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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迁安市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原告在唐山市某桥梁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审价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报告书》。2012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2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唐山市某工程提供安装施工服务。工程大体于2010年12月底完工,经小改后于2011年1月初全部完工,被告驻地员工于2011年1月4日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07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尚余125,070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决算后7日内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然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16.5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工程经法院委托的审价机构审价确认为307,367元,以此计算剩余工程款应为139,367元未付。该工程自2011年1月4日经被告驻地员工确认工程结算至今已逾一年,根据工程项目惯例质保期间为一年,被告还应支付5%质保金。为此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98.65元(即工程造价307,367元-已付款168,000元-质保金15,36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5%质保金15,368.35元(即工程造价307,367元*5%);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3,998.6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15,368.3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4、诉讼费、审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原告所称工程已经双方决算不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但该工程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过工程结算的任何资料,故此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决算;只有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认栏杆竣工时的实际长度以及桥梁装饰桥的实际竣工面积。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只有乙方人员李**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故此该份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没有证据效力;另一份书证上的签字人王**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不清楚王**为何人、何人授权王**签字的;被告从未授权给王**确认工程量。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书证,因此原告按照桥栏杆186米、挂板865平方米请求栏杆及桥梁装饰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承诺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后屯村“唐山市某”工程提供生产、制作、运输、安装服务。服务期限:本工程产品生产时间为35天,工程竣工日期预计为2010年11月20日。产品名称及工艺:栏杆:铸木、石,桥梁装饰:桥梁装饰产品及板材。合同价款:桥梁装饰桥单价为270元每平方,栏杆单价320元/米,栏杆预计150米,本工程预计280,000元(不含税金),增减变更项目按此单价实际结算。质量标准:遵照国家现行混凝土产品生产标准及规范,和原告企业生产标准的有关内容执行,并严格按照经被告认可的产品大样图生产加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计8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开始产品制作;原告运送产品到现场,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计84,000元作为工程进场款后,原告卸货及开始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25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即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后7日内,被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扣除已支付原告的相关工程款后及5%的质保金,一次性向原告全额支付余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视情况有权选择停止施工或拆回已经施工部分产品,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付清全款则该项目中原告提供的产品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工程验收:验收后,双方应办理验收手续,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工程未经验收,该工程项目如有人员车辆通行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产品生产制作及运输安装,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工程进场款合计168,000元。

2011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律师函》于被告,表示工程大体于2010年12月底完工,经小改后于2011年1月7日全部完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93,07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8,000元仍余125,070元未付;为此函告被告于收函后五日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10,416.50元等相关事宜。被告收函后,于2011年8月16日亦委托律师复函原告,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预付款30%即84,000元和卸货款30%即84,000元后,产生支付剩余40%工程款的义务需满足如下条件:1、支付竣工决算工程款35%即98,000元的前提是(1)原告在完工后25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资料,(2)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支付质保金5%即14,000元的前提是质保期届满。截止至原告发来律师函日止,被告未收到过任何工程决算资料,故双方无法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因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剩余款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律师函》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唐山市某做桥梁装饰:包括桥梁栏杆安装、桥梁侧面装饰挂板的安装,合同约定栏杆单价为320元/米,桥梁侧面装饰270元/平方米。单价是按照合同固定的,工程量预计后合同价为280,000元,其中栏杆预计为150米,实际工程量是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存到原告账上84,000元作为预付款,2010年11月原告进货安装施工开始,12月份原告将第二车货运送到施工现场,被告又存到原告账上84,000元。因为下大雪天气原因,工程大约是在2011年1月初全部完工。完工后,原告现场负责人员李**通知被告方的人员进行验收决算。被告方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是王**。2011年1月4日时原告是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被告方王**没有在这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而是另外写了一张清单,确认了栏杆为186米,装饰挂板为865平方米。为此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及清单各一份。原告认为王**签署工程量清单视为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竣工决算后7日内进行付款。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9日发送律师函进行了催款,被告方也委托律师于8月16日回函,回函内容确认工程已经完工,仅是认为尚未进行决算验收,因此未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施工时桥梁是不能通车的,目前该座桥梁已经作为迁安市的市政工程交付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有所损坏,2011年5月原告为此还前往现场进行过维修。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清单,还否认王**的身份,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申请法院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审价。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原告在唐山市某桥梁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审价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报告书》,审价单位计算出本工程最终费用为307,36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审价费用9,221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1月4日被告方王**确认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按约应在决算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的,原告可以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的具体期限,但此类工程一般保修期为1年,从2011年1月4日起算保修期至2012年1月4日已到期,被告逾期未还质保金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放宽上述两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审价报告确定日即2012年4月18日之后7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就上述桥梁装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因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存有争议,本院委托中介机构通过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为307,36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6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367元(其中15,368.35为质保金)。

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工程的保修期,本院参照桥梁装饰行业的交易习惯确定合理保修期限为1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诉称的验收决算情况,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早已交付被告通车使用;另结合合同中对于施工期的约定,可以推定在2011年1、2月时工程已经完工,至今已过保修期。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39,367元。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宽起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市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39,367元;

二、被告迁安市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9,3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1.80元,由被告负担;工程审价费人民币9,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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