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某某与上海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施某某以福**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包施某某的咖啡室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为上海福邑轩典雅咖啡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嘉定区塔城路X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设计图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最终价按施工图纸结算,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10万元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0%,余款10%工程质保金满一年一次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由施某某签字,但未敲盖福**公司公章。签约后,华**司即开始施工。2010年6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施某某使用。期间,施某某陆续支付华**司65万元。因双方对华**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意见不一且未能达成一致,华**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某某支付华**司工程款755,47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26.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经华**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上海中**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工程总造价为884,066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767,379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16,687元。华**司表示鉴定报告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84,066元包括争议部分均由其施工,现场虽有一些原有的装潢,但并未纳入鉴定范围。施某某认为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存在定价过高的问题,争议部分工程项目并非由华**司施工,其中大部分是原有的装潢(但施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部分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为此,鉴定单位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确认争议部分造价116,687元中包括现场无法看到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为5,619元(其中拆除沐浴桶一项鉴定人员认为现场可以看到原有沐浴桶痕迹),现场确实存在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为111,068元。鉴定人员在发表质询意见时又表示现场无法看到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中的9、10两项(即拆除沐浴桶、拆除按摩板)可以看到原有痕迹,7、8两项就施工工艺而言属必须施工的内容,其他部分仅是根据华**司陈述作出鉴定;对现场确实存在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鉴定人员表示其中大厅、墙面贴洞石、室外工程、旋转楼梯间装饰、男女卫生间等从外观上可以辨别属于新的装潢,而厨房、经理办公室、员工餐厅及过道等无法辨别是属于新的装潢还是原有老的装潢。鉴定人员认为从总体来看,新的装潢约占70%到80%的比例。

原审法院另查明,注册于嘉定区塔城路XXX号(即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地址)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虽以福**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落款处由施某某签字,也未敲盖福**公司公章,可见施某某未得到福**公司签约的授权,在福**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福**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施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华**司未提供系争工程由福**公司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而注册于嘉定区塔城路XXX号(即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地址)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公司无关,故华**司要求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司虽然提供了装饰工程结算清单,但该清单未得到施某某认可,该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某某所谓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存在定价过高的问题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对此无争议部分造价767,379元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中现场无法看到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其中可以看到原有拆除痕迹的9、10两项及就施工工艺而言属必须施工的内容的7、8两项也予以确认,但其他仅根据华**司陈述作出鉴定部分的造价不予认可。对现场确实存在而施某某不认可部分,虽然施某某认为属于原有的装潢,但因施某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应可确认为属于华**司施工的新的装潢工程内容,但考虑到华**司亦认可现场有一些原有的装潢及鉴定人员认为新的装潢约占70%到80%比例的相关陈述,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相关内容及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争议部分造价116,687元酌情确认90,000元。鉴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价款为857,379元,扣除施某某已付款项650,000元,施某某还应支付华**司207,379元。因施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诉讼中,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福**公司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工程款207,379元;二、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上述工程款207,37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1,642元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其中85,737元从2011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华**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无争议部分,鉴定报告中的部分定价过高,就有争议部分,存在原装潢遗留内容,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施工。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00多万元,虽经多次让利,但上诉人仍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涉案场地装潢基本上不存在留用原先装潢的情况,事实上,过道、经理室、员工餐厅的装潢也均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只是该部分装潢容易陈旧,故并未计入鉴定结论费用,这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涉案无争议部分造价过高,但并未就此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存在争议部分造价中,上诉人主张部分工程系原有遗留装潢,并非被上诉人施工。鉴于被上诉人系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承包涉案场地的装修工程,如存在留用原有装潢部分,上诉人应就此进行举证,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审价结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有争议部分造价尚属公平合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进度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69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