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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时被告作为总包方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研究所3号楼装修工程,由被告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进行相关消防设施的安装。当初双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多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73,800元。在原告因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写下欠条一份明确于2011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工程款73,8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欠款73,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以本金73,800元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本金73,800元金额无异议,被告理应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因双方未曾约定过利息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时,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3,8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某某工程款73,800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6月底前”。然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11年6月底前付清款项。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工程施工结欠原告工程款后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日期,对此被告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实际付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币73,80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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