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运**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葛某某,以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5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又于2011年9月27日恢复审理。201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5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以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为建设方、被告某公司为分包方、被**公司为总包方。2007年10月12日当事人就施工中若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约定从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幕墙施工剩余工期,确保2个半月内完成,力争2个月内完成。然被告某公司直至2008年9月8日才完成验收,延误工期长达255天,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被**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应尽而未尽施工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确保办公楼工程获“白玉兰”奖,然两被告明知所包工程无法参评“白玉兰”奖情况下,为增加建筑成本及其收益,仍然与原告约定“白玉兰”奖标准。现无法获奖系因两被告恶意承诺所致,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罚款。在工程交付后,办公楼出现玻璃幕墙爆裂等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两被告维修,但被告未予维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留工程保修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366.57元(按合同价款3,830,717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07年12月27日起算至2008年9月8日计延误255天),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两被告就新建厂房工程办公楼项目未获“白玉兰”奖向原告连带承担罚款167,200元(20元/每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8,360平方米);3、两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要求扣除预留的工程决算审定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暂计191,535.85元(暂以合同价3,830,717元的5%计算),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某公司并未延误工期,从2007年10月12日四方签订《会议纪要》的约定可以推算出应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同时也明确约定被**公司后续工程的完工时间。被告某公司是逐项进行报验的,最早一项报验在2007年12月1日,最晚一项报验是2008年2月16日,之所以晚于《会议纪要》约定的2007年12月27日,系因会议之后,原告提出了增加及变更工程量的项目,甚至在2008年1月29日时原告仍在签证要求变更施工。因此被告某公司没有延期完工,即便是延期完工也是存在合理原由的。且退一步讲原告说法成立,延期日期255天计算也有误。根据有关规定,承包人已经递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日为验收合格日。2007年12月1我们已经开始递交验收报告了。2、原告要求扣罚被告某公司未获“白玉兰”奖罚款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之前,系争工程属于可以申报“白玉兰”奖的范围,但在施工过程中奖项评定标准发生了变更,本案工程不属于可以申报参评“白玉兰”奖的范围,但对此被告方没有过错,无法参评“白玉兰”奖不等于被告方施工存在不合格或过错,而且被告方也始终以参评奖项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评奖的面积,即使原告要追究,也只能按照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幕墙面积来计算。3、对于质量保修问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如经通知后被告某公司未尽修理,原告可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抵扣,而非强扣全部质保金,且目前已过质保期。后原告通知被**公司去维修,被告某公司得知后进行了查看,涉及的玻璃被告某公司已经配好,但因不能明确破碎玻璃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尚未安装上去。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工期顺延系由原告造成的,2007年10月12日四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了完工期,但在被告按期完工后原告又提出了变更要求;施工中,原告负责提供的材料迟迟不定致施工方等工待料。2、系争工程不是未达到“白玉兰”奖评定的质量标准,而是未达到的“白玉兰”奖的申报条件;“白玉兰”奖项申报标准的变化属于上海市有关部门强制性规定的调整,而非施工方的原因,故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只有施工方原因导致无法评到“白玉兰”奖的,责任才由被告方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工程决算审定价款的5%扣除预留工程保修金,从中可见原告也肯定了总包工程款与幕墙工程是独立计价的。对于幕墙部分,被告方已尽维修责任,每个工程都存在返修问题,但具体问题需具体考量。实际上,被告方每完成一个单体工程,原告就投入使用了,按照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施工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某运动**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胜利路以东、新竹路以北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房1-5、酸洗水处理车间、宿舍1及食堂、宿舍2-3、办公楼、门卫1及水泵房、门卫2-3等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建筑、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7月10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07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5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备案制要求一次验收合格,全部单体优质结构奖,办公楼达到白玉兰奖;工程质量承诺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办公楼未达到白玉兰奖,按办公楼建筑面积20元/㎡扣罚,若达到白玉兰奖按10元/㎡接受奖励;合同价款(暂定价)105,431,085元;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承包人应对任何经发包人许可的分包单位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负责。原告收到被**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认可后28天内,被**公司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在收到被**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上海**行业协会秘书处提出《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评选办法的修改意见》,确定评选工程范围标准由原“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调整为“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等内容。

