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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污水管道敷设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44,0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45天内将工程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10月12日,该污水管道敷设工程经上海市青浦区给水排水管理所验收合格。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036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污水管道敷设工程,工程款为44,036元;结算方式及施工期限为合同签约生效后,被告要预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款,其余50%工程款竣工后45天内汇入原告银行帐户;施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违约责任为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按日加收5%滞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10月12日,该污水管道敷设工程经上海市某管理所验收合格。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图一份、上海市某管理所出具的验收单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36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44,036元,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9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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