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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陈*、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提出反诉。原、被告均提出审价申请,原告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本院随后委托上海沪**限公司进行审价,并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本院收到了审价报告。2009年8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沪**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到庭接受询问。因审价报告需要进行补充,2009年9月29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陈*、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沪**限公司工作人员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厂房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完工后,原告验收发现被告偷工减料,原先基础高度图纸规定为00线以上45厘米,但是实际降低了25厘米;中间立柱减少了20厘米,造成了工程质量低劣。被告不但不予解决问题,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1,000元,法院亦支持了其诉求。因原告并未在前案中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现工程已经完工无法修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少做漏做的工程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价款169,17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未少做工程,并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实际用料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格,实际上已经多做了相应工程,因此被告提出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02,753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双包方式承包甲方原拉链厂厂房危房改建工程;工程为三层楼房厂房一幢,长36米、宽18米、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底楼高5米、二楼三楼每层高为4米;工程标准及质量按双方认可的图纸施工验收,如图纸遗漏的地方,协商后增加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照图纸及合同规定的材料施工,如不按规定用料施工,造成返工的一切费用损失将由乙方负责,有关主要原材料标准及品牌规定如下……;内外墙涂料四周落水管全部按规定做到……;建造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500元(施工期如材料价格变动,建造费不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开工首付30%,工程全部按期完工支付30%,余款40%,2008年6月底前付清;乙方保证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不得拖延;其他合同及图纸上未尽的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图纸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和用材发生了部分变化,增加建造了第四层楼房。

200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说明甲方愿意支付4万元给乙方用以补充上期合同的不足条款,具体如下:混凝土所有差价,卫生间所有瓷砖与地砖、门、地平等全部做完,顶层阳台现浇地平,8厘米混凝土加防水层(包括扶手,原两间、其余3间另算),屋顶山墙增加高度包括全部材料工资,两层楼梯的材料大理石、不锈钢扶手包括全部做好验收合格;协议第七条载明:“资金支付及质量问题处理:厂方支付后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整体建筑不漏水,地坪不积水、地砖工厂使用不破损、如有破损情况乙方负责调换,本工程其余一切细小事宜均包括在内。”签订合同之前,系争工程的三楼及以下的内墙粉刷已经施工完毕。

被告在2008年5月底6月初将厂房交付给了两有关及陈*。原告、陈*与被告一致确认合同内的建筑面积为2,002.40平方米。被告共收到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工程款600,000元。合同内的其它款项,曹*向本院起诉蔡*和案外人陈*,该案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1973号立案受理,后曹*表示对该工程中增加的四楼面积和天沟增加造价部分不要求处理;原告及陈*表示对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符合约定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解决,本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蔡*应当支付曹*建设工程款441,000元;曹*要求蔡*和陈*支付粉刷工程款和货梯加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外工程即部分房间装饰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载明:案外人将新建厂房内四楼室内装饰承包给被告施工,……,三楼到四楼现浇水泥楼梯一部,贴踏步砖,安装好两边不锈钢扶手到墙,总工程双包形式,总工程款为21,595元。

2007年6月14日,原告及案外人陈*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6年11月28日由陈*发包给蔡*施工的北青公路4699号三层工业厂房工程,厂房工程施工中更改钢筋加粗、增加隔层扶梯间、拆窗洞、阳台浇细砼的款项经三方确认直接由陈*支付给施工队承包人曹*,与建筑工程合同结算无关;至此所有工程外款项均已付清,建筑工程完工后由蔡*与陈*结算工程总价款,与曹*无关。