2007年3月22日,由被**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原告作为建设方三方共同签订《某运动**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包安全的方式承包原告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工期为原告须在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确保“白玉兰”奖(若被告某公司原因达不到“白玉兰”奖标准则承担20元/㎡的罚款);文明施工确保区文明工地(若被告某公司原因达不到文明工地标准则承担10万元的罚款);合同价款3,830,717元,其中材料价款占2,681,500元,劳务价款占1,149,217元;本合同价是按被告某公司中标时承诺在投标价格基础上下浮8%(包含2%总包配合管理费)而组成,本合同价为总价闭口,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合同价款的组成项目,单价和工程量在不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均不作调整,由于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应视为设计变更,若有费用发生应按实结算。被**公司职责:……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某公司提供指令、现场施工配合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职责:……因被告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工期延误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职责:……原告负责对幕墙主要材料的选定和价格确认;幕墙施工图经原告审定后,若原告对外幕墙有方案的变动,则本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取本工程合同价的3%作为总包配合管理费,在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同时按付款比例支付给被**公司;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幕墙工程的专项工程款。由于被告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被**公司、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免除对被**公司按总合同价(10,534万元)的万分之二的罚款;因原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等级:……若由于非被**公司、被告某公司造成未达到“白玉兰”奖标准,被**公司、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付款:……本工程安装完毕后15日内,经监理和原告验收确认,原告通过被**公司支付被告某公司合同价款的15%(付至合同价款的85%),本工程竣工决算完毕后15日内,原告通过被**公司支付被告某公司决算审定价款的10%(即付至决算审定价款的95%),其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十四天内原告通过被**公司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十四天内原告通过被**公司支付其余保修金(扣除二年内发生的维保费用,若保修金不足,被告某公司应予补足);每次支付工程款中的税金由被**公司代扣,被**公司负责出具完税证明,并在每次支付中扣除该部分税金;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的,原告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催告后14日内仍未按约支付的,被告某公司可停止施工,因此而导致工期延期的,被**公司、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被告某公司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被**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四套(包括竣工图),被**公司代表收到报告后十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五天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某公司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被告某公司原因造成的费用;被**公司收到被告某公司竣工资料后十五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五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未经验收,被**公司动用或提前使用,则自被**公司动用或使用之日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由此而发生的各类问题按竣工验收后的责任处理。工程结算:本合同为总价闭口合同,在无设计变更及被**公司要求施工工艺变化的前提下总价不予变更,若根据原告要求发生变更,则变更部分价格参照合同单价按实结算,且被告某公司承诺的下浮8%优惠;被告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被**公司、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被**公司、原告在收到被告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后的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签署结算书,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完成结算,视为已默认结算报告,应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否则按施工单位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由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额的利息。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应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其他:因业主原因,影响被**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付款时,被告某公司不得向被**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要求及提出任何法律诉讼;本合同与业主合同有抵触时,以业主合同为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分别进行了工程施工。

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两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召开现场协调会议并签署《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从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幕墙施工剩余工期,确保在2个半月内完成,力争2个月内完成。办公楼幕墙施工结束后,总包施工在30日内结束办公楼施工。”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召开会议并签署《关于办公楼玻璃幕墙工作内容的会议纪要》:“1、地下室所有幕墙工程量作为新增加的工程量,由业主按实确认,单价及工期按原确定不变;2、办公楼1-5层东面、西面、北面共7樘铝合金平开门的工程量由业主与被告某公司各承担一半,单价及工期按原确定不变”。

