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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4月7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2011年5月4日被撤销代理权)、马*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追加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第三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告及其前总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被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5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戚*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蒋*签订了一份《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位于青浦区某路某号的新建厂区车间C1-17、18,合同价款人民币8,974,8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应按每阶段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帐户,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张*签订了一份《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位于青浦区某路某号的新建厂房车间C11、C12、C15,合同价款11,242,272元,合同并约定被告应按每阶段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帐户。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及戚*签订了一份《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位于青浦区某路某号新建厂区车间C13、C14、C16,合同价款11,242,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共完成了价值31,642,369元的工程,但被告仅共付工程款7,748,259元。余款23,894,1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4,11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讨过所谓的工程余款。

第三人戚*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的新建科研综合楼、生产车间、配电房、水泵房、厕所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05年8月16日(暂定),实际以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延一周后开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65天;合同价款暂估1.9亿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当月完成的施工产值的70%,工程竣工四方(业主、总包方、设计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于建设单位请审计部门审价结束后14天内(审计时间为结算书送达后3个月内完成)付清,其中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期满第一年付3%,保修期满第二年付1%,保修期满付1%。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蒋*、陈**(乙方)签订《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车间C1-17、18;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5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的工作: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管理部,全面履行同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时批复乙方签证、报表、结算,按丙方付款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等;乙方工作:乙方必须配备胜任本工程各项要求的项目管理人员,服从甲方的总承包管理,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劳动力调配、安全及职工生活等事项的具体管理,确保工程优质高效安全文明并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等;丙方工作:丙方对项目施工合同实施过程进行工程监督和及时支付工程款担保;丙方按乙方每阶段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到甲方帐户,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方式见本协议条款内容18.2;丙方负责对乙方单位的资质审定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甲方和监理;丙方择优选定乙方。若乙方发生违规,由甲、丙双方按职能共同处理等;本工程合同金额8,974,800元(含商品砼及门窗、幕墙工程,已下浮),其中土建6,448,452元、安装604,444元、丙供材1,921,904元;乙方按照建筑企业财务制度建账、立账,涉及税金及有关规费由甲方代收代缴,经甲方和丙方商定涉及税金和有关企业规费等累计按5.80%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向乙方收取,由甲方代收代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张*(乙方)签订《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车间C11、C12、C15;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5年11月18日(暂定),竣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1,242,272元,其中土建工程10,174,800元、安装工程1,067,472元;土建部分丙供材料1,807,014元,水电部分丙供材料239,049元。合同的其他内容同原、被告及蒋*、陈**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2006年3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戚*(乙方)签订《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车间C13、C14、C16;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1,242,272元,其中土建工程10,174,800元、安装工程1,067,472元;土建部分丙供材料1,807,014元,水电部分丙供材料239,049元。合同的其他内容同原、被告及蒋*、陈**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蒋*、陈**分包的新建厂区车间C1-17、18于2005年12月8日开工,200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张*分包的新建厂区车间C11、C12、C15于2005年10月10日开工,200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戚*分包的新建厂区车间C13、C14、C16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6日开工,200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建厂区车间C11、C12、C15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750,527.21元、零星签证工程为392,771.50元,合计12,143,298.71元。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对新建厂区车间C1-17、18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849,711.66元、零星签证工程为62,890元,合计7,912,601.66元。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新建厂区车间C13、C14、C16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586,468.64元。上述合计31,642,369.01元。

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证明》,该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上海某新建厂区C1-11∽C1-18号房,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3,164.2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891.74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3,006.02万元,剩余272.5万元,余款于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其中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700元。

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400元。原告确认其共收到工程款7,748,259元,如果加上被告直接支付给三个分包人的工程款,至今被告确实尚余2,591,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

2008年5月30日,被告取得了8幢厂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被告外债众多,现上述厂房均已被司法查封。被告目前未进行经营,但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表、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帐户,但被告擅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在原告处的三个分包人,故被告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总工程款为31,642,369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7,748,2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4,110元;2、原告为分包人之一戚某垫付款项1,281,605.70元。由于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致使原告无法追回上述垫付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该部分垫付款已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3、由于原、被告最后一张结算单的结算日期是2007年9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保修期满第一年付3%,保修期满第二年付1%,保修期满五年付1%。也就是保修期满一年支付3%的保修款,保修期满二年支付1%的保修款,保修期满五年支付1%的保修款。虽然1%的保修款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巨大,且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较长,故要求被告将1%的保修款一并予以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1、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是事实,原告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上也确认截止2008年3月4日尚余工程款272.5万元。因此,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垫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说的垫付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3、原告没有在工程结算后要求被告付款,分包合同中对利息问题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4、保修期应当按照五年计算,故5%的保修款应在第六年付3%、第七年付1%、第八年付1%。现保修期尚未到,故5%的保修款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显示,截止2008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5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6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400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其实际只收到7,748,259元,其余工程款因被告直接支付给分包人,故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帐户,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已明确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亦予以盖章确认,故原告再以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分包人为由,不予确认,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款,保修期满第一年付3%,保修期满第二年付1%,保修期满付1%。虽然原、被告对该约定的解释各不相同,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可以看出,该工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也就是说最长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再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保修款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约定5%的保修款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一年支付3%的保修款,保修期满二年支付1%的保修款,保修期满五年支付1%的保修款。因双方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07年1月11日,故被告应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3%的工程保修款,2009年1月11日支付1%的工程保修款,2012年1月11日支付1%的工程保修款。虽然1%的工程保修款至今尚未到支付期限,但由于被告实际早已不经营,又因被告负债较高,厂房被司法查封,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故该1%的工程保修款原告可以提前主张,但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如果房屋防水工程存在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仍需无偿予以修复。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部门审价结束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即3,006.02万元。而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载明,余款于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其中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但之后,该工程并未进行审计,但因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并于2008年3月4日重新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余款272.5万元应于2008年6月3日付清,其中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因此,被告应于2008年6月4日起计付利息。同时应结合2008年3月4日之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5%工程款保修款的支付时间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分包人之一戚*支付成本,因无法向第三人戚*追回,故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91,400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949,272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114,980元,自2008年6月4日起算至2008年7月14日止;本金1,009,280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16,424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70.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270.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8,237.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0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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