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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中国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诉被告中国某公司上**公司、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公司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诉称:被告中国某公司上**公司(下简称中冶建设上**公司)是被告**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原告与中冶建设上**公司下属苏州项目部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美格尔**)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公司)工程一期工程脚手架施工及材料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美**公司该工程,并提供施工材料及进退场工作,另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中冶建设上**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737,750元,扣除已付款140,050元,尚欠597,7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中冶建设上**公司仅在原告拆除钢管时按约定支付10万元,之后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其才支付了23,000元。尚余474,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4,7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4,7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冶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苏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美格尔**)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脚手架施工及材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脚手架施工搭设,并提供施工所用全部的材料(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及进场、退场工作。所用材料进退场根据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的进度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和要求,并服从甲方管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0元(包括进、出场运输费用)承包给乙方;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上个月所施工的工程款的50%,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总款的95%;双方商定工期为五个月,超过五个月的钢管租金另议。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的搭设。200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结算内容:1、主合同部分为:9,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u003d289,750元;2、二份补充协议的直接补偿:130,000元;3、从2008年9月15日到2009年3月底,甲方一次性补偿318,000元(公司刘主任口头答应的1,500元在内)。结算的总金额为737,750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140,050元,还欠597,700元,此笔款项分五次偿还:第一次:在拆除钢管时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2009年9月底支付150,000元;第三次:在2009年12月底支付150,000元;第四次:在年底支付47,700元;第五次:余款在2010年3月底支付。因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又查明:被告中国某公司上海分公**限责任公司下属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搭建所用材料拉到工地上,但因为下大雪未施工。过了春节后原告就开始搭建。房屋建到二层时,原来的承包人杨**走了,原告就停工了。后来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派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就又开始施工,至2008年11月搭建完成。为此,原告出示了另外两份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中冶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与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可能是签订过这两份补充协议,但对复印件本公司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合同范围内的289,750元,现已支付263,050元,故尚欠两万余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为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结算的金额,该承诺应对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发生约束力。由于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系不具备注册资金的分公司,故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公司对外负责清偿。虽然被告中**公司对此结算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冶建设上海分公司有其他的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工程款474,7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4,7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9.80元,减半收取计4,274.90元,由被告**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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