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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9月1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4日,根据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姚*、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根据被告**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施工的厂房屋顶、屋面部分的建筑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0年7月6日,本案依法追加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人事调动,本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工程闭口价人民币1,525,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陈*工程队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该项工程款计1,521,774元,尚余3,77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书面确认,原告又承建了被告的三幢辅助厂房及仓库。上述三项目造价219,116元。另外,双方又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了宿舍楼、仓库等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因原告不对预算外工程拨款,施工队无力垫付过多资金,故于2006年4月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在该项工程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单据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总造价394,353元,至今尚欠294,353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工程款517,239元。在催讨过程中,施工队长陈*以私人名义向被告借款18,000元,该款冲抵工程款,被告实欠原告499,239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9,23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承建被告的三幢辅助厂房,原告为被告建造宿舍楼等,但双方约定的价格是10万元。被告不结欠工程款。被告并提起反诉,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多处部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屋顶、墙体渗漏严重。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其承建的位于赵重公路4123号厂房、仓库屋顶墙面渗水等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退还用于解决屋顶漏水材料费用19,000元并赔偿因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35,384.51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原告的房屋已经超过保修期,反诉状中的损失也是由于重大台风造成,属于自然灾害,不是房屋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

第三人陈某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单位,工程位于青浦区重固镇重联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包括围墙以内的一切,工程总造价1,525,544元。工期自2002年8月8日至2002年12月28日止。2002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补充约定室内外填土工程费用未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待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门卫、门头及厂牌工程费用未包括在合同价内,待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围墙工程按2.50米实心墙计算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如做开放式围墙,待工程完工后应按实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另为被告进行了宿舍楼、仓库等的施工,并于2004年2月将工程交付被告。2004年2月9日,被告向青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单,2月20日,被告的生产车间、仓库工程取得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2004年11月,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原告承建的生产厂房项目造价为1,525,544元(变更项目另计)。200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表示由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房顶漏水,经多次修理仍未解决,原告建议装在阳光板上用彩钢板片覆盖,并将所有的钉孔和接缝道用SBS油膏板密封,包括有漏水隐患处均用SPS密封解决,经协商,被告同意在彻底解决漏水问题的前提下,承担彩钢板材料费用,SBS材料费用的一半,原告承担SBS材料费用的一半,其余辅助费用和施工的劳务费用,由原施工队承担。原告保证房顶不再漏水,如再漏水,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9,000元。2005年9月26日,原告施工队出具修复证明,表示已于2005年9月25日将被告车间屋顶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被告方在该证明上表示确认。2005年8月、9月,被告三次致函给原告,表示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年中多次修复仍未果,经台风影响,两幢房顶掀掉,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修理。若原告不安排修理,被告将自行修理。2006年1月26日,被告又支付用于房顶大修的费用1万元。双方未就增加项目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于2002年9月取得新建车间、仓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还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521,774元,另被告代原告在该项工程上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及第三人陈*以私人名义向被告借款18,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冲抵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总计1,639,774元。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外的全部项目,包括主厂房增加项目(技术核定单)、门房、宿舍楼及仓库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造价为412,006元。审价人员当庭就报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原告对审价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审价报告提出原告施工中用旧材料,应按旧材料进行审计。原告表示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用了一部分原有建筑物拆除的砖,同意在原审计报告的结论上扣除2,610元。鉴定人员表示其是按照合格材料的重置价计算。经被告**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施工的车间、仓库轻钢屋面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8)证字第2010-223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鉴定,被告车间、仓库两幢房屋的屋面存在主要问题为:1、夹心彩钢板与C形檩条未按规范要求设置足够的自攻螺钉进行固定连接;2、屋面板普遍存在渗水,主要为屋面彩钢板拼接处盖板翘曲变形,雨水沿工字嵌条渗漏至屋内所致;3、仓库轴1×A、1×D处墙体渗漏现象严重,主要为屋面天沟被垃圾杂物堵塞积水所致;4、仓库的轴1×A-D和生产车间的轴1×A-C、轴9×A-C墙体存在较多渗水痕迹,主要是屋面防水层卷材普遍开裂,雨水渗漏至墙体所致;5、仓库屋面混凝土天沟存在竖向裂缝,属于温差裂缝;6、仓库、生产车间的屋面水平支撑的设置与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不一致;7、生产车间轴7-9×C处新增屋面彩钢板长度尺寸不一致,局部较短,未形成良好的防水效果;8、仓库屋面轴1-4区域新补彩钢板与原屋面彩钢板型号不一致。