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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叔伯连襟,原告小名冯阿涛。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企业建造部分厂房。2007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25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不断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甚至避而不见,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因被告要求,为被告建造简易车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车间建成后,原告将车间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冯阿涛建造厂房工程款计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但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冯兴涛小名冯阿涛。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建造厂房,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实际已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也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款人民币6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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