2008年1月16日原告于项目地举行了“新厂区落成典礼”。

2008年1月25日前被告某公司仍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签证施工。

自2007年12月4日起两被告就幕墙工程施工完成项目陆续进行分项批质量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至2008年2月16日最后一个分批进行报验,监理(建设)单位于2008年8月28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08年2月18日两被告就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监理(建设)单位亦于2008年8月28日盖章确认符合要求、资料完整。2008年8月28日两被告申填《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幕墙子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监理单位于2008年9月8日同意报验并确认验收符合要求。

2008年3月15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某运动**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上载办公楼幕墙工程总金额4,602,303元。后被告某公司将包括此《某运动**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幕墙竣工图等在内的幕墙部分资料交由被**公司,被**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将包括土建部分资料、幕墙部分资料等在内的审价资料交由原告签收用于工程审价。

2008年12月10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某运动**公司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第一稿)》,上载办公楼外墙幕墙工程送审造价4,602,303元,初审造价4,538,205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当日书面通知被告一**司当日领取上述《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被告一**司于2008年12月11日签收通知。被告一**司收件后认为原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方初审意见存在诸多问题,误差金额较大而未予认可。后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上海**有限公司陆续出具了多稿《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原告与被告一**司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至2008年1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一**司支付被告某公司分包的幕墙工程款合计3,815,270元。

又查明,2010年7月被告一**司就总包工程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301,733元,上海**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立案受理。2011年2月24日被告一**司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某公司已向本院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幕墙工程款787,033元,因此请求在中院案件诉请金额中减去幕墙工程款787,033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一**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办公楼未得白玉兰奖罚款、扣留工程保修金等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工程司法审价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照片、《现场(签证)审批表》、《验收记录》、《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通知》、《办公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审价资料签收单》、《关于办公楼玻璃幕墙工作内容的会议纪要》、《报验申请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反诉状、变更诉请书、《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评选办法的修改意见》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工期有无延误及延误责任确定、工程保修金应否扣留等焦点问题发表意见:

(一)竣工验收时间确定

两被告认为:幕墙工程单项报验从2007年12月4日直至2008年2月16日,当两被告就最后一个《拉网膜雨篷工程》报验后,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即陷入竣工验收严重脱期状况,原告故意拖延验收直至2008年8月28日才回复两被告,两被告才能将《建筑装修装饰部分幕墙子分部报验申请表》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盖章同意报验。两被告认为此情况下应以被告方报验日2008年2月16日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被告方工程是分部完工的,每完工一个原告就使用一个。因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召开新建厂房落成典礼提前使用工程,因此以2008年1月16日为竣工日期。

原告则认为: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于2008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司总包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公司分批分项过程检验不能视为对幕墙工程整体最终的检验,原告认为最终幕墙工程整体验收时间是2008年9月8日。2008年1月16日仅是原告组织的一次答谢各方的庆典仪式活动,当时厂区的门卫室等都尚未竣工验收,不可能进行竣工使用。原告是在整个厂区竣工验收之后开始使用的。

(二)工期有无延误及延误责任确定

原告认为:根据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签署的《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可以确定被告某公司应完工日为2007年12月27日。而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整体完工验收日是2008年9月8日。期间延期完工计255天,按照双方合同价3,830,717元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为195,366.57元。被告某公司提出的签证增量均非设计变更而应顺延工期,且被告某公司也未曾申请过工期顺延。被告一**司作为总包单位,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却未尽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则认为:根据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签署的《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可以确定被告某公司应完工日为2007年12月27日。被告某公司最后一个单项拉网膜雨棚工程已于2008年2月16日报检,是原告拖延验收迟迟不检。严格意义上被告某公司早已在春节前完工,春节后只是进行了报建手续的补办。况且,幕墙工程量从原先的383万余元增加至460余万元,综合工程产值分析显然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脱工期现象。被告某公司也认为被告一建公司不需要承担幕墙工程工期延误方面的责任。

