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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倪*、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12月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1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5月30日,某工程**公司与中国某工程局签订了南阳热电厂4#栈桥和碎煤机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某工程**公司又和倪*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倪*具体施工。倪*在施工时,由于人员不足,让原告带人去工地,并于200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清工。2008年1月8日,倪*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计人民币312,105元。原告施工时预借99,235元,还欠原告212,870元。由于工人过春节急需用钱,2008年1月经倪*同意,原告从中建七局领取工程款12万元发给农民工。2009年8月5日,经倪*同意,中建七局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立即支付工程款82,870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南阳热电厂输煤系统,工程名称为煤泥沉淀池土建工程,分包内容:按照图纸所涉及到(除挖土外)配合平土制模,钢筋加工、成型、帮扎、混凝土浇捣、拆模、清理等所有土建项目;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合同书还对结算形式、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工期要求等作了约定。原告实际于2007年6月30日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该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倪*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70元。2008年春节前,原告经被告倪*同意,从中建七局领取工程款12万元。2009年8月5日,原告经被告倪*同意,又从中建七局领取工程款1万元。余款82,87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着,遂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书》、结算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工程是由中建七局承包给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倪*,被告倪*又将工程清包工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某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倪*施工,故被告某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倪*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原告与被告倪*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倪*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实际已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倪*对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倪*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是被告倪*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82,870元;

二、原告张*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1.70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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