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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2011年6月7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5日,被告提出反诉。2011年6月1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3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签订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一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被告确认增加了工程款共计154,503.80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冷库也在2010年4月25日竣工,原告后通知被告验收,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直至2011年1月20日才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其后依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642,003.80元(不包含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42,003.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4,200.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原告三次报验,均未能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直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才确认工程合格;工程质量现在依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整改,但是至今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工程变更情况,被告确认该事实的存在,但是双方对增加工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款部分计算,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冷库无法按时使用,不得不在外租借冷库,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10,450.38元。

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工期延误现象确实存在,但是是因为反诉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土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增加合同施工的内容所致。事实上在2010年6月29日原告已经报验,是因为反诉原告的问题,其在2011年1月才签订确认意见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冷库设备一套(具体品牌和技术指标等详见合同附件);总价款(包括冷库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款等)共计1,950,000元,其中80,000元为苏浙汇餐饮抵扣券,在第一笔款项中支付;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菘辉路某号;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冷库标准验收;2010年3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乙方30%(585,000元,其中80,000元为餐饮抵扣券抵用)、库板进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390,000元)、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20%的工程款(39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再付25%(487,500元),其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全额结清;合同如有变更,需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如需增加或者更换设备,则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约定的交货日期也应随之变更;如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通过竣工验收的,乙方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延迟完工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经支付部分的款项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自调试完毕之日起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一年……;如果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明示,如果乙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而甲方无故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技术签证单,就增加的高温加工区域冷库钢柱、收货区拆除和恢复、高温区域增开的门和铺设封板进行了明确,该工程技术签证单附有报价清单和经济签证单,工程造价为68,648元。2010年5月12日,双方对增加的高温加工区域两扇门又签订签证单,签证单后附有有报价清单和经济签证单,工程造价为40,593.80元。2010年5月12日,双方就冷风机变更、手动滑升门签订签证单,签证单后附有有报价清单和经济签证单,变更费用分别为21,262元、24,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报告竣工,但是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在竣工验收单上书面写明:钢柱包的细木工板已经发霉开裂、电源开关损坏较多、冷库结冰严重、速冻库达不到零下35度,因此不同意竣工,原告工作人员同日表示上述问题原告在2011年1月底解决。2011年1月20日,被告同意冷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系争工程中存在自由门安装不规范、弹簧铰链损坏较多、门锁损坏,外围机组配电箱门打不开、接地柱挡住,点心车间吊顶口处变形,大车间密封不严等问题,在2011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又通过邮件向原告反映了上述问题。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过多次邮件往来。其中2010年2月22日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向被告公司经办人发邮件,明示了设备安装的工期进程,并表示原告将在2010年2月24日到场安装机组,如因现场设备基础未完工而导致无法安装,工期将进行顺延,该邮件附有附件“工程进度表”,进度表表明整个工程将在2010年3月16日完工试运行。2010年3月4日,原告公司经办人又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函,表示冷风机已经基本吊装完成,但是因现场外机设备基础尚未浇筑完成,外机设备迟迟不能进场,制冷系统无法继续进行,希望被告与土建沟通,尽快完成设备基础浇筑工作。

还查明:原告具有冷库施工资质证书。

又查明: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支付了585,000元(其中8万元以餐饮券抵扣)、2010年3月4日支付了390,000元,2010年4月8日支付了390,000元,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催讨无效后起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相应部门采购了冷库施工的建材和设备,其提供的资料表明2010年2月6日开始原告即组织相应板材设备等陆续进场。

再查明:被告将包括系争冷库施工土建部分的相应办公楼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案外人江苏江**限公司,其工程合同约定2009年11月22日完工,2010年3月22日整体竣工。因届期未完工,被告又与其在2010年3月23日签订备忘录,表明室内工程全部完工日为2010年4月5日、室外工程全部完工日为2010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报价单、变更核定单、邮件、竣工报验单,被告提供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且曾向被告提出其他配套工程未能按时完成的问题,被告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述行为确实存在,上述两个问题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第三笔工程款也在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后支付,也可以说明相应的工期延长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6月29日原告进行报验,但被告在2010年12月底才提出工程存在四项问题,并不同意通过验收,由此造成的延期验收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在验收通过后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至工期拖延,但是其经本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依然不愿提起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诉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验收不能通过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4,278.61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3,427.86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31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28.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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