被**公司认为:根据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签署的《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可以确定被告某公司应完工日为2007年12月27日。但被告方在工期内完工后原告又进行了变更。原告负责的甲供材料迟迟不定导致施工单位等工待料,因此即使幕墙工程有工期延误责任也在原告。被**公司仅负有备案等配合工作,不负有对被告某公司幕墙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对此三方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已经明确了原告只能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免除被**公司的责任。

(三)工程保修金应否扣留

原告称: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应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保修期内,原告发现幕墙存在质量问题后即发函通知被告一建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某公司确实派人来看过,但尚未修好。因为原告认为幕墙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因此通知被告进行修理而未自行委托他人修理。因两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幕墙还在损坏中,因此原告有权扣留上限为总包合同中5%的保修金,如本案中扣下幕墙工程款5%的保修金,原告将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在总包合同审理中减去本案中已扣的保修金。

2011年6月8日法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其所指的存在的被告未予修理的幕墙质量问题有哪些,原告代理人陈述:“幕墙玻璃爆裂目前有3块,还有其他一些安装方面的瑕疵小问题”。

被告某公司则认为:若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修理后被告未予修理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但没有理由强扣被告所有工程保修金。况且,工程早已过了保修期。之前原告曾通知被告一建公司去修理,被告某公司已经去修理了,仅涉及幕墙玻璃;被告某公司已经配好了新玻璃,但因破碎原因未明所以尚未安装上去。但被告某公司本着解决纠纷的态度出发,愿意免费为原告修复,但此种修复不代表被告某公司认可损坏系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因所致。

庭后,被告某公司已自愿免费为原告修复了原告庭审中所提出的3块爆裂的幕墙玻璃。

被**公司则认为:总包方不需要承担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占有工程4年多,又在保修期满后占用保修金2年多,原告提出扣留5%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方已于2008年2月18日就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的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监理(建设)单位于2008年8月28日才盖章确认符合要求、资料完整。对此,原告未对其在六个多月后始确认验收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被告方施工不合格需进行修改所致。为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提交“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报告”日即2008年2月18日为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此与被告某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出具《某运动**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的事实亦相吻合。同时,本院以2008年2月18日为竣工验收节点日推算保修期并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较约定的应完工日2007年12月27日,被告某公司实际于2008年2月18日才经竣工验收合格,确有延误工期53天的事实。对此,被告某公司认为工程有增量,工期也应相应顺延。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两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召开现场协调会议并签署《某办公楼幕墙工程协调会议纪要》重新确定“从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幕墙施工剩余工期,确保在2个半月内完成,力争2个月内完成”时,自始施工已约有6个多月,再加剩余工期2个半月,合计允许工期约有8个半月,与分包合同原约定的“90个日历天”相较,应该已经考虑了工程增量需顺延的合理期限。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召开会议并签署《关于办公楼玻璃幕墙工作内容的会议纪要》又明确地下室、办公楼1-5层平开门等均属新增工程量,但工期按原确定不变,也映证了本院上述论断。况且,被告某公司在签证新增工程量施工的时候并未向原告申请工期顺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延误工期53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40,605元。

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被**公司、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免除对被**公司按总合同价(10,534万元)的万分之二的罚款”,可见对于被告某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仅有被告某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幕墙工程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当事人一致陈述中可见,本案原告办公楼工程未获白玉兰奖的根本原因是有关部门确定的白玉兰奖评选工程范围标准发生了变化,原告办公楼建筑面积8,360平方米不符合“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参选标准,而非两被告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有关“……若由于非被告一建公司、被告某公司造成未达到“白玉兰”奖标准,被告一建公司、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就办公楼项目未获“白玉兰”奖向原告连带承担罚款167,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不论是原告认为保修期应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还是被告某公司认为的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目前均已过工程保修期。原告提出的截止2011年6月8日幕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某公司已经免费为其修缮完毕。原告理应返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再行扣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运动**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40,605元;

二、原告某运动**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56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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