应支付同**司全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400,000元。

因张*、肖某某主张曾依据与刘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5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50,000元;2、同**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肖某某陈述,依据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张*、肖某某以现金形式向美鑫亚投资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亚公司)的李某某支付了550,000元履约保证金。当时因为关系好没有要求出具收据。刘某某给了张*、肖某某一张支票作为收据,2007年时刘某某出具了证明。张*、肖某某与同**司或中**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提供550,000元资金的取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肖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肖某某应承担工程的前期保证金,但同**司出具给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无转委托权,同**司亦未另行委托张*、肖某某为其参与工程相关工作,故刘某某无权以“合作”为形式要求张*、肖某某为同**司承担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其次,张*、肖某某主张其代替同**司向中**司支付了5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并未提供与中**司之间就保证金支付的合同依据及付款收据,亦无法提供550,000元的取款凭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大额款项支付的证明要求。再次,中**司与同**司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亦未体现出约定的2,400,000元补偿款中包含55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张*、肖某某以中**司已与同**司就工程进行结算而要求同**司返还5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肖某某要求同**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肖某某要求同**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刘某某与同**司之间为建筑工程挂靠关系。同**司就昆山尊宝庄园工程向刘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权权限包括“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事实上,刘某某在系争工程中也具体承担了承接、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张*、肖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根据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外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包含在同**司与中**司之间的结算款中,同**司应向张*、肖某某予以返还。张*、肖某某根据《合作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刘某某的转委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辩称:同**司确曾向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其中明确约定授权范围仅限于昆山尊宝庄园工程的投标活动,且刘某某没有转委托权。同**司从未委托张*、肖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与中**司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时,也未涉及5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司述称:中**司没有收到同**司或者美**公司支付的5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中**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肖某某主张其代表同**司,通过中**司的合作公司美**公司,向中**司支付了系争履约保证金,在中**司已经与同**司就系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同**司应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张*、肖某某应当证明如下事实:张*、肖某某向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美**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视为中**司收取,张*、肖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同**司的行为,同**司与中**司之间具有支付、收取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合意。诉讼中,张*、肖某某出具刘某某的相关证明及美**公司的结算单、支票,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确曾向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其中,张*、肖某某认为美**公司支票系由刘某某交付作为收据凭证。但是,美**公司支票出票日期载明为2006年6月14日,而张*、肖某某主张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06年8月13日,以此支票作为收据凭证,显不合理。在刘某某及美**公司未能对相关证明及结算单做出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张*、肖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证明、美**公司的结算单及证人张*的证言,仍难以证明张*、肖某某向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此外,张*、肖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中**司与同**司之间就履约保证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张*、肖某某要求同**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上诉人张*、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