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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赵*、被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人事调动,本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0年7月28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23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可安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奉贤胡桥镇驰华路8号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及提供木工制模用的钢管、扣件,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3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工程结束后,押金凭此收据退还”。2009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进入上述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原告带领施工工人进入上述工地约一周后,被告知该工程已由他人承揽。被告在结清原告带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后要求原告离开,原告无奈离开该工地,并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给被告的押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有奉贤胡桥镇驰华路8号工程对外进行发包,被告方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个人也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承包资格,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其签订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其工程的可靠性及发包工程的公司在未经查证和核实的情况下,轻易签订合同,并交付押金,属个人行为,被告对其一无所知,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行为人承担其责任,与被告无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王*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合同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王*未作陈述。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合同内容:甲方填写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承包内容为奉贤胡桥镇驰华路8号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及提供木工制模用的钢管、扣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时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落款甲方由王*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

2、收据两份,入帐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押金,收款方式为现金,在收据上注明工程结束后凭此收据退还。收据上签有王*名字,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提供:

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其并无建筑施工资格。

2、被告公司印鉴样本,一枚系被告公司公章的印文,一枚系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专用章(1)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印鉴样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起对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被告公章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B-33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张收据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与被告提供印鉴样本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2010年9月29日,华东政**定中心致函表示在复查档案时自行发现华政[2010]物证(文)鉴**B-334号鉴定意见书可能存在错误,由其再行审查复核。2010年10月2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B-334-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分析发现被告提供的印鉴样本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与留存于上海市**青浦分局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与留存于上海市**青浦分局档案中《股东会决议》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系非同一枚印章所留印*。鉴定结论为两份收据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与被告提供的印鉴样本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留存于上海市**青浦分局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留存于上海市**青浦分局档案中《股东会决议》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系非同一枚印章所留印*。该鉴定意见书中并附注撤销华政[2010]物证(文)鉴**B-33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以本《文检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人员栾**当庭就鉴定的过程出庭进行答复。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无法接受。被告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王*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奉贤胡桥镇驰华路8号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及提供木工制模用的钢管、扣件。合同落款甲方由王*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009年3月16日,原告收到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收款事由为押金。收据上签有王*名字,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收据上加盖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与被告提供的印鉴样本、留存于工商部门工商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系非同一枚印章所留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曾进行过施工。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因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2、原告未直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接触,签订合同和交款均是与王*接触。原告签订合同地点是在广粤支路一号三楼,该地方未悬挂被告单位招牌,办公室未悬挂被告营业执照,但王*给原告看过被告方营业执照原件,第一次支付2万元亦在该地点,后1万元是在原告家,因王*称广粤支路是被告办公地,且有营业执照原件,出具的收据有被告的公章,原告相信王*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是受被告委托或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印章或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被告所有或被告使用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

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表示:1、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2、广粤支路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营业执照的原件一直挂在被告公司内,不可能由王*持有,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于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王*是认识的,但未有往来。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找来后知道王*电话,曾联系王*,王*表示会处理此事。3、原告所述的工程,被告未承接过,故被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承发包关系,仅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之后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合同上也未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方公章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印鉴样本、留存于工商部门的被告档案中所使用的印鉴样本不一致,虽然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报告,但在后一份报告中已撤销了第一份报告,并明确第一份报告是错误的及错误的原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和依据上存在过错,故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属被告或被告曾经使用过,故本院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王*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是被告的行为,因原告承认其未看到王*持有被告方的委托书,王*持有被告营业执照原件的事实不为被告承认,其签订合同及交款的地方也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其也无证据证明王*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地点、交款的方式等均与正常交易不同,故原告无法证明王*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王*是代表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要求,本院依法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的缺席,对于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或通过第三人的举证查明,故原告既未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及收款是被告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王*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款或王*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王*的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原告所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合同及收款与真正的合同相对方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要求被告**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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