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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赵某某承包了江苏省**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0月8日,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赵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安装电线及灯具,安装地址为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结算方式为施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经双方认可,乙方按图施工,变更部分按实计算;甲方负责采购供应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乙方应合理验收;手工费和结算方式为双方自行商议,工程结束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必须全部付清等。2011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0年11月,赵某某承包了河南**制药厂综合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6月,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

2012年1月12日,赵某某与索**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二院7-9层内装饰工程,结算分包为水电班组(赵某某)。备注内约定“双方同意按255,000元总价结算,此价格含一切费用。但若审核数量明显少于实际配发材料数量,赵某某必须配合解释,解释不清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负有对鉴证解释的义务,并保证签证单的真实性,赵某某确定在工地现场绝无偷盗买卖的事情;一旦发现以上两项情况发生,赵某某承诺以一罚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分包结算单》还约定“已付金额见支付总表”等。

当日,赵某某与索**公司再签订《分包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宛西装饰工程,结算分包为水电班组(赵某某)。备注内约定“双方同意按245,000元总价结算,此价格含一切费用。但若审核数量明显少于实际配发材料数量,赵某某必须配合解释,解释不清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负有对鉴证解释的义务,并保证签证单的真实性,赵某某确定在工地现场绝无偷盗买卖的事情;一旦发现以上两项情况发生,赵某某承诺以一罚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分包结算单》亦约定“已付金额见支付总表”等。付款情况表上明确合计付款为436,500元。其中无锡代购的材料为54,500元,郑州代购的材料为54,800元,扣除后至2012年1月12日共收到工程款人工费327,200元。索**公司在该付款情况表上盖章。

后*某某收到50,000元,赵某某认为此系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

2012年6月5日,上海市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发出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506号《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索**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和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两个项目的余款122,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506号。现经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工程安装承包关系,追讨款项属工程尾款,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506号劳动争议案。

2012年6月21日,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索**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索**公司抗辩其与郑州宛西装饰工程没有关系,因赵某某、索**公司就郑州宛西装饰工程签订了《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双方同意按245,000元总价结算,该结算单上盖有索**公司的公章,索**公司对此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索**公司认为此系徐**私自发包给赵某某,对于徐**与索**公司的关系,系索**公司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赵某某,索**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于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索**公司就郑州宛西装饰工程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对于索**公司就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及郑州宛西装饰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索**公司在付款情况表上盖章,可以认为索**公司对上述两工程已付款情况、赵某某代购的材料的金额予以确认。后*某某收到50,000元,认为系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现*某某要求索**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程款122,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索**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仅发生过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水电安装工程,索**公司已于2011年4月8日前向赵某某支付了包括代购材料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314,500元,此外还应赵某某的要求,额外多支付了10,000元人工费。索**公司从未承接过郑州宛西装饰工程,更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某某,也未就此工程与赵某某进行过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赵某某认为系徐**将郑州宛西装饰工程发包给赵某某,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多次向徐**催讨工程款,《分包结算单》亦是徐**签字确认,由于徐**虽曾是索**公司员工,但已于2011年6月离开公司,赵某某应向徐**催讨工程款,与索**公司无关。且《分包结算单》签订于2012年1月份,加盖索**公司公章是4月份,并非索**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判决索**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系争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经介绍,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赵某某自索**公司处分包完成了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及郑州宛西装饰工程水电项目。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对两个项目都是了解的。至2012年1月份,索**公司以现金或现金转账形式就两个项目先后支付了43万余元工程款及代购材料款。在催讨剩余工程款过程中,赵某某多次联系程某某,无奈程某某一直推诿。2012年1月12日,赵某某找到徐**,就上述两个项目分别做了结算,徐**在两份《分包结算单》及付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索**公司的公章。在赵某某分包上述两个项目过程中,徐**是索**公司的业务副总,徐**的行为是代表索**公司。至于徐**已经离开索**公司,赵某某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相关工程,索**公司与赵某某一致认可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关于郑州宛西装饰工程,赵某某表示自2010年10月开始承包,系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索**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先后分包了无锡**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及郑州宛西装饰工程水电安装两个项目,应有权向索**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从*某某举证的两份《分包结算单》及付款情况表分析,两份《分包结算单》及付款情况表上均有索**公司原工作人员徐**的签字并加盖了索**公司公章,可以认定系索**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分包结算单》系索**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合意的结果,《分包结算单》对索**公司和赵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讼中,索**公司主张徐**无权自行发包郑州宛西项目、也无权在离开公司后继续使用公司公章等,系索**公司与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赵某某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于索**公司提出的《分包结算单》系1月份签字、4月份加盖公章问题,因索**公司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便加盖公章在后,亦可认定《分包结算单》反映了索**公司的意思表示。索**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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