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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6日,被告提出了反诉。本案于2008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四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新的资料,故鉴定单位对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6月16日,本案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业园区某大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确定原告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后第三人将装饰部分发包给被告,确定于2005年4月1日完成施工界面移交,原、被告双方按时完成界面移交后,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确定由被告负责移交之后的总承包工作。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海**业园区某大楼工程”工程创“某”杯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凡属被告分包单位或供应商的所属评奖内容,被告应做好协调工作,直至被告分包单位或供应商的工作达到评奖要求。《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作为评审的协调、组织费的分摊,被告一次性补贴给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即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各项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上述壹拾捌万元协调组织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若因被告的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被告接受第三人处罚,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协调组织费壹拾捌万元整,归原告所有,并全额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处罚金额。2006年6月18日组织进行了“青浦某大楼”工程“某”杯检查评比工作,检查结果是:该工程不符合上海市建设工程“某”评选标准。工程存在的问题有室内和安装:木门安装隙缝有大小,7楼木地板铺设未收头,地板翘壳松动;踢脚线用料不当,与地板处理粗糙;地毯收口翘边等。检查存在问题的工程部位均为被告全面负责工程之后被告施工及被告分包单位施工的工程内容等。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了该工程质量达不到“某”杯评选标准,工程无法创“某”杯,原告无法获得第三人给予的伍拾万元奖励,并且使得原告被第三人处罚贰拾伍万元。综上,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严格遵守,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于协调、组织“某”杯评奖费用1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第三人处罚款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无法评得“某”杯而损失的第三人应给予的奖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次评奖失败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方。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整个评奖工作的统筹指挥,其为评奖工作的总负责人,而评比参与人中没有被告的人员参与。同时,原告还负有指导被告整改不符合评奖要求工程部分的义务,而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开具的《整改通知单》整改完毕,如果被告的施工工程仍有不符合评奖标准的情况,责任在原告方。其次,在评奖的过程中,由于系争工程的七楼已经被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出租出去,在出租后,承租人自己进行了装潢,故现在导致评奖失败的内部装潢问题是原告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最后,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评奖费用18万元。综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系争工程评奖失败,被告无法获得第三人的评奖奖励150万元,同时还遭到第三人的处罚而损失75万元,故被告现提出反诉: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受第三人罚款的75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无法评得“某”杯而损失的第三人应给予的奖励费15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系争工程评奖失败的原因在于被告。

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业园区某大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所发包的系争工程——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施工范围为商务大厦主体结构工程包括打桩、基坑维护、土方工程的实施;室内装饰工程的实施(指定分包工程除外);室内外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的实施(指定分包和独立工程除外);办理施工证、照,协调社会关系;对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配合和管理等。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保证工程总质量获得市优质工程“某”杯作为承接本工程的前提条件,如未能获得此项质量奖,原告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处罚;如本工程未获得”某”杯,第三人将给予60元每平方米金额的处罚;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矛盾,加之第三人对原告工程装修能力的怀疑,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已发包系争工程的装饰工程部分再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同意第三人变更总承包合同的行为。2005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青浦工业园区某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全部室内装饰工程,其中,在条款17.1载明:如乙方获得“某”杯,由第三人奖励被告50元每平方米。否则,对应等额罚款(但非乙方原因外)。

