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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房建房,总造价为人民币12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万元,上正梁后再付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竣工后再付18,000元,余款1万元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2008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经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原,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损失的赔偿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修复后还是没有解决问题。而且经过原告的修理,还是无法修复好,所以被告要求自己叫其他人来修复。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造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将老宅交由乙方拆除并新建房屋;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水电、油、米、香烟(20条);乙方负责所建房屋、材料、人工、外墙面砖前后(主材应使用国际字号),注:不包括内装、水电、线路;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壹十贰万捌元(128,000元);乙方在施工期间如有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分三次结算,首付五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为施工至上正梁完工再付五万元正整,第三次付款为竣工后再付壹万捌千元整,所余壹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以于乙方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进行施工。2008年5月,被告在该协议上注明“已付8万元整”,此8万元包括2008年2月被告支付5万元、正梁上好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2009年7月被告支付了1万元。2008年5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遂进行了修复。后来被告认为修复仍然未解决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18日因复发性狂躁症入住青浦**生中心,入院时该中心对被告的精神检查为:意识清,仪态整,接触合作一般,对答尚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因家属要求住院治疗。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出院时记录被告为:现患者情绪基本稳定,接触合作好,对答切题,未见明显精神症状,自知力恢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造房屋协议书》,本院调查的病史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释*,被告未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造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建造了房屋,被告亦已入住该房,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8万元,尚余38,000元未支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过本院释明,仍未提出质量问题之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原告自动放弃对利息赔偿问题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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