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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上海三翔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司与三**司于2005年元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司将位于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XXX号厂房的室外总体、配电房、模具间、机修间、更衣室及零星工程发包给绿**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万元(估),具体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工程验收交付(06年元月5日)后一年内结清尾款。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由绿**司按约定进行工程决算提交三**司进行审计,自三**司接收签收后三个月内应审计完成,过期视为认可绿**司决算。2006年10月和2009年11月,绿**司与三**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由三**司将其1号新建厂房及1、2、3号研发楼装饰和零星工程分别交由绿**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450万元和100万元(均为暂估价)。其中前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提交决算后两个月内付款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后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提交结算后付款20%-30%,余款待第二笔贷款到位后结清。期间,在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三**司将其新建3号、4号厂房亦交由绿**司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绿**司与三**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对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分别为新建3、4号厂房5,574,547元(审定日期2008年5月23日)、改造工程2,333,870元(审定日期2008年5月23日)、新建二期1号厂房工程4,384,987元(审定日期2008年6月30日)、新建研发楼装饰和零星工程1,141,725元(审定日期2011年5月19日),以上合计审定工程价款13,435,129元。2011年5月31日,三**司向绿**司出具《工程欠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三**司结欠绿**司土建工程款计15,150,381元,并言明上述欠款由绿**司自行借贷解决,自2012年1月1日起由三**司按人**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三**司还清欠款之日为止。

因三**司未能付款,绿**司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绿**司无处借贷,不得已允诺债权人,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5%给付欠款利息,三**司应承担绿**司的融资成本。故要求三**司给付工程款15,150,381元,并给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5%计算至结清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三**司辩称,其委托绿**司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合计13,435,129元,三**司已支付5,261,000元,实际结欠工程款8,174,129元。绿**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诉讼中,三**司坚持认为其结欠工程款仅为8,174,129元,《工程欠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款15,150,381元,与事实不符。绿**司提供了《上海三翔金属拖欠绿杨建筑陈*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工程欠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是三**司综合考虑工程违约情况,自愿计算给绿**司的工程款及多次确认的融资利息。该清单记载以下内容:一、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由同济工程审价审定的工程款,包括:1、新建1号厂房审定价4,384,987元;2、新建3号、4号厂房审定价5,574,547元;3、零星工程审定价2,333,870元;4、新建1号厂房文明措施费45,000元;5、新建研发楼装饰和零星工程审定价1,141,725元。以上合计13,480,129元,减去至2011年5月31日已付工程款5,261,000元,总计拖欠工程款8,219,129元。二、第一次高息签证:时间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签证本金180万元,利率为4%月息,计利息2,880,000元。三、第二次平息签证,计利息1,136,294元。四、第三次高息签证:时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签证本金200万元,利率为5%月息,计利息1,666,660元。五、第四次高息签证: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签证本金200万元,利率为4%月息,计利息320,000元。以上5项相加合计15,150,381元。此外,绿**司提供了支付利率确认书、借条、协议书等以证明上述清单中三笔计算高息的款项均是三**司同意绿**司自行融资以解决绿**司急需,三**司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天数支付高息。三**司认为清单是绿**司胁迫所写,即便三**司同意支付高息也是有时间限制的,绿**司将高息均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不当,另三**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高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司不予认可。绿**司还提供了三**司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认为三**司在该承诺书中除承诺对所欠工程款分期付款外,还承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工程款的,自工程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三**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绿**司和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三**司向绿**司出具《工程欠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三**司结欠绿**司土建工程款计15,150,381元,但结合绿**司提供的《上海三翔金属拖欠绿杨建筑陈*工程款清单》和三**司提供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三**司尚欠绿**司工程款应为8,219,129元。该15,150,381元和8,219,129元之间的差额计6,931,252元实际是三**司承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利息形式计算)。鉴于其中部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显属过高,故参酌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该部分违约金(至2011年5月31日)为350万元。绿**司要求三**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5%的相应利息,实际也是要求三**司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部分违约金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司工程款8,219,129元;二、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1年5月31日)3,500,000元;三、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司上述工程款8,219,129元从201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四、绿**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银行利率的1.3倍计算欠款利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已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承诺按月息4%、5%进行融资,被上诉人也曾同意按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利息,但原审法院仅判被上诉人承担银行利率1.3倍的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绿**司表示,三**司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三**司拖欠绿杨建筑陈*工程款清单》系三**司于当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基础,约定了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此为依据计算绿**司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三**司欠付绿**司工程款而引致本案纠纷。现就三**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绿**司与三**司之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司应按何种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司在欠付绿**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工程欠款承诺书》,承诺的工程款15,150,381元中,包含了应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693万余元。就该部分利息,双方均认可其中有部分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就高于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三**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予以承担。现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三**司给付绿**司350万元利息,此数额与法律可予保护的范围尚有差额,就差额部分,三**司亦应承担。具体可参照三**司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工程款清单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至于201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实际情况判决三**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绿**有限公司工程款8,219,129元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8,219,129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7.1%计算;本金180万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419,129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4,419,129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419,12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02.2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翔金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0.02元,由上诉人上海绿**有限公司负担22,947.5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翔金属**公司负担11,30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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