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湾**限公司与上海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湾**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湾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湾流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化工)之间存有包括防腐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湾流公司(甲方)委托纬**司(乙方)作脱硫系统碳钢罐体鳞片防腐衬里施工,防腐部位为吸收塔、烟道、箱罐等;防腐方案为SWANCORT1/T7等,厚度2.0-4.0,面积1000平方米(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元,最后以实际竣工面积结算;技术要求参照《防腐内衬施工设计说明及材料清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验收结束7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45天内或甲方安装调试合格7天内(以先到时间点为准),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90%结算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系统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满后三十日内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10%。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规定。嗣后,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工程完工并将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回收水池的工程也一并施工完毕。至纬**司诉讼时,湾流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工程的建设方兴发化工在回复法院的函件中认为回收水池是由湾流公司施工,与湾流公司之间尚没有进行结算。

现纬固公司涉讼,要求湾流公司支付约定的85,840.03元,并支付多做的回收水池的工程款50,895元,并以上述136,735.0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湾流公司认可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建设方兴发化工实际已于2011年9月投入使用了,但纬**司所做的工程中其中吸收塔上有一个小洞,质量上有瑕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纬**司认为如其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湾流公司可自行修复,所花费用可从10%的质量保证金中抵扣或者由纬**司进行修复。

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后表示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遵守,根据湾**司出具的工程量及验收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证明湾**司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的回收水池工程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且工程建设方已投入使用,故纬**司要求湾**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湾**司辩称回收水池工程双方未作约定而且纬**司所做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不愿支付余下30%的工程款以及回收水池的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纬**限公司工程款136,735.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湾**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建设方兴发化工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回复说明》称其与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回收水池工程”以及附属的防腐工程,上述两项工程还未办理验收和决算。由于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增设回收池工程,以及相关的工程完成了验收,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及验收确认单》只是工程量的验收,并不能代替“工程验收”,被上诉人的上述主要证据均系伪造,原审法院也混淆了上述验收问题,误解了建设方兴发化工在原审中递交的无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的说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相关行业的习惯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纬**司辩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并且经过了质证。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兴发化工在原审法院中提供的说明无效,另一方面又提供了兴发化工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回复说明》,前后矛盾。由于施工前确认的面积是预估的,故最终以实际的施工面积确认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常理。回收池工程已被证实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在有关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应的工程量。上诉人也认可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9月投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回收池工程以及附属防腐工程虽未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建设方以及上诉人均未否认。由于上诉人与建设方就上述工程未进行结算,且相应的工程已经实际被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就此增加的工程等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和相关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不仅有建设方的签字内容,而且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单证上签字认可,并经过原审法院依法质证。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有关工程非被上诉人施工,以及相应的工程量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支付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后,其可依照相应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行向有关义务方主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上海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