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土建与装饰交接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1日起,某大楼工程由被告负责总承包;2005年4月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核实和结算;2005年4月1日以后的所有甩项工程、零星未完工程均由被告接受完成和结算;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安装界面以四月一日为界限,四月一日以前为原告,四月一日以后为被告;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园区某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则依据奖罚对等的原则,在乙方按时获得“某”杯预评结果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伍拾万元作为奖励,原合同关于评奖的奖罚条款解除;乙方如果未能全面完成确保获得‘青浦杯’、浙江省‘优胜杯’、上海市“某”杯的评杯验收工作,则相应罚款伍拾万元;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原告负责系争工程的整个评奖工作,被告积极配合,双方合作,保证“某”杯的评奖成功;工程中,被告必须按原告的评杯时间节点要求进行资料的汇总及整修工作,原告将负责成立评杯领导小组,并负责组织、验收、评杯工作;凡涉及到被告的竣工验收资料和评杯资料必须满足原告内外整体要求,原告应给予指导与帮助,被告必须积极配合,直至达到评杯要求后由原告盖章组卷;凡涉及到被告的装饰实物质量尚未满足“某”杯之要求的部位,原告应给予被告指出,并由被告负责维修及整改,直至满足评杯要求为止;凡涉及到原告实物质量不能达到《施工总承包合同》“某”要求,责任由甲方负责;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补贴给原告评审协调、组织费壹拾捌万元整,本协议书签订后即全额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实施施工的原属原告工程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具体详见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经协调后由被告施工,其工程款由被告收取,原告不再收取配合费,相应的工作内容的质量、安全、保修责任等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原告必须确保获得“某”杯,若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原告愿接受第三人的处罚,并返还给被告壹拾捌万元整;若因被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被告愿接受第三人的处罚,同时已付给原告的协调组织费壹拾捌万元整,归原告所有,并全额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处罚金额;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一份,对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不符合评杯标准的工程部分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表示收到了此份材料。

又查明,在2006年10月18日的系争工程“某”评奖检查中,系争工程的打分结果为:屋面B+、外墙A-、室内B、安装B。存在问题为室内工程、安装工程共计两类十四项。评审结果为不符合上海市建设工程“某”杯创优标准。

再查明:上海**园区某筹建处曾于2008年4月14日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工业园区办公大楼进行的装修工程中,6层——12层办公室室内区域只进行天棚矿棉吊顶,墙面乳胶漆刷面,至于,地面铺设地板地摊及隔断等都是我单位出租给客户,由客户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进行的简单装修,不在景泰装潢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青浦区工业园区某大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青浦工业园区某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书》、《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土建与装饰交接专题会议纪要》、《审价报告》、《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某检查情况》(简称《检查情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在完成了系争工程的土建部分和水电管道的预埋后,于2005年4月1日将系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其后,一直是由被告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而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的价款结算清楚。此次“某”杯的评奖失败,主要原因就在于被告所负责的室内工程和安装工程出现了严重问题,同时,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过《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不符合“某”杯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全额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处罚金额,并由原告没收被告的协调组织费18万元。

被告则认为,协调组织费18万元早已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这次“某”杯的评奖失败,问题主要出在原告身上,因为被告仅承担《检查情况》所载明的出现问题工程部分之第一、二项的施工,其余问题皆是出在由原告所负责的工程上面。况且,被告也已按照原告所发出的《整改通知单》整改完毕,加之此次评奖小组中没有被告的人员参与,评奖失败是原告的组织、领导不力,故原告应对此次评奖失败负全责。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检查情况》中安装工程部分的七项问题分别具体所属的工程项目予以鉴定确认。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青浦工业园区某大楼某检查情况》安装工程部分的七项问题中,第一项和第七项属于排水管道安装方面的问题,第三项是属于消防管道安装方面的问题,其余是属于电气安装方面的问题。

原告对于该检测报告无异议。

被告对于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有异议,认为仅仅依据《关于某大楼安装(二期)工程结算造价的审价报告》(长信工[2006]079号)作出的鉴定结论会导致鉴定不客观的情况。后鉴定单位依据被告补充提供的《关于某大楼安装(一期)工程结算造价的审价报告》(长信工[2006]078号)作出了补充说明,但并未变更鉴定结论的内容。

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表示,《检查情况》中安装工程部分的第三项可能为住户自行安装;第四项在公共部位和室内的部分可能是由被告或者业主施工的;第五项应当是住户自行安装的;第六项应当不属于原、被告施工范围;第七项属于公共部位安装。而第五项和第六项可以确定已载明于《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第七项内容不确定是否载明。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

一、《检查情况》中所载明出现问题的工程部分究竟是由哪一方负责施工?如何确定双方法律责任的分担?

