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司原委托代理人陈**、陈**,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7日,卓**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金可为、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司诉称,瀛**公司为上海颖奕高尔夫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颖奕酒店)的开发商。2008年12月,瀛**公司开始对颖奕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并邀请卓**司参加,经卓**司投标并按要求对样板房进行装修,又经瀛**公司到卓**司深圳总部参观并考察了卓**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后,瀛**公司经过评标于2009年7月21日向卓**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卓**司担任颖奕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标段中装修酒店公寓及一层、地下室部分公共空间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同时请卓**司做好签署合同的准备。卓**司中标之后,卓**司、瀛**公司按《中标通知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对于签署合同事宜经过了多次协商,瀛**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将确定的《设计、施工总包委托协议书》交给卓**司,第二天卓**司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交付瀛**公司审阅确认。瀛**公司审阅后修改了部分内容,并将修改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卓**司确认。虽然之后瀛**公司一直采取回避、拖延的方式拒绝履行签约义务,但卓**司为了顺利施工,不但为瀛**公司做好了所有《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装修相关设计工作及进行了大量的与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工作,而且按卓**司的要求将设计图纸交其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多次根据瀛**公司安排参加了瀛**公司及其管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准备工作相关会议。同时,卓**司根据瀛**公司的安排,组织了部分工作人员进场并组建了项目管理部。2010年11月,瀛**公司却突然通知卓**司领取招标文件,其招标内容包括了卓**司已经中标的工程范围,卓**司立即对瀛**公司重复招投标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但是瀛**公司却以无法判断2009年7月21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等毫无根据的理由搪塞。在卓**司提起“要求按《中标通知书》约定承包相关工程并签订合同”的诉讼后,瀛**公司不但未纠正违约行为,反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已有其他公司进场施工。据此,卓**司认为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卓**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瀛**公司立即赔偿卓**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64,963.8元(包括工程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0元、样板房装修费用约164,963.8元);二、瀛**公司立即支付卓**司设计费用3,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瀛**公司辩称,卓**司为了向瀛**公司表示具备涉案项目的设计能力,经瀛**公司同意做了一间样板房,故瀛**公司同意支付样板房的装修费164,963.8元。卓**司出具的所谓《中标通知书》,是伙同瀛**公司驻工地人员,以帮助卓**司办理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手续为名骗取而偷盖形成的。直至2010年12月3日卓**司以律师函告知《中标通知书》的存在,瀛**公司函告无法判断《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卓**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系自行打印,落款设置了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却无备案单位的盖章栏,与一般的中标通知书一式四联的格式明显不同。即便《中标通知书》有效,也只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合同。在没有招投标文件的前提下,如何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7月,当时酒店公寓部分的设计还未完成。在没有施工图的前提下,无法统计工程量,就无法得出总造价,所谓的70,0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涉及70,000,000元的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未经招投标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无效的。卓**司与瀛**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赔偿预期利益或利润损失。卓**司未向瀛**公司递交正式的设计图纸。瀛**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完成了包括酒店公寓、酒店客房等的内装修等多项内容,合同报酬为1,000,000元。卓**司称完成了酒店公寓的扩初设计,瀛**公司并未收到或认可,卓**司要求支付3,500,000元设计费无任何依据。《中标通知书》中附有有效期限二十八天,卓**司对《中标通知书》产生的对瀛**公司的信赖也应是有期限的。卓**司在二十八天之后,仍继续工作而未与瀛**公司签订合同,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卓**司要求瀛**公司支付工程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0元、设计费用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瀛**公司为颖奕酒店的施工及装修工程邀请了几家室内装修公司提供样板房的设计、装修施工。卓**司受邀提供了设计方案并完成了一间样板房的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64,963.8元。该样板房现已被拆除。

2008年8月,瀛**公司与长业**限公司签订《颖奕高尔夫安亭皇冠假日酒店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价是279,984,754元,双方已于2010年7月终止该合同。2010年9月,上海**)总公司成为颖奕酒店C03剩余工程及装饰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与瀛**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合同暂定价是368,600,000元。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卓**司派员参加了颖奕酒店装饰工程投标事宜,并签收了施工图纸。

