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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本区系争厂房,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2,500元,被告每年支付工程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600元,余款118,9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辩称: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工程合同,原告第一次施工后,双方在2007年10月结算过,金额是236,900元,2007年10月支付了2万元,2008年5月17日支付了23,000元,共计支付43,000元。原告第一次施工的屋顶因2008年春节期间的大雪被压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在2008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82,500元(每平方米250元,730平方米)。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78,900元,但其中有2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98,000元,所以剩余金额应该是60,900元。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因为原告建房使用的材料质量差导致房屋倒塌,原告应该负担倒塌的损失,房屋倒塌后新建工程款182,500元原告应负担。被告归还部分工程款后,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剩余欠款与总欠款比例按照每月2,000元的比例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丁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某活动中心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造筑面积约6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元整,结账按实际平方结算,原告施工期间全带资,工程完工,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3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留4万元到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余工程款全部在2008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于2007年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

2008年2月,原告施工的房屋倒塌。

2008年3月1日,丁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区某活动中心进行井子架柱梁彩钢瓦夹心瓦楞板封顶及整体连接的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首批材料进场付2万元整,农历三月十五日付3万元,以后按厂房租金已付原告,每年工程款付9万元(2008年5万元不属于9万元预付款内),厂房完工后,按厂房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每平方米按250元计算,包括屋面防雷针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是182,500元。

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其中20,000元支付2009年的利息,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5,000元。

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工程款178,900元,每月2,000元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1年5月9日、8月2日、11月2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出具三份收条。

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余款118,900元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收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第一次施工的房屋因质量问题而倒塌,为此,被告提供照片为证,并表述现场还有当时遗留的建筑材料,原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被告不提出质量问题及原因的鉴定。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承担182,000元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确实给被告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施工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于2011年1月出具的欠条中的金额少于双方对第二次工程的结算金额,双方确认第一次工程款在第二次施工前进行了结算,被告自述在第二次结算时第一次的工程款也未付清,被告也无法说明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哪笔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先偿还第一次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再偿还第二次工程款,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工程款应为第二次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被告表示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98,000元工程款,但原告认可的金额为6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收据金额总计60,000元,因此,被告就差额38,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2011年1月24日的欠条中的金额包括利息2万元,但其陈述只支付过原告一次2万元的利息,而被告提供的2010年的收据上载明收取2万元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欠条上的金额并不包括2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的陈述,被告曾支付过原告2万元利息,如果该2万元不作为利息计算,根据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欠条上的金额应该减少2万元,但是这2万元的利息损失是双方确认支付2009年的利息,被告确认之后再于2011年出具欠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欠条金额中扣除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未言明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本院以被告出具欠条后第一次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利息标准,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认为应以剩余工程款与欠条上的总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利息,被告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剩余工程款118,900元;

二、被告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利息损失(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1日以本金158,900元为基数,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以本金138,900元为基数,2011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18,900元为基数,均以基数178,900元时利息每月2,000元为标准按比例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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