原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预埋部分,十四项问题皆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则认为,其仅承担《检查情况》所载明存在问题的室内工程之第一、二项的施工。第三项至第七项的问题,是由于第三人在使用系争工程后,将房屋出租给客户,由客户自行装修所造成的。而安装工程出现问题的工程部分则都是由原告所负责施工的。

本院认为,根据《检查情况》的内容,结合上海市建设工程某奖评选标准,系争工程评奖的失败,主要原因就在于《检查情况》上所载明的十四项问题。故审理本案时,确定出现此十四项问题的工程部分究竟由哪一方负责施工是正确查明本案的关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承担室内工程问题第一项、第二项工程部分的施工,对此陈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室内工程问题中的第三项至第七项工程部分,被告出示上海**园区某筹建处于2008年4月14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几项问题的产生是由于业主将系争工程出租后,由承租客户自行安装所造成的,非被告的原因。而原告则出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四份,证明出现第三项至第七项问题的工程部分已由被告签字确认其工程质量,故应由被告对其质量负责。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工程部分系被告施工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认为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问题的工程部分非由被告施工,第五项、第六项问题的工程部分由被告施工。至于安装工程出现问题的工程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皆表示愿意以审价报告上确认的施工单位为实际施工的单位,故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审价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鉴定人员的陈述,应当认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问题的工程部分,由被告负责施工(根据二期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第三项问题的工程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根据一期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此外,原告作为此次评奖活动的总负责人,在评奖过程中未对业主将系争工程的房间出租,并由承租人装修的情况提出整改,致使系争工程的一部分由于承租人的装修而不符合评奖标准,应对评奖失败负有一定的组织责任。综上,对系争工程评奖失败之结果,本院对双方的责任酌情予以判定:由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参照全部责任之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二、被告是否已支付协调组织费1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协调组织费18万元。被告则认为已经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并出示了汇款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将18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虽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一笔18万元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这18万元是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亦无法证明这18万元的付款用途,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协调组织费1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双方在三方协议中已约定,若应原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原告返还给被告18万元整;若应被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协调组织费18万元整,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18万元最终的处理方式取决于评奖失败情况下双方的过错,现由于双方的各自的过错导致评奖失败,故法院可按照双方在评奖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处理此笔款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内容,应认为该协议实质就是三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即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承诺,双方所分别负责不同施工部分的系争工程,其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某”杯的要求。现系争工程评奖失败,违反了原、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工程质量的承诺,原、被告作为协议的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确保获得“某”杯,若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原告愿接受第三人的处罚,并返还给被告18万元整;若因被告的工程质量原因不能达到“某”杯要求的,被告愿接受第三人的处罚,同时已付给原告的协调组织费18万元整,归原告所有,并全额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处罚金额。结合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评奖奖惩条款,应当认为第三人对原、被告进行罚款于法有据,该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原、被告皆要求对方承担第三人对其处罚所损失的金额,但由于三方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全额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处罚金额,并未约定原告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处罚金额,故应当认为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此次评奖失败,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皆主张对方赔偿由于评奖失败而导致无法获得第三人的奖励金,本院认为,首先,在原、被告均明知对方与第三人有奖励条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被告间的评奖奖励条款并未载明于三方协议中,应当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并未将此内容纳入合同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与原、被告单独独立的约定,故不应当要求相对方承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评奖失败的原因不仅仅在于原、被告一方,而是由双方各自的过错所共同导致的,故即使排除对方的过错,也会由于自身的过错而无法评奖成功,自然也不可能获得第三人的奖励金。故原、被告主张对方赔偿奖励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三方协议应当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即被告承担原告罚款,原告亦应承担被告罚款),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具有其合同的特殊性,被告保证自己所施工部分的质量达到某评奖要求法院应认定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特别承诺,同理原告亦对第三人作出质量承诺,故被告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对原告的罚款损失赔偿的条款,是三方协议时的一项特别条款,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限公司组织协调费126,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限公司因受第三人罚款而损失的175,000元;

三、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无法评得“某”杯而损失的第三人应给予的奖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限公司赔偿因受第三人罚款而损失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限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评得“某”杯而损失的第三人应给予的奖励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负担8,860.11元,由被告负担4,239.89元;反诉费24,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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