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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蔡*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土方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经过了三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台班费6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50,57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总的工程款为117,571.2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67,000元,另外在2008年1月11日施工结算单中原告又确认收到7,000元,故我们已支付74,000元,现尚欠43,571.20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及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要求原告承包土方工程中的挖机工作,并约定了相关事宜。2008年1月11日、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土方工程施工结算单”三份,确认工程总价为117,571.20元。因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两份、施工结算单三份、支付凭证六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是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结算单”,其中写明“已付7,000元”,但这7,000元就是被告提供的六张支付凭证中的其中两张,一张2,000元,一张5,000元。因此是重复计算,原告只确认收到67,000元。

被告则认为:不认同对方的说法,原告签字就要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说法,该笔7,000元就是被告提供的两张支付凭证,但实际上一张凭证在结算前,而一张凭证在结算后,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因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总价为117,571.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之外,另外还支付了原告7,000元,并提供了结算单为证。原告主张该7,000元包括在67,000元工程款之内,但其主张的两张收条,其中一张在结算单之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7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挖机工程款43,5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28元,减半收取计532.14元,由原告负担73.66元,由被告负担45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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