鉴定结论上述质量问题中第1、7点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第2、4、5、8属于材料的材质缺陷,第6点属于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第3点属于日常维护不足引起。针对上述问题,修复方案为1、针对夹心彩钢板与C形檩条未按规范要求设置自攻螺钉固定连接,建议按规范要求增设自攻螺钉;2、针对屋面彩钢板拼接处盖板翘曲变形,建议调换盖板,并采用带有防水密封胶垫的自攻螺钉作可靠连接;3、针对仓库轴1×A、1×D处墙体渗漏现象严重,建议定期清除屋面天沟的杂物,保持屋面排水通畅;4、针对仓库轴1×A-D、生产车间轴1×A-C、9×A-C墙体存在较多渗水痕迹,建议重新铺设该区域屋面防水层卷材;5、针对仓库屋面排水沟混凝土竖向开裂,建议采用灌缝处理;6、针对生产车间轴7-9×C处新增屋面彩钢板长度尺寸不一致,局部较短,未形成良好的防水效果,建议调换该部分尺寸较短的彩钢板,以达到防水效果;7、针对仓库屋面轴1-4区域新补彩钢板与原屋面彩钢板型号不一致,建议按原规格调换。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人员并当庭就鉴定程序、依据等进行解释。原、被告双方对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立据、施工资质证书、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条、函件、营业执照、验收合格证、本院出示的造价鉴证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完成书面合同所列明的工程外,还为被告增加了宿舍、小仓库、零星工程,该些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相应的技术核定单,原告提供了1、其制作的宿舍楼及小仓库的预算书;2、技术核定单。被告对技术核定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预算书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些工程是第三人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表示2004年8月4日,工程交付后半年即发现漏水现象,后在2005年7月21日签订协议,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确实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后来因台风漏雨,造成其库存、工人费、机器设备的损失,其中库存损失是指被告从事的是纸业行业,由于大雨关系纸张被浸泡,被告无法就库存进行举证,要求按资产负债表,以今年的库存作为参考,10%作为损失;人工费用,是指抢险中产生的损失,按10个人的工资计算;机器设备是由于漏水造成机器损坏由他人修理的费用。被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和照片。第三人表示其系原告的人员,其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原告认为厂房屋顶确遭台风损坏,但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已超过保修期,且台风属不可抗力,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对被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但同意补偿被告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括生产车间与仓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宿舍与小仓库、零星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虽然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并由第三人施工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是第三人作为原告经办人,故此部分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对于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已由合同闭口价确定。施工中增加的宿舍与小仓库、零星工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本院已在审理中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审计人员也作为鉴定人员当庭就审计报告内容进行解释,其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该部分造价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自愿在鉴定结论中扣除2,16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已付款意见一致,则被告应按上述造价确定原则扣除已付款项后将余款支付原告。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信函协商,后双方明确由原、被告各出部分资金,由原告进行修理,原告并保证房顶不再漏水,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施工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鉴定人员也当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解释,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对于确定属施工质量的部分,其应按鉴定结论中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对于属日常维护不足引起的,应由使用人被告自负责任。原告提起鉴定报告中汇总与分析第7点,因维修中彩钢板由被告提供,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保证维修后房顶不漏水,且即使尺寸不对的彩钢板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及时向被告提起,要求被告调换尺寸正确的彩钢板,况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确定彩钢板是由被告提供的,故现因维修中所使用尺寸不对的彩钢板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原告。双方在2005年7月21日协议中明确费用的承担及原告的维修义务,现被告基于该协议中原告的承诺,要求原告对原维修中存在的问题承担修复义务,则其要求退还用于解决屋顶漏水材料费用19,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当时库存的损失,被告未能提供损失存在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一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5,166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10-223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列明的修复方案第1、第2、第4至第7项内容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4123号生产车间及仓库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

三、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788.50元,减半收取,计4,394.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9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鉴定费(被告已预交)人民币39,000元,审计费(原告预交)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610.6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4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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