又查明:系争房屋在建造时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原告及陈*陈述工程由其查看后就算验收过了;被告承包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审价。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基础回填少了25厘米的高度,造价为1,139元;中间立柱小了20厘米,造价为9,013元;一层地砖未铺设造价为29,391元;中间柱梁未粉刷造价为14,578元;施工过程中东西窗少施工六个窗造价为2,214元;少施工琉璃瓦屋面21,334元;货梯间未做涂料1,283元。其中四楼加层增加造价为90,000元(包含其中的三楼到四楼的楼梯造价1,946元);甲供楼板增加造价为2,847元;甲供水泥梁增加工程造价为870元;KL2、KL4尺寸增大增加造价为10,885元;外墙内侧墙、柱、梁**及内墙粉刷增加造价为14,009元;天沟反顶涂料增加工程造价为1,212元;室内反顶801胶白水泥乳胶涂料增加造价为13,558元;天沟外侧室外装饰水泥线条工程增加造价7,503元;室内中间柱梁涂料增加造价为11,587元;施工后被告修复室外地坪路面增加工程造价为3,373元;四层内墙粉刷增加造价为2,830元;室内反顶粉刷增加造价为17,617元;货梯间粉刷及涂料增加工程款造价为2,917元。

审价人员到庭陈述:基础回填少做、中间立柱缩小、一层地砖未铺设、中间柱梁未粉刷、增加四楼加层、货梯间未做涂料、少施工琉璃瓦屋面均为审价人员现场勘察且上述情况确实存在,结合勘察情况进行的计算,并按照计算结果进行审价的。其它结果是按照原、被告的要求进行的审价,审价结果供法院参考。室外地坪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按照惯例应当由施工方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票据、图纸,被告提供的结构施工说明,本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的审价及相关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无资质承接建设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被告已经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在原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分别进行了工程的增加或减少,因此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各自增减的项目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或为对方进行修复。鉴于原告表示系争工程已经完工无法修复,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施工中少做、漏做的项目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实情况,依照便利原则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图纸的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基础回填少做、中间立柱缩小、一层地砖未铺设、少施工琉璃瓦屋面等均为审价人员现场勘察且能够认定现场情况确实存在,且对应总体工程,该问题并不能够被认定为细小事宜;或者虽然能够被认定为细小事宜,但是一般不宜被发现,因此该部分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损失可以参照该部分的工程价款。

对于柱梁的粉刷、货梯间的粉刷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只写明了内外墙涂料的问题,对梁*的粉刷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但按照一般的惯例,柱或者梁直接与墙体相连,对于内墙的粉刷必然会涉及到柱梁的粉刷;双方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细小事宜均包括在内,且均表示在该日以前,三楼及以下的内墙粉刷已经施工完毕,而相对于总体工程而言,粉刷事宜应当可以被视为细小事宜,对于该部分工程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双方就此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于拆除窗洞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和案外人陈*已经协议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进行的施工,反诉被告也应当按照审价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反诉原告确实增加了4楼的加层,且按照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该加层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00元来计算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但是鉴于三楼到四楼的楼梯反诉原告已经与案外人重新达成了约定,而按照5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工程价款中必然涉及到楼梯问题,因此对于该楼梯的造价本院从四层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甲供楼板、甲供水泥梁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对该材料的价格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关于此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沟外侧的水泥装饰线条问题,双方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细小事宜均包括在内。且双方均表示在该日以前,三楼及以下的内墙粉刷已经施工完毕,而正常情况下,天沟外侧的水泥线条在此日期前已经施工完毕,且相对于总体工程而言,该部分的项目可以被视为细小事宜,因此对于该部分项目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该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KL2、KL4尺寸增大的问题,在原、被告之间2007年4月19日签订合同以前,应当已经发生,但是对原、被告而言该项目应当为不宜发现,因此对于该部分的价款,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

对于修复地坪的问题,虽然反诉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按照施工惯例,建造厂房均会破环原有地坪,该部分一般应当由施工单位施工,因此本院认定该项目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反诉原告就此再次要求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基础回填少做所造成的损失1,139元;

二、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中间立柱缩小所造成的损失9,013元;

三、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未铺设地砖所造成的损失29,391元;

四、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少施工琉璃瓦屋面所造成的损失21,334元;

五、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曹*增加四楼加层的工程款88,054元;

七、反诉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曹*KL2、KL4尺寸增大的工程款10,885元;

八、反诉原告曹*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83.50元,减半收取1,841.75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被告负担622.75元;反诉受理费2,170.6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111.65元,反诉被告承担1,059元;保全费1,365.88元,由原告负担903.94元,被告负担461.94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66元,被告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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