2009年7月21日,瀛**公司向卓**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为建设颖奕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所提出的施工范围服务意向已被我方接受,实际施作范围为:一层以上酒店公寓客房、电梯厅及走道;一层会议休息区、会议室、公共走道、公共卫生间、电梯厅;地下室健身中心/SPA/泳池、婚礼教堂、公共走道、公寓大厅、公寓电梯厅、公共厕所、收发室…等空间,最终施作范围及面积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工程费用分为两部分决定:二层以上客房以样板间封样后确认工程费用,其余公共区域皆以议价方式确定。根据评标的评审结果,经瀛**公司批准,在上述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投标中,贵单位被指定为颖奕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标段中担任装修酒店公寓及一层、地下室部分公共空间室内装修中标人和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必须与长业建设集团(施工总承包)协调实际工程配合问题。请贵单位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之后起二十八(28)天内,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尽快准备好所有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技术规范、技术图纸等),做好签署合同的准备。”

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14日,发件人为“小杨”发送《上海颖奕高尔夫(安亭)皇冠总包协议》、《安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给收件人“wXXXy(王建筑师)”。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27日,“EnXXX”发送《上海颖奕高尔夫(安亭)皇冠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总包委托协议书》、《安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给收件人“杨某某”卓艺装饰。这些双方往来的协议均未盖章签字。

2009年12月28日,瀛汉司公司的员工王*、卓**司的员工梁某某等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卓*和奥迪承诺酒店与公寓的具备报价和施工的装修施工图应于2010年2月5日之前完成,并通过萧博士、合院的整合,经过洲际的确认。装修工程已经明确由卓*做总包,奥迪做分包。作为总包方卓*有责任和权利对相关配合单位的设计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包的结果承担责任等等。

2010年5月24日、6月7日,瀛**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王*分别签收了卓**司提交的样板房施工图共计90张及电子版(CAD施工图、效果图5张,PPT方案3套)。

2010年11月,瀛**公司通知卓**司领取了颖奕酒店装饰工程招标文件。2010年12月3日,卓**司委托律师发函给瀛**公司称,卓**司收到的颖奕酒店装饰工程招标文件的内容与2009年7月21日的中标项目完全一样,存在重合。卓**司对此表示强烈质疑,要求瀛**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等。瀛**公司委托律师回函称,2009年7月21日之前,瀛**公司并未对颖奕酒店工程进行过任何招投标,瀛**公司无法理解卓**司在何种情况下取得《中标通知书》,无法判断《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等。

卓**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瀛**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及光盘,以证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瀛**公司经过样板房施工的招投标、评标及对卓**司综合考察,确定卓**司为颖奕酒店的公寓及一层、地下室部分公共空间室内装修中标人。双方协商签订总承包协议及装饰合同,中标工程暂定价为70,0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为21,000,000元。卓**司在中标后按瀛**公司要求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有项目管理部在工地现场做好施工图纸,并为施工与材料商进行联系、配合工作,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卓**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并按瀛**公司要求经其管理公司洲际酒店集团的代表周*确认,瀛**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的设计费用。

瀛**公司认为,对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电子邮件发送、接送的邮箱www.enhaXXXXolf.com非瀛**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的,无法确认。www.ihg,com是否是洲际酒店集团,也无法确认。enhaXXXXolf@163.com是公司行政助理陈某某的邮箱,是陈某某将酒店样板房发给卓**司,瀛**公司没有专属于公司的对外邮箱。公证书及光盘的内容无法证明卓**司的主张。邮件中提到的肖博士非瀛**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瀛**公司确认图纸。瀛**公司未收到图纸,更不可能确认。即便洲际酒店集团确认,也未经瀛**公司认可。

