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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润建**限公司与上海江南**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宏**司、上海江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签订《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1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75,728,3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本工程采用的各类措施费用,措施费用包干使用,不作调整;为确保本工程合同规定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宏**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工程竣工。2010年2月8日,宏**司(乙方)、江**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固化协议》,确定工程最终固化价款为87,625,160.49元,其中扣款明细表中审价结算后应补扣内容第八条,“甲供家具改乙供,应补扣金额为-500,000元”。由于江**司未向宏**司支付系争500,000元,宏**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宏**司对《固化协议》中关于家具的条款认为是双方合理约定的下浮率,家具或其他应给宏**司的费用,或者是编写错误;江**司认为《固化协议》中的工程总价包括了家具的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固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明确了甲供家具改乙供,家具价格为500,000元。现宏**司认为系双方约定的下浮率、家具或其他应给宏**司的费用或者是编写错误,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由于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履行了家具交付义务,故法院对宏**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宏**司要求江**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宏**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宏**司与江**司签订的《固化协议》是在双方建筑工程合同事宜履行完毕且经对账和审计后确认的最终价款,是江**司应当向宏**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系争500,000元家具工程款即包含在固化协议中,江**司理应支付。事实上,宏**司在签订《固化协议》前即已提供家具。如江**司认为不应支付系争款项,江**司不仅应当说明理由而且还应当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无视《固化协议》的性质,判决驳回宏**司要求江**司支付系争工程款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辩称:《固化协议》确系宏**司与江**司在相关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审计确认的价款,其中500,000元家具项目系业主增加事项,在双方签订《固化协议》时尚未履行,但在《固化协议》中约定了宏**司提供家具并由江**司支付500,000元。签订《固化协议》后,由于宏**司未予履行“供家具”义务,因此,江**司不予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江**司签订的《固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固化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其中关于本案系争的500,000元工程款,从《固化协议》内容分析,双方明确约定了宏**司应当履行提供家具义务,江**司应当向宏**司支付相应款项500,000元,但是对于宏**司应当何时履行提供家具义务以及在签订《固化协议》时宏**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固化协议》没有做出清楚的表述。现江**司主张宏**司未予履行提供家具义务而拒绝支付系争款项,对宏**司而言,宏**司认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诉讼中,迟至二审庭审结束,宏**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宏**司主张系争款项已经明确约定于《固化协议》中即可证明宏**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的观点,鉴于《固化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固化协议》是在双方相关工程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进行的结算,其中包括若干宏**司尚未完成事项及对应款项的约定亦属合理,宏**司上述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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