经卓**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业协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卓**司在sXXXXw@163.com、卓**司在scXXXX@163.com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否真实未被改动过,后缀为enhaXXXXolf.com等邮箱均属于瀛**公司,或确与瀛**公司具有关联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1、卓**司在sXXXXw@163.com邮箱中“安*业主”、“奥迪”、“合院”、“已发送安*项目”、“洲际周总”5个文件夹内的电子邮件均是真实的,未被改动过。2、卓**司在scXXXX@163.com邮箱中“已发送安*项目”、“颖奕(安*)”、“洲际(安*)”3个文件夹内的电子邮件均是真实的,未被改动过。3、后缀为@enhaXXXXolf.com的邮箱确与瀛**公司有关联性。4、邮箱@enhaXXXXolf@yahoo.cn,tonXXXX@163.com,xuexue044XXXX110@126.com与邮箱ozzie.ling@enhaXXXXolf.com均有从同一地理位置发送邮件,存在发送位置上的关联性;并且enhaXXXXolf@yahoo.cn和ozzie.ling@enhaXXXXolf.com存在业务上的关联性。5、SeaXXXX@ihg.com和yanXXXX@ihg.com是洲际酒店集团(英文简称IHG)相关人员使用的邮箱。6、其他邮箱@enhaXXXXolf@163.com,tonXXXX@hotmail.com,luXXX@yahoo.com.cn因信息不足,无法判定与瀛**公司有关联性。

卓**司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明确了邮件的真实性、邮箱与瀛**公司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卓**司为系争项目所做的工作都是根据瀛**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虽然在卓**司中标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签约事宜进行了反复协商,但由于瀛**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能签订合同,而卓**司已经根据瀛**公司的要求为系争项目完成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为施工做好了准备。

瀛**公司认为,卓**司在sXXXXw@163.com邮箱中“安*业主”、“奥迪”、“合院”、“已发送安*项目”、“洲际周总”5个文件夹内的电子邮件,以及卓**司在scXXXX@163.com邮箱中“已发送安*项目”、“颖奕(安*)”、“洲际(安*)”3个文件夹内的电子邮件,虽真实存在、未被改动过,但并不能反映这些邮件确实与安*业主、奥迪、合院、洲际之间的真实往来,也不能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后缀为@enhaXXXXolf.com的邮箱与瀛**公司并不存在关联性。邮箱从同一地理位置发送邮件并不能成为有关联性的依据。SeaXXXX@ihg.com和yanXXXX@ihg.com两个邮箱并不能因为均以@ihg.com为后缀即判断是洲际酒店相关人员的邮箱。

2011年4月14日,卓**司与上**集团办理工地项目办公室退出清理。

2011年10月22日,卓**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陈**、陈**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至洲际酒店集团,请其提供颖奕酒店的有关合作或委托管理合同或相关文件,因上述项目派驻周*、王*的时间及其在派驻期间对外使用的企业电子邮箱地址。洲际酒店集团法律总监黄*确认:凡是洲际酒店集团公司员工使用电子信箱地址全部统一后缀为:“@ihg.com”,并提供了瀛**公司与假日酒店(中**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管理合同》。

瀛**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案外人上海欧**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设计图纸及支付凭证,证明上海欧**有限公司完成了包括酒店公寓、酒店客房等的内装修等多项内容,合同报酬为1,000,000元,瀛**公司已支付了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卓**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其原始载体经过公证以及鉴定单位鉴定,发送邮件的邮箱与瀛**公司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招标人和投标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卓**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瀛**公司加盖了公章;瀛**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12月28日在工作会议曾确认卓**司作为总包方,故瀛**公司认为不知情,不确认《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标通知书》确定了卓**司为颖奕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标段中担任装修酒店公寓及一层、地下室部分公共空间室内装修中标人和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卓**司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之后起二十八(28)天内,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做好签署合同的准备。之后,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发送的文件看,双方当事人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磋商。然,瀛**公司却于2010年11月通知卓**司领取了颖奕酒店装饰工程招标文件,而未与卓**司继续磋商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其行为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不符。加之,瀛**公司已将卓**司中标的装修工程交与他人施工,使得瀛**公司与卓**司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未成立,瀛**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卓**司要求瀛**公司赔偿样板房装修费用164,963.8元,瀛**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故本院支持卓**司的该项诉请。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负有的义务。在缔约阶段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也不能包括全部损失。因此,卓**司要求瀛**公司赔偿工程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卓**司基于对瀛**公司的信任,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为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工作,瀛**公司的员工也签收了部分图纸。卓**司自身虽有不当,但瀛**公司仍应对卓**司为此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费用。卓**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设计费用为3,500,000元,本院酌情瀛**公司支付设计费用8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样板房装修费用人民币164,963.8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800,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人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24.82元,